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崮睿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175号 原告:上海崮睿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叶路159弄33号。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1号1602室。 原告上海崮睿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崮睿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崮睿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