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413号 原告: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B区5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1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408,999元合同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4,628,19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宁东基地鸳鸯湖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和集成服务项目设备采购服务合同》,调整后合同金额为46,281,917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8,408,999元合同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买方)和原告(卖方)签订的案涉《宁东基地鸳鸯湖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和集成服务项目设备采购服务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合同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合同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甲方系哪一方,故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不属于本院辖区。其次,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区XX室”,亦不属于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