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恢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122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恢复执行的标的额存在明显的争议,且被执行人针对本案冻结金额及措施,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金额存在争议,标的额尚未明确且被执行人已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暂时终结处理,待本案金额明确后,本院再根据相应依据依法进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一(民)初字第15922号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珺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