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国际装饰城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2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盐城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绿地商务城书香园16-21商住楼(18)。
法定代表人:李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翔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原审被告盐城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948112元和管理费826440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同济公司支付948112元工程款、不承担826440元的管理费;2.上诉费用由同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扣减已付948112元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悦翔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17日的《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列明的“水电安装30万元、塔吊工工资154380元、瓦工***98000元、***295732元、***10万元,合计948112元,已由同济公司代为支付,应当计入同济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并予以扣减。1.同济公司已付的1077万元中包含了水电项目班组的30万元,不应当计算在同济公司已付给悦翔公司土建工程款总额2130万元中。2022年1月17日357万元的代付款项中虽然列出30万元的水电项目,但水电项目款项是由该班组直接与同济公司对接并交付资料的,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的施工内容和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中双方均明确一致不包含水电项目,悦翔公司只是为了在年底解决矛盾,同意同济公司将30万元计入付款,再***公司添加20万元,合计50万元,解决水电项目款项,实质是悦翔公司垫付行为,悦翔公司实际收到土建工程款为1047万元,一审法院计入悦翔公司付款1077万元的总额中是认定事实错误。2.2022年1月17日的《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虽然列明:“瓦工***98000元、木工***30万元(实付295732元)、钢筋工***10万元”,但在该计划表中同时也明确载明了“具体付款清单明细在双方核定后确定”,一审法院要求同济公司举证证明双方签字确定的事实,但同济公司未能提供且也无法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154380元的塔吊工工资***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在2022年1月17日之***公司没有支付塔吊工工资与事实不符,悦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的证据表明已经支付了塔吊租赁费用和塔吊工工资且在2022年1月17日之后也支付了部分塔吊工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54380元的塔吊工工资是重复判决,判决结果将导致悦翔公司已支付的塔吊工工资为额外支付,悦翔公司是否还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回?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同济公司4%管理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同济公司在春节前依照计划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工程联系单等,从而认定其已经参与管理。客观事实是悦翔公司在进场并正式施工时自行组建成立项目部,有自己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等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自始至终同济公司从未指派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过悦翔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庭审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悦翔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工程联系单就是参与项目部的管理系对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片面理解,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是其未能及时向悦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责任,工程联系单是双方之间必须发生的正常工作联系及沟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支持4%管理费用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认为人工材料调差费用应根据久华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合同处理,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悦翔公司的调差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时的时间节点结合盐城市信息价进行调差,而不是根据久华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合同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四、悦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其中人工材料调差费用也作撤诉处理,但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是悦翔公司放弃了调差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悦翔公司的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记载的是撤回诉讼,而不是对该调差实体权利的放弃。
同济公司辩称,关于悦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以原先的框架协议作为基础,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久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不支持悦翔公司要求我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方已严格按照与同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至于悦翔公司上诉主张的948112元及管理费826440元是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悦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认定“同济公司认可久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根据合同约定久华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7%工程款,而久华公司却只支付了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2.一审法院未查***公司起诉时,同济公司是否已超过最后的支付款项时间节点,悦翔公司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覆盖之前协议,同理,会议纪要之后签署的文件也应具有覆盖效力。2022年1月17日的付款清单悦翔公司确认同济公司垫付357万元,预留300万元,该协议在202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之后,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该内容。2.202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约定:“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须提供此次付款所需金额发票,”而一审判决是要求悦翔公司同时提供发票。3.一审判决第13页第一自然段中,没有对同济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予以认定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悦翔公司向久华公司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存在错误。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同济公司主张的罚款、违约金、维修费、税金等存在错误。
悦翔公司辩称,对同济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我方并不认可,除我方在自身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不应当被认定的948112元和826440元的管理费外,一审法院对相应的事实已经查清,并且也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同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久华公司述称,同济公司上诉认为我方应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7%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结算价款100%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97%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所以双方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已完工程量的70%并且一审当中同济公司也认可该支付金额,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悦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0817.64元(包括人工调差等),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久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同济公司、久华公司承担。***公司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撤回了主张水电安装款416104.79元、供货材料汇总100106.24元、退场移交材料汇总247190.55元、配电柜及电缆30000元、项目人员索赔315700元、人工材料调差2233186.02元,合计3342287.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久华公司(发包人)与同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盐城市亭湖区**名邸项目发包给同济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基坑支护、土方开挖、土建、一般水电安装、外装、公共部位内装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部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1.1-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21.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1.1-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条款,对人工材料调差作了具体约定。内容为:(1)在工程主体施工期间(以各单位工程的开工报告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发包人钢筋、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桩、砌块、以上几项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其他材料差价不作调整……(4)人工费用调整以各单位工程施工时间执行苏建价(2012)633号文件和每年省住房和城乡厅统一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相比投标期人工费指导价上涨或下降5%以外调整等。工程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具体付款规定如下:(1)一期西区施工至全部住宅混凝土结构封顶(包括地下汽车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部己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其他各区域结构施工时分三个节点支付:混凝土结构完成(包括区域内地下汽车库混凝土结构)施工至正负零以上、最后一栋住宅混凝土结构施工完成50%时、混凝土结构封顶,达到上述节点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各区域住宅混凝土结构封顶后,每两月支付一次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4)各区域全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资料整理完成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5)各期各案完成且具备交房条件后一个月内付至该区域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6)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结算价款100%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款;余款3%为保修金,各期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分批支付(满一年付1%,满2年付1.5%;满5年支付0.5%)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同济公司将**名邸二期西区部分项目分包给悦翔公司施工,但未签订合同。2021年8月18日,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悦翔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同济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由合作单位悦翔公司负责施工,就乙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具体付款规定如下:(1)二期西区结构施工时分三个节点支付:混凝土结构完成(包括区域内地下汽车库混凝土结构)施工至正负零以上、最后一栋住宅混凝土结构施工完成50%时、混凝土结构封顶,达到上述节点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经建设、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二期西区域住宅混凝土结构封顶后,每两月支付一次已完成经建设、监理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二期西区域全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资料整理完成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成经建设、监理确认的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4)二期西区备案完成且具备交房条件后一个月内付至该区域已完成经建设、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款。(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在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结算价款100%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款。(6)余款3%为保修金,各期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满一年支付1%:满二年支付1.5%:满5年支付0.5%)。(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7)设计变更和调整及追加的工程价款和各项调差经建设单位确认,在结算时与工程结算款一并调整并支付。若发生单项变更超过100万元设计变更或签证时,双方确认后,在下次进度款支付时和工程款一起同比例支付。(8)乙方施工范围结算总造价(不包含专业工程暂估价)4.0%(不含税)作为管理费(含同济公司管理费2%)。(9)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要暂扣2%保证金。若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达到合同要求,经甲方核实乙方全部已经全部支付完材料供应商贷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业主暂扣的保证金和项目实施情况,在竣工验收合格,审价完成,满足甲方的归档要求后,按100%退还该保证金。(10)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11)乙方对同济公司盐城分公司与久华公司签订的**名邸项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5054.373967万元)中的内容均已知晓,并承诺**名邸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12)乙方分包合同总额与最终审计结果之间的差额,经签订过补充协议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且建设单位付款到位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支付方式和比例支付给乙方。(13)同济公司***经理以单位和个人对以上(1)-(7)条付款提供连带担保。如建设单位工程款已支付到总包的情况下,乙方满足总包合同条件(合同流转完成、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总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乙方工程款。
2021年10月3日,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就**名邸二期西区项目已完成工作内容交接,对1#楼、11#楼、25#楼商业、地库部分完成的内容两公司代表均确认签字。2021年11月3日,久华公司(建设单位)、同济公司(总包单位)、悦翔公司(分包单位)就**名邸项目1#、11#、25#商业及相应地库分包单位退场事宜召开**名邸项目总分包单位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1.分包单位就现场分包工程施工至9月中旬退场,10月3日就现场已完工作内容进行确认签字。2.总分包单位就现场形象进度确认单盖章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推进后续工作,直接进入结算程序。3.分包单位下周一前将项目已完工程结算电子版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一周内审核出具初步结果: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同时配合审核。4.建设单位督促总分包单位就总分包结算事宜尽快推进。5.分包单位不得就现场任何相关情况向政府部门举报,不得影响项目后续各项工作。
2021年11月14日,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就《工程退场对账单》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一、对账范围主要为1#楼1-12层主体结构、部分二次结构及砌筑防水工程;11#楼地下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25#楼商业部分主体结构、部分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22#地库部分垫层及防水工程;21#地库、23#地库、24#地库、11#楼周围地库、汽车坡道三部分的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详细对账范围参见双方签字的工作内容交接单。二、主要审核情况说明:1.地库部分工程量接实际施工段提取,扣除施工段范围以外的**墙工程量;其余楼栋工程量按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2.单价措施项目费中脚手架垂直运输及大型机械进出场技主体结构60%,二次结构20%。其余部分20%的比例计算扣减;其余措施部分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3.安全文明措施费暂按中标时费率计算。初步对账金额:**名邸地下室工程8286364.14元、1#楼工程9508237.93元、11#楼工程1987858.57元、25#楼工程1516069.4元,合计21298530.04元。备注:1.本次初步对账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交接单计算确认无误;2.本次初步对账仅按中标综合单价及费率确定,不含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调差部分费用;3.本次初步对账安全文明施工费暂按中标时费率确定,最终按甲方审计评定费率为准。同济公司在总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备注:此次对账为现场施工内容对应工作量复核,最终审核金额以项目审计单位审计报告为准。
2021年11月25日,久华公司、同济公司、悦翔公司就**名邸项目退场工程款支付问题召开会议,纪要内容:1.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同济公司和悦翔公司双方共同确定认可的退场中间支付结果2130万元(贰仟壹佰叁拾万元)的70%人民币1491万元,2022年01月20日前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的80%人民币1704万元。2022年6月1日前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的90%,2022年8月31日前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的97%。余款退场后二年内分批付清。人工材料等调差费用延后协商。2.同济公司同意悦翔公司的人工材料调差,悦翔公司同意该项目管理费按付款比例的4%同比例扣除。3.此次工程进度款将1#楼7-12层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单独申请支付,在12月10日前上报合格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材料。4.同济公司和悦翔公司设要在2022年3月1日开始进行结算,2022年5月底完成结算(人工材料等调差暂未计入),结算款高于中间支付结果的款项支付时间双方再协商。5.在2021年12月15日前悦翔公司负责相关劳务、双包、材料单位和同济公司之间的合同签定,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须提供此次付款所需金额的发票。6.久华公司负责督促同济公司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悦翔公司直至到账,悦翔公司必须在2021年11月底前将25#楼工程资料交给久华公司,2022年8月31日前将所有工程资料交给久华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同济公司代表、悦翔公司代表共同确认《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在该表下方注明:以上付款计划表金额双方已确认,由同济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代为支付,如有超出部分由**负责解决,超出此计划表中的劳务部分由预留工程款中支付。该计划表中2022年春节付劳务款计划总额为1336078.57元,其中包括塔吊工工资154380元,瓦工***98000元、***苏30万元、钢筋工***10万元,防水工177100元,油漆工11650元,水电安装30万元,项目部工资194948.57元。付材料款计划总额2233921.43元,其中包含砖110182元、粗沙89332元、水泥30294元、止水钢板7700元、加气块196412.63元、混凝土80万元、钢材100万元。合计春节前付款357万元,预留工程款300万元。
庭审中,悦翔公司自认同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1047万元,同济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同济公司认为除此之外,其还***公司支付了357万元的人工费,也应当作为向悦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同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22年1月29日,同济公司向盐城市**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账75万元;2.2022年1月29日,盐城市**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2年1月29日,我公司收到同济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的75万元塔吊款,其中包含***公司支付的塔吊工工资154380元;3.2022年1月21日同济公司代表、悦翔公司代表、**名邸西区水电安装劳务负责人***、班组长**共同出具承诺书:悦翔公司承诺在收到同济公司30万元工人工资后半天内,另加1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及2021.11.19日***借款10万元,累计50万元打入***账户后,**名邸二期西区水电安装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与悦翔公司及同济公司无关。同济公司承诺按照2022.1.17日双方确认的付款清单计划表中的约定水电水电安装劳务费30万元,甲方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最迟在2022年1月29日前,汇入悦翔公司账户,悦翔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二期西区水电安装工人工资再有任何纠纷,同济公司无关。4.2022年1月29日同济公司向悦翔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水电班组劳务**;5.2022年1月29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同济公司向104人进行了付款,付款总额900万元左右。其中包含向***转账107300元、***转账295732元、向***转账295007元。6.***、******等班组出具的付款申请情况说明,尚欠其工程款1121034.52元、981654元、3901187元未付清。
悦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悦翔公司与盐城市**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塔吊费用也***公司直接支付,悦翔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正在履行过程中,无需同济公司垫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悦翔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向塔吊工及信号工支付了工资,故不存在同济公司重复支付的情况,同济公司需要继续举证支付给了与悦翔公司签订合同的塔吊工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30万元是水电劳务工资,包含在悦翔公司自认的1077万元中,但不包含在会议纪要应付款的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济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是共用木工(含架子工)、瓦工和钢筋工,同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应当支付的各班组的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悦翔公司与该三个班组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未核定,也不能作为悦翔公司与各班组结算的依据。
另外,同济公司认为悦翔公司项目进度滞后,导致久华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罚款的数额应***公司承担,并提交了久华公司向同济公司发出的函件及联系单,载明了违约金数额及罚款数额。除此之外,同济公司还提交了图片及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以及维修报价表,以证***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维修费1250528.63元。对此悦翔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函件,且函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期延误的责任与悦翔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罚款。对于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悦翔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对于图片中的问题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整改来解决渗水等问题,同济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应提供证据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图片中的问题可以维修整改,在悦翔公司质保范围内,故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
庭审过程中,久华公司陈述同济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同济公司认可久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同济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悦翔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退场对账单》上签字,并同意直接进入结算程序,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事宜,久华公司、同济公司与悦翔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了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应视为三方对款项给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根据民法典的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济公司抗辩应根据合作协议,扣除税费、罚款、保修金等项目,以及根据久华公司的付款比例向悦翔公司进行付款,不予采纳。首先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悦翔公司,其次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前,会议纪要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因此应根据最后确认的会议纪要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
二、关于同济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起诉前同济公司已付工程款1077万元,含2022年1月29日向悦翔公司支付并备注“水电班组劳务**”的30万元。关于该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付款。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一致确认的《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约定了水电安装应付30万元,可以认定悦翔公司指示同济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向水电安装班组支付30万元,同济公司亦进行了支付,故应包含在本案的付款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同济公司是否***公司垫付357万元人工工资。对此认定如下:依据《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约定,同济公司春节前代为支付357万元并预留3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塔吊工工资154380元,瓦工***工资98000元、***苏工资30万元、钢筋工***工资10万元等内容。2022年1月29日,同济公司向104人付款900余万元。悦翔公司虽然全部不予认可,但结合同济公司***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包含了塔吊工工资154380元,故认定塔吊工工资已经代为支付。悦翔公司抗辩自己已经与部分塔吊工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2022年1月17日之后向塔吊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济公司依照悦翔公司指示,支付塔吊工资,应作为本案的付款。对于******、***的付款数额与《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不一致,悦翔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审中悦翔公司自认与该三个班组并未进行结算,故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对三人的付款约定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同济公司***公司向***付款98000元、***付款295732元、向***付款10万元。对于其他付款,同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悦翔公司或其劳务工人的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会议纪要对未决问题约定延后协商,双方今后对该部分的付款可以对账结算,如确实存在同济公司代为垫付的情形,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或另行主张。综上可认定同济公司合计向悦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112元。
根据会议纪要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同济公司和悦翔公司双方共同确定认可的退场中间支付结果2130万元(贰仟壹佰叁拾万元)的70%人民币1491万元”,但同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悦翔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付款责任并要求支付利息。2022年1月20日前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的80%人民币1704万元。2022年6月1日前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的90%,2022年8月31日前应付款至中间支付结果2130万元的97%,即20661000元。因会议纪要中悦翔公司同意该项目管理费按付款比例的4%同比例扣除,而同济公司在春节前依照付款计划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结合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同济公司进行了管理,因此应按付款比例扣除4%的管理费。关于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12月31日,悦翔公司自认同济公司已付工程款1047万元,扣除4%管理费后应当支付3843600元;2022年1月20日应当支付1704万元,已付1047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应当支付5888400元;2022年1月29日,认定同济公司付款948112元,此时尚差欠工程款4940288元;截至2022年6月1日,同济公司应当支付1917万元,扣减已付1047万元及948112元及管理费后,应向悦翔公司支付6985088元;2022年8月31日,应当支付20661000元,扣减已付1047万元及948112元及管理费后,尚差欠悦翔公司工程款8416448元。因此同济公司应按时间节点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LPR计算。
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悦翔公司须向同济公司提供付款所需金额的发票,对此悦翔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同济公司抗辩的资料交付问题,因会议纪要约定悦翔公司应向久华公司移交相关结算资料,但该约定不能成为同济公司不向悦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同济公司对此并无诉权,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对于人工调差费用,应根据久华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处理,而双方并未结算完毕,且悦翔公司亦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不予处理。关于同济公司主张的罚款、违约金、维修费、税金等问题,均不在会议纪要约定的范围内,且同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导致其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会议纪要确定的系中间支付价款,并非最终决算,因此如今后存在支付的情形,同济公司可另行向悦翔公司主张。
三、对于久华公司的责任问题。同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悦翔公司,根据已完成内容交接及工程退场对账单显示,同济公司将部分工程主体结构交***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三方当事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济公司与悦翔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受会议纪要约束,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久华公司的付款责任。同济公司与久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庭审中,同济公司、久华公司均陈述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久华公司目前是否欠付及欠付同济公司多少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因此悦翔公司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同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悦翔公司工程款841644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843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588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4940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6985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以8416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悦翔公司同时向同济公司提供对应金额发票;二、驳回悦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25元,***公司负担46832元,同济公司负担599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2192元,同济公司负担28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悦翔公司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同济公司支付94811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22年1月17日,悦翔公司与同济公司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2022年春节**名邸二期西区工程付款清单计划表》中明确载明水电安装应付30万元,可以认定悦翔公司指示同济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向水电安装班组支付30万元,同济公司据此进行了实际支付,故该笔款项应包含在同济公司向悦翔公司的已付款之中。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内容以及同济公司举证的实际付款情况,塔吊工工资154380元、向***付款98000元、***付款295732元、向***付款10万元,合计948112元,均应认定为同济公司向悦翔公司的已付款。
其次,悦翔公司主张不应承担826440元管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5日,悦翔公司和同济公司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悦翔公司同意管理费按付款比例的4%同比例扣除,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同济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协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扣除正确,并无不当。
再次,同济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付款清单表等证据,结合同济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有充足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同济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其并未举证证明经悦翔公司或其劳务工人确认,且会议纪要约定对未决问题可以延后协商,如同济公司存在确实代为垫付情形,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或另行主张。关于同济公司主张的罚款、违约金、维修费、税金等问题,均不在会议纪要约定的范围内,且同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导致其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考虑到会议纪要确定的系中间支付价款,并非最终决算,明确如今后存在支付的情形,同济公司可以另行向悦翔公司主张。至于结算资料移交问题,久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给付工程款是同济公司的主义务,给付发票是悦翔公司的附随义务,双方约定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悦翔公司提供发票,一审法院判令悦翔公司付款的同时向同济公司提供发票,该履行方式没有明显损害同济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最后,悦翔公司对人工调差等合计3342287.6元费用系暂时撤回诉请,而非放弃该实体权利,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表述上确实存在不当,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对悦翔公司的撤回诉请内容,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96元,由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1元,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