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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20883号 原告:吴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4年11月6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