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龙。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AMEZAWAKATSUMASA。
委托代理人奚正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蓉,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晶公司)与被告KAMEZAWAKATSUMASA(中文名龟泽克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龟泽克昌的委托代理人奚正辉、陈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晶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龟泽克昌签订《青岛黄岛酒吧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龟泽克昌委托原告装修青岛黄岛酒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及时将酒吧装修完毕并交付给龟泽克昌,可是龟泽克昌却未按约将装修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系龟泽克昌的妻子,理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90万元以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本金为8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算、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亚晶公司递交下列证据:
1、装修工程合同书及报价单;2、还款单;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4、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龟泽克昌辩称,合同价款虽是90万元,但实际装修款是60万元。做工程时,双方是没有合同的。后来为了被告与案外人吴珊之间的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才补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少给抚养费。装修的青岛黄岛酒吧是吴珊的,被告是代吴珊找人装修并代签合同,原告应找吴珊追讨装修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龟泽克昌递交下列证据:
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名称是黄岛区珊瑚海酒吧)。
被告**辩称,被告与龟泽克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龟泽克昌与他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事完全不知晓;被告早在2008年了解到龟泽克昌在青岛与一吴姓女子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此后,被告与龟泽克昌长期分居,龟泽克昌不再负担家用;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龟泽克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酒吧系龟泽克昌的同居吴姓女子经某的酒吧,本案债务是龟泽克昌为其同居吴姓女子装修酒吧发生的债务,故没有理由让被告来共同承担该债务。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给付主张。
被告**递交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2、**收入明细;3、龟泽克昌的名片;4、龟泽克昌与吴珊就所生子女的抚养事宜的协议、律师见证书及法院调解书。
经质证,被告龟泽克昌对原告亚晶公司递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工期、价款与实际不符,实际也未按合同履行,对报价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内容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做的,工程最终未实际结算,对证据2中的“龟泽克昌”签名没有异议,但系代表吴珊签字的;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亚晶公司递交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亚晶公司对被告龟泽克昌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是同一个酒吧,即使是同一个酒吧,也不能以此证明装修与龟泽克昌无关。
被告**对被告龟泽克昌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酒吧装修是为了吴珊。
原告亚晶公司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没有见过,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
被告龟泽克昌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亚晶公司与被告龟泽克昌签订《青岛黄岛酒吧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0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龟泽克昌向原告亚晶公司作出书面确认,黄岛酒吧工程款90万元、上海莘庄住宅内装10万元,总计100万元,定于2010年2月5日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龟泽克昌又在该书面确认上签字。但被告龟泽克昌至今未付分文。
另查明,被告龟泽克昌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被告龟泽克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山东省青岛市工作时,与一女子同居并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前述青岛黄岛酒吧即为该女子经某。
2014年3月11日,原告亚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龟泽克昌既与原告亚晶公司签订《青岛黄岛酒吧装修工程合同书》,就理应信守该份合同;况且,其又作出过书面确认。被告龟泽克昌答辩时所述之理由仅是其单方说法,并无证据依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龟泽克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龟泽克昌最初确认了付款时间,但其未如期支付,后次其确认时间实则已过最初确认的付款时间,双方没有再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能获得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亚晶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关系,被告**非合同主体;其次,被装潢的酒吧系案外人经某,该案外人与被告龟泽克昌的同居关系本身有违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精神,因此,原告亚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丈夫为其他女性付出的费用的请求,既于法无据,又有违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AMEZAWAKATSUMASA(中文名龟泽克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
二、被告KAMEZAWAKATSUMASA(中文名龟泽克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前项应付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院限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KAMEZAWAKATSUMASA(中文名龟泽克昌)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亚晶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KAMEZAWAKATSUMASA(中文名龟泽克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