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787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金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莉,女。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编号为PECJXXXXXXXXXXXXXXXXXX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人民币93,87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从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就其经营、控制的上海远通路桥工程公司贵阳市桐荫路第6合同项目向原告提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调查、协商,原告同意承保。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保单》等相关投保资料。原告按照商定的条款出具了编号为PECJXXXXXXXXXXXXXXXXXX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费为187,748.81元,其中原告承保份额为100%,对应保险费为187,748.81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保义务,但被告就该笔保险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93,874.41元保险费,尚欠保险费93,874.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承保义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就编号为PECJ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项下欠付原告保险费93,874.4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费分两期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0%,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本案至2015年4月31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催讨过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签发《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编号为PECJXXXXXXXXXXXXXXXXXX。约定投保人为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桐荫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工程名称为上海远通路桥工程公司贵阳市桐荫路第6合同,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170,680,739元,保障内容:1、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2年0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0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87,748.81元,交费方式分2期,双方的《贵阳市东站路、桐荫路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协议书》约定第一期保费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0%,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
另查明:该合同项下的首期保险费被告已支付,第二期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最后一期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31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虽称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80元,减半收取计1,073.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