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6641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3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9450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77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080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6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在被告承建的江苏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验动物养殖项目工作,担任塔吊指挥。2019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项目工地吊装钢管装车外运过程中受伤。2019年9月13日原告经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延长医疗期六个月,2021年4月27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在2021年7月31日经鉴定原告还需要延长医疗期六个月,则说明原告休息时间至少为受伤之日2019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即21.5个月,因此,仲裁委员会仅支持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护理期间仲裁委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适用农民标准,原告认为该护理期及标准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原告受伤后实际是由其配偶进行护理,而且原告配偶因原告受伤也没有继续到涉案工地做塔吊司机。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建的江苏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验养殖项目经劳动仲裁委查明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规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塔吊租赁公司聘请,被告只是承担项目保险部分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三、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也不能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停工留薪工资,主张21个月缺乏依据。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及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确实是***介绍到被告的。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有些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乙方)与南***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江苏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验动物养殖项目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工程需要租用甲方设备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二、数量、规格、型号:一台Q×××**;三、租用期限……;四、进场退场费及租金……;五、人工费:司机1名8000元/月,加班工资根据乙方现场签字另计(30元/小时);六、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及4个月租金计58000元,乙方预付司机2个月工资计16000元,合计支付74000元;其他超期租金(如有)、剩余司机工资待2019年塔吊拆除后结算支付……。”南***建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2月18日,原告***及其丈夫**经第三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上工作,**做塔吊司机,原告做塔吊信号工。原告工资为150元/天,即4500元/月。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吊装钢管装车外运过程中,吊装钢管的钢丝绳卡扣脱落致钢管坠落砸中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受伤后,原告未再至案涉项目上工作。 2019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转账5000元;2019年9月13日,第三人让案外人***向**转账5000元;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让案外人***向**转账10930元。以上合计20930元,为原告及其丈夫在案涉项目上工作的工资。 2019年9月13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启人社工决字[2019]0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中载明的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为扬子江公司,事故地点为江苏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验动物养殖项目,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跟骨骨折、**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20年7月3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劳鉴工确[2020]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延长医疗期陆个月。2021年4月2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启劳鉴工初[2021]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 2021年7月13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其要求解除与扬子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扬子江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3720元。该委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1]第4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扬子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1000元;二、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1]第4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扬子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19.28元,合计3319.28元;二、对***二次手术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时,其所在的施工项目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伤残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2019年9月13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为扬子江公司,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决定书约束,被告已为原告所在的施工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具体支持数额分述如下: 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住院治疗、申请工伤和伤残等级认定等事实,本院酌定8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受伤,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延长医疗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起诉及第一次庭审时均**其工资为4500元/月,后于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4800元/月,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其要求按照4800元/月标准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工资应为4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 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其出院后仍需要一定的护理,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包括住院24天)。 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8810.25元(75天×117.47元/天)。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护理费8810.25元,共计90610.25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护理费8810.25元,共计906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子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