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40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原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苏召路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631277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7000元,并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月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上水公司承接象山塔山人家新建工程水、电工程,由被告***,被告***负责招农民工,带班,安排工程施工等。原告***于2023年4月份进被告工地干活,从事钻洞等杂活,截止2023年9月份,经结算劳动工资为10000元。原告***于2023年5月份进被告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截止2023年8月份,经结算劳动工资为2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17000元。2023年9月18日被告上水公司对农民工欠薪制作统计表,由被告***、被告***对上述欠款真实性进行承诺。对此,经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发放了部分欠款,但对二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经多次协调未果。
被告上水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18日照的《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不是答辩人上水公司编制,上水公司并未盖章,在《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的***、***不是上水公司员工,亦不是上水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上水公司未授权签字人员对外代表上水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文件等。***、***之间表见代理的基础法律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对上水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上水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表明原告并非农民工工资的结算问题,因此也未得到象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上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上水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工资全部由上水公司支付。
被告***答辩称,本人仅系带班负责人,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上水公司系塔山人家新建项目总承包方,***系***招徕的水电班组带班负责人。***、***由***召集,***负责水电开槽开孔、***负责给排水工作。
2022年3月12日,上水公司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塔山人家新建项目劳务分包给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包括清理现场、土建及装饰、设备安装及调试、其他配套工程等施工的劳务作业工作。
后路桥公司向上水公司出具《(塔山人家工程)工资单》,发放月份分别为3月份、4-8月份、5月份、6月份,上载人员工资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27日、2023年11月7日发放完成。其中4-8月份《(塔山人家工程)工资单》上载“***,金额350元”,后有***签字确认,该350元于2023年9月27日发放给***。
2022年3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塔山人家水电轻包协议》一份,约定:一、水电轻包包括:水电施工员1名,临时水电安装维护、机具辅助材料,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水、电、气、消防、避雷、太阳能管线安装脚架制作等等;…三、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3086×58元/㎡=179000元,基础完工付15%,二层顶板完工付15%,结构封顶付20%,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45%,余款5%保修之6个月内付清。
2023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向***支付4000元。
2023年9月18日,***、***出具《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一份,上载***、***、***等9名人员工资情况,其中“***,工作时间段给排水(包工),约定工资21000,已领到工资4000,剩余未领到工资17000。***,工作时间段开槽开孔,约定工资10000,剩余未领到工资10000”。***在编制人、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并承诺“截至现在,塔山花园新建项目中,水电班组还剩下9明农民工未领到合计人民币69580元工资,除以上述人员外,水电班组无其他农民工存在欠薪,如水电班组再有除上述名单之外的其他农民工投诉欠薪,其欠薪由本人***一人承担”。
2023年9月25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工资9800元。
***自认350元应予以扣除,其剩余应付工资为9650元(10000元-350元);***自认其17000元工资中应扣除***已领取的9800元,剩余应付工资为7200元(17000元-9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施工现场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上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山人家工程)工资单》、发放记录、《说明》,被告***提供的《塔山人家水电轻包协议》,以及原告***、***、被告上水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雇佣***作为案涉工地水电班组带班负责人,由***召集***、***从事给排水、开孔开槽工作,对于两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经与两原告结算后均在《农民工欠薪情况统计表》签字确认,故对于两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自认尚欠工资分别为9650元、72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上水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路桥公司,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水公司或者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水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上水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650元、72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О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