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257号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1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10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材料款3,727,500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3,72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28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接了铜陵XX有限公司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烟气脱硫脱硝采项目。2020年12月23日,就其中脱硫脱硝设备采购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格1,570万元,为不变价格,被告并提供13%增值税发票,最终价格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附标的物清单。付款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就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第三章第10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021年1月15日前具备以下条件(提供该笔付款等额的财务收据)且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后转为货款,如卖方违约以该定金的双倍偿还买方)。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然而,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货物明细向原告完成供货、安装。由于被告完成供货遥遥无期,为尽快完成工程项目,减少损失,原告与被告、供货商签订三方协议,就被告已签订采购合同但未按时付款导致供货商未发货的采购合同,由原告代替被告继续履行。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代替被告履行采购合同支付价款1,603,000元,余993,500元待后期支付。另,鉴于被告无法履行原采购合同后续采购义务,原告就被告合同范围内的采购事宜,另行与其他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由供货商直接向原告供货、安装。2021年12月底,案涉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核对,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7,027,500元,而被告实际供货价款仅3,300,000元,原告超付被告3,727,5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已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并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280,000元。另,根据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依法主张权益,聘请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起诉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50,000元,该费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就上述纠纷,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宝山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披露的买方(原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因此,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本案应由**法院管辖,遂将本案裁定移送**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落款处披露双方送达地址,然该地址明显具有功能性地址的特征,不宜作为买方所在地的认定依据,故**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宝山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体现了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载明了双方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系功能性地址,不能以此确定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属于宝山法院辖区范围,故宝山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宝山法院将本案移送**法院处理,依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