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湖盛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特7号
申请人:平湖盛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韩家庙村油车浜13号正屋底楼东面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A38Q7C。
法定代表人:吕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娟,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芳,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隆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834810Y。
法定代表人:应华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587555L。
法定代表人:胡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湖盛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隆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凯劳务公司称,请求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湖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浙平湖劳人仲案(2019)32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平湖劳动仲裁委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工单位与事实不符。盛凯劳务公司在该工地的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7月24日,并提前通知隆盛公司续期,未得到答复,同日通知工地负责人田应涛停工并撤出工地。2018年7月26日,扬子江公司和隆盛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田应涛带领工人开工,2018年8月9日,***发生事故。盛凯劳务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田应涛系承包关系,***与田应涛是劳务关系,***与盛凯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法特别规定,建筑工地上发生事故,应追索到有资质的用人单位。发生事故时的用工单位是隆盛公司和扬子江公司,盛凯劳务公司并非工伤认定时的用人单位。为此,盛凯劳务公司向平湖劳动仲裁委递交了相关证据,但庭审中未经隆盛公司和扬子江公司质证,平湖劳动仲裁委当庭作出不予采纳的意见,导致该事实未查清。(二)本案所涉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由隆盛公司提供,庭审中未给予盛凯劳务公司质证。庭审质证权作为程序参与权,是仲裁必经程序,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称,平湖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对隆盛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当庭陈述并非其支付,只认可自己垫付的1417.6元。平湖劳动仲裁委对医疗费用票据不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隆盛公司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隆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盛凯劳务公司,盛凯劳务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是盛凯劳务公司,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诉讼等救济程序,该决定书已生效,盛凯劳务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依据,应予驳回。
扬子江公司称,扬子江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隆盛公司,隆盛公司分包给盛凯劳务公司,扬子江公司与盛凯劳务公司的员工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的任何费用。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平湖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平湖劳人仲案(2019)32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盛凯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盛凯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1417.6元、护理费6703.15元、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部分2304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合计人民币121682.45元,并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准许***撤回仲裁请求第12项。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盛凯劳务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认为盛凯劳务公司并非***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二是隆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未经盛凯劳务公司质证。对于第一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包含仲裁委根据双方的举证对事实进行认定的部分。盛凯劳务公司认为其并非***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是对平湖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第二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隆盛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是认定***工伤医疗费数额的重要证据,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平湖劳动仲裁委仅让***进行质证,并未组织盛凯劳务公司、扬子江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平湖劳人仲案(2019)32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33元,上海隆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元,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双双
书记员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