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1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中广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正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天正中广公司还应承担100,291.56元的人员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并交付给天正中广公司后,其又为天正中广公司提供了额外的技术服务,产生了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100,291.56元,天正中广公司认可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只是天正中广公司一直拖延该费用的确定和支付。一审法院未判令天正中广公司承担人工工资100,291.56元,属认定事实不准确,导致判决错误。
天正中广公司辩称,同济公司要求其承担100,291.56元的人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技术服务合同还处在商讨阶段,其与同济公司双方没有订立可供履行的合同,同济公司为促成订立合同进行的准备活动,根据技术合同的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同济公司自行负担。
天正中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向同济公司发送的《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EPC施工图设计及投标报价须知》(以下简称《投标报价须知》)非要约,应当视为要约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其向公众发送的《投标报价须知》,是为了让公众包括同济公司向其发出受其要约邀请内容约束的要约,《投标报价须知》没有具体的报价,只是说明对中标或者没有中标的单位是否给予100,000元的费用,对设计图纸有明确要求,主要阐述招标项目需求概况和招标、投标活动规则,对参与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均有约束力,但一般不构成合同文件,属于是参考资料的性质,供投标人了解分析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参考信息,不应当视为要约。其对同济公司在内的多方发出了要约邀请,明确要求“以上报价须在2017年5月25日12:00前密封加盖公章后送至新疆天正石化公司工程管理部”,而同济公司是在2017年6月6日才将《报价函》和所谓不合格**交给其,同济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时间投标,故不应当运用招标文件内的规则约束双方。同济公司主张100,000元的设计费没有依据。2.同济公司称为其提供了项目技术答疑、交流、施工协议优化、技术协议编制、方案修改等服务工作,这些工作陆续展开都是基于同济公司没有给其提交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施工蓝图所导致的。同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就是**,该图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显然这根本不是为其准备的图纸。**上面既没有相关设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同济公司提供的《新疆天正中广污水场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情况说明》里也明确表示同济公司组织工艺、设备、土地、电气、消防等9个专业16名技术人员设计了施工样图,既然有技术人员设计,在图纸上却没有一个设计人员签字,所以同济公司提供的施工**根本不符合其提出的施工图要求,不是同济公司就招标文件为其特定设计的,后续的答疑、优化工作是同济公司应做的工作,故其当然不应支付同济公司称所谓的服务产生的费用。
同济公司辩称,其从2017年3月开始为天正中广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污水处理厂初设方案设计,并经天正中广公司组织专家评审最终确定以其方案作为招标文件之技术附件进行招标,并邀请其参标。其按招标要求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6日提供了施工图,并经天正中广公司在施工图交接单与说明中签字接收,天正中广公司并未对施工图的交接时间及**和蓝图的要求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同济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天正中广公司的要求,后天正中广公司未采用其的施工图,按照《招标保价须知》的规定,天正中广公司应当向未中标的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费用。
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正中广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00,000元;2.天正中广公司支付其人员支出费用231,178.5元、造价费69,550元,合计300,728.75元;3.天正中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28.78元(以400,728.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400,728.75元×4.35%÷365天×344天),以上合计417,157.53元;4.天正中广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728.75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济公司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天正中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28.78元(以400,728.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天正中广公司员工****过电子邮箱,向同济公司发送《投标报价须知》,内容为一、施工图设计:1.各投标单位按照甲方提供的《附件1:污水处理工艺方案》《附件2: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及设备清单》进行设计;2.各投标单位的施工图设计,经甲方专家技术评定统一工艺标准后,最终选定一家投标单位的设计成果作为投标报价、施工的依据;3.设计费承担方式:①投标报价符合甲方要求,并且成为我公司EPC总承包的中标单位,设计费自己承担;②没有中标的投标单位,甲方承担各投标单位10万元的设计费。……四、合同签订后提供银行履约保函50万元。以上报价须在2017年5月25日12:00前密封加盖公章后送至天正中广公司工程管理部……
2017年6月6日,天正中广公司接收同济公司的《施工图交接单与说明》。
2017年9月9日,同济公司向天正中广公司发出《新疆天正中广污水处理场工程项目设计费用、预处理阶段预算费用及全流程预算费用说明》,天正中广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8日签收。
2017年12月21日,同济公司向天正中广公司发出《新疆天正中广污水场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情况说明》,2018年1月5日天正中广公司员工**芙签收并注明“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同济公司与天正中广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投标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天正中广公司向同济公司发送的《投标报价须知》,约定中标单位,设计费自己承担;没有中标的投标单位,其承担各投标单位100,000元的设计费。该条约定具体明确,对中标和未中标两种付款情形进行明确,应当视为要约,同济公司向天正中广公司发出施工图纸及《施工图交接单与说明》,应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虽然超过了约定时间,但天正中广公司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同济公司派人前来进行图纸答疑、优化等后续工作,故二者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受该条协议的约束。现双方均认可同济公司未中标,则天正中广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未中标情形,向同济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设计费,故对同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疆天正中广污水场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情况说明》,天正中广公司员工**芙注明“情况属实”对其内容进行确认,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10月20日天正中广公司确认不用同济公司施工图”,可以以此确定天正中广公司应当向同济公司给付100,000元设计费的时间,但天正中广公司未按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同济公司要求天正中广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设计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同济公司主张的人员支出费用、造价费,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天正中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同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为必要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二、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设计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7.36元,减半收取3778.68元,由原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8.68元,由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天正中广公司向同济公司发送的《投标报价须知》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天正中广公司应否向同济公司支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同济公司主张其为天正中广公司提供额外技术服务产生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投标报价须知》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是向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须具体、确定,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天正中广公司向特定的包括同济公司在内的几家候选公司发出了《投标报价须知》,该《投标报价须知》载明天正中广公司有意委托几家候选公司对其提供的附件1、附件2中项目进行设计,并明确了设计费承担方式为中标单位,设计费自己承担,没有中标的投标单位,天正中广公司承担各投标单位100,000元的设计费。上述内容具体确定;同时《投标报价须知》还明确了候选单位须于2017年5月25日12:00前密封加盖公章后送至天正中广公司工程管理部,即在该承诺期限内,天正中广公司的要约是不能撤回的。据此,本院认为天正中广公司发出的《投标报价须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系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虽同济公司寄出设计图纸的时间晚于天正中广公司承诺的期限,但天正中广公司在收到设计图纸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就设计图纸的不完善之处进一步与同济公司进行沟通,结合双方在设计图纸邮寄前对案涉设计的协商情况以及此后的进一步的完善,可以确定天正中广公司对同济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予以了接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关于天正中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双方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了涉案委托设计的合意,后因双方达成的委托设计合意最终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没有中标的投标单位,天正中广公司承担各投标单位100,000元的设计费,认定天正中广公司向同济公司支付100,000元设计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正中广公司关于其发出的《投标报价须知》系要约邀请,其不应承担100,000元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济公司上诉主张其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图的设计后,又为天正中广公司提供了额外的技术服务,产生人工工资100,291.56元应当由天正中广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结合到本案中,同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正中广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即具备符合要求的设计系同济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必要条件。天正中广公司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附件明确载明具体要求。庭审中,同济公司亦称上述主张的费用系为完善其提交的设计方案的内容所做的工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济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与案涉项目无关系额外投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正中广公司对同济公司该投入存在过错。且本案中,同济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做好资本投入以及盈利的预算工作,承担在经济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风险。同济公司因其设计图纸不符合天正中广公司设计要求而不中标,同济公司应当预见,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同济公司主***中广公司应承担其额外投入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天正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