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2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28楼。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复议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2执异195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法院在执行(2012)**一(民)初字15922号***与**、***、***、扬子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扬子江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字第1026号、(2022)沪0112执恢7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扬子江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1、***实际获取的执行款已超出其主张的债权;2、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对**名下XX路XX弄XX号XX层XX房XX号XX层XX号车位(以下简称***房屋及车位)的抵押债权转让给***,该房产经拍卖,***已优先受偿10,833,474.14元;3、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扬子江公司曾向其提供资金3,000万元,***占用近两年六个月归还给了扬子江公司,证明***已认可扬子江公司及***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4、扬子江公司、***保留对(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质疑等法律权利。 ***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扬子江公司、***的异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截止2022年4月12日,债务本金产生利息计45,234,681,81元,扣除2019年7月30日清偿款10,833,474.14元(先冲抵利息),扬子江公司、***未履行金额为34,401,207.14元;2、扬子江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所列之执行标的和**其他房产拍卖款项均与扬子江公司、***的担保债务无关,系**清偿其自己应归还的借款本息;3、扬子江公司、***提及的3,000万元系***向扬子江公司、***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0.8%,期限2年,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查,2012年12月7日,该院就***与**、***、***、扬子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一(民)初字15922号民事调解书:一、**、***归还***借款14,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扬子江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归还***借款13,7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赔偿***公证费、律师费计100,000元;五、**、***赔偿***律师费980,000元等。 因**、***、***、扬子江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法院立(2013)**字第1026号案执行。 2021年4月,根据***的申请,**法院立(2021)沪0112执恢666号案恢复执行,后***以双方已协商达成六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2021年12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立(2022)沪0112执恢75号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执行到位的款项:一、2013年7月2日提取**名下不动产租金收益2,861,385.84元;同年8月6日提取357,673.23元;9月16日提取357,673.33元;10月8日提取357,673.33元;12月10日提取357,673.33元;二、***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名下***房屋及车位的抵押权,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取得优先受偿金额10,833,474.14元,***通过参与分配取得执行款5,365,804.97元。***认可上述款项为扬子江公司、***的执行款,但认为应支付债务利息。 2022年1月17日,**法院执行机构向扬子江公司、***等被执行人发出(2022)沪0112执恢7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支付29,390,850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96,790.85元。 2022年1月18日,**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22)沪0112执恢7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扬子江公司银行存款29,487,640.8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6月6日,执行机构冻结了扬子江公司开立于浦发银行虹桥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账户余款分别为9,509,099.71元、380,095.61元。 **法院认为,扬子江公司、***仅对(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1,44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债务本息是否已履行完毕,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一、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提取的租金收入,根据***在《参与分配申请书》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记载的事实,能证明***自认该部分执行款系**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执行机构在对扬子江公司、***执行时应充分考虑这一节事实;二、***通过对**名下***房屋及车位的拍卖,取得优先受偿金额10,833,474.14元,***认可为扬子江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之执行款。根据先清偿债务利息,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的法律规定。该执行款不足以完全清偿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三、***通过参与分配取得的执行款5,365,804.97元,不足以清偿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故**、***及扬子江公司、***未履行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执行机构对扬子江公司、***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扬子江公司与***之间的3,000万元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抵债协议,也未提及用该款充抵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推定扬子江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 扬子江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 另外,执行机构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应根据申请执行人***自认提取的租金收入作为清偿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债务本金之意见,结合提取租金收入到账时间,取得优先受偿金额的时间,分段计算债务利息。同时,还应考虑执行期间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调整,确定扬子江公司、***在本案中的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子江公司、***的异议申请。 扬子江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该异议裁定,支持其原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为证明3,000万元款项系其向扬子江公司、***的借款,向**法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今借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生)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规定正常计息日准时付息,公司每年还贷时借款人临时归还本金,转贷手续完成后仍续借。”下方手写“月利息按日计算,利率为0.8%月,每月20号付”字样。 本案2022年8月8日的听证审查记录中,扬子江公司、***就上述3,000万元款项的陈述为:“这笔款项当时发生的背景是***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在这期间***缺少资金,两位异议人提供3,000万给***,***也写了借条,其当时承诺会付利息,年息9%,暂借两年。”***的陈述为:“因为他们资金也很紧张,没有上市,也不愿意抵债,只愿意作为借款借给我。” **法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认定扬子江公司、***尚未履行完(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扬子江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扬子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扬子江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