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20883号
原告:吴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4年11月6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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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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