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黄坤余与重庆市博锦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武隆区凤山街道******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黄坤余,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光铧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4TGQ9W。
法定代表人:龚小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常,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远生,小组长。
被告:重庆市博锦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黄金路49号2幢2单元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AKN89T。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执行董事。
第三人:黄乾亨,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黄乾亨孙媳,原告***儿媳),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重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东路22号1幢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R0QT8G。
法定代表人:敬世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第100幢5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104818B。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黄坤余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光铧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光铧公司)、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村民小组(下简称***组)、重庆市博锦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黄乾亨、重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简称渝湘高速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远通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黄坤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被告光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常,被告***组的负责人刘远生,被告博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第三人黄乾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第三人渝湘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第三人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余诉称:1980年,二原告的爷爷黄武超从被告***组那里承包了位于梨子台的林地,2016年由黄乾亨为户主继续承包,2021年,这部分林地分割给二原告继续承包至现在。2016年8月31日,被告光铧公司与被告***组签订《***组梨子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武隆县××镇××村***组梨子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弃渣、弃土填埋经营及其他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项。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第2项“合同期内,如果高速公路、铁路等属国家重点项目需占用,
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被告光铧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将原告家庭承包的林地用于从事收纳建筑垃圾的经营活动,改变林地农业用途,导致林地永久性破坏。2019年3月27日,被告光铧公司与被告博锦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相关部门手续”。2020年,渝湘复线高速施工,受到被告光铧公司和被告博锦公司的多次反复阻挠,被告光铧公司和被告博锦公司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用地单位和被告***组以及原告协商临时用地的相关事宜,导致原告和被告***组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国家重点项目施工受阻。综上,被告光铧公司与被告***组订立的《***组梨子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理由:一、合同订立时,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菅权人是黄乾亨,被告***组再次发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更不能将土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二、合同明确约定将土地用于弃渣、弃土填埋经营,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这是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三、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需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光铧公司承包土地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被告光铧公司在未获得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在《项目转让协议》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博锦公司属无权处分,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四、被告违法使用林地,对林地造成了毁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光铧公司与被告***组于2016年8月31日订立的《***组梨子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光铧公司与被告博锦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中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无效。
被告光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主张和处分他人的合同权利。原告黄坤余的父亲黄乾礼于1985年去世后,黄坤余因母亲改嫁迁至走马村居住至今,与黄乾亨不是同户家庭成员,与黄乾亨没有共有林地。原告的林地不在《出租合同》的林地范围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身份。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继承黄乾亨承包林地而取得林地承包权,但继承前黄乾亨先前实施的流转林地的法律行为有效,继承人不能否定继承之前的法律事实,只能按原有的权利现状承受被继承的权利。二、《出租合同》被告***组是林地的所有人、黄乾亨等林地使用人也是自愿签订《出租合同》,涉案地全部是林地,不适用《土地管理法》而适用《森林法》的规定,《出租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三、光铧公司和博锦公司将流转地用于非农用途是经过政府批准和许可的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并且光铧公司和博锦公司是临时将流转地用于非农用途,根据重庆市武隆区城市管理局的《关于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分期使用林地请示的回复》,用地期满后将会对涉案地进行复绿和生态修复,非原告诉称的“永久破坏”。被告的行为是配合武隆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建设公益性项目的行为。四、《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即使被告将地用于非农用途的行为违法,也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导致该《出租合同》无效。五、《出租合同》经与村民小组签订且有黄乾亨等九户村民签字,是否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外部人员难以掌控。六、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租合同》签订后,黄乾亨收到租金19.5万元,合同履行了多年,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光铧公司用于从事弃渣、弃土填埋经营及其他经营活动。七、龚小刚系光铧公司股东,2019年3月申请成立博锦公司,也从事案涉项目。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波实际持股5%,其余股份是为龚小刚等人代持的博锦公司股份。为便于经营,案涉项目由博锦公司经营。《出租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再次流转,2019年3月27日,光铧公司与博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八、光铧公司和博锦公司流转林地后投入资金千余万元,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各自按自缔约过失等承担责任,会给村民和被告双方带来极大损失。《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组辩称:出租林地的事林业部门找***组组长谈过,其他事情不了解。合同是***组组长签的字,当时组的公章保管在村里,公章不是组长盖的。
被告博锦公司辩称:赞成光铧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转让,光铧公司与***组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不能转让。
第三人黄乾亨述称:第一次找黄乾亨签合同时他不同意,第二次村支书来拿林权证去复印时,说了下协议的大概内容,后来领了款,领款后只签了几份空白的纸,并盖了指印,根本就没有签合同。
第三人渝湘高速公司述称:***组与光铧公司签订的《***组梨子台林地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下简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出租合同》除村民小组和光铧公司签字外,包括黄乾亨在内的涉及出租地的农户都签了字,从合同形式和内容看,《出租合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而是村民小组及被占地农户将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光铧公司,不是村民小组第二次发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因此,也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从原告方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案涉林地是由黄乾亨承包,黄乾亨是自愿签名将承包地向光铧公司出租的。原告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建设临时占用案涉林地,用地单位已经按法律规定和程序履行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也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300多万元,并制定了土地复垦方案,缴纳了复垦费140余万元,因此,并未改变林地的农业用途。光铧公司与博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远通公司与博锦公司签订的《渣场临时用地合同》均是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通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渝湘高速公司的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各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980年12月20日原四川省武隆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给二原告祖父黄武超的林权证(武林权证字607号)记载,黄武超在原武隆县××乡××村梨子台农业社(现***组)有“大的块”1亩、“大岩洞”1亩、“石岩口”1亩、青杠堡(青刚保)0.5亩、“吴家塆”0.1亩5块林地(面积均为登记面积,非实测面积)。1980年12月20日,原四川省武隆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给***之父黄乾亨的林权证(武林权证字第314号)记载,黄乾亨在本社承包有“大岩洞”处等4块林地。
黄武超有黄乾亨、黄某某1两个儿子,黄乾亨(原告***之父)婚后分家另住,黄武超与小儿子黄某某1、黄某某1之妻杨某某、黄某某1儿子黄坤余、黄某某2居住。1985年黄某某1去世后,杨某某改嫁时带黄坤余、黄某某2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现武隆区××街道××村)居住,并退出了承包地。黄武超武林权证字607号林权证登记项下的五块林地即由黄乾亨家庭(家庭成员有***等人)承包经营管理。2003年左右,黄武超去世。经黄乾亨申请,2006年12月,原黄武超武林权证字607号林权证登记项下的,“大的块”、“大岩洞”、“石岩口”、青杠堡、“吴家塆”5块林地及黄乾亨自己原承包的林地的林权均登记为黄乾亨,由黄乾亨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
光铧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经营项目为“建筑垃圾(不含危险化学品)回收、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博锦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登记经营项目为“建筑垃圾(不含危险化学品)回收、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31日,以***组为甲方(出租方)光铧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的《***组梨子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组梨子台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弃渣、弃土填埋经营及其他经营活动。出租期限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46年9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96万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有权进行林地或土地改造整理,有权新修公路、人行道路、排水沟和生产经营管理用房等,有权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印章,双方负责人分别在合同上作了签名,流转林地涉及的黄乾亨、陈某某等九农户各户代表在合同上作了签名摁印。黄乾亨家流转给光铧公司的林地系1980年登记在黄武超武林权证字607号林权证上,2006年登记在黄乾亨林权证上的“大的块”、“大岩洞”等林地。合同租金96万元中黄乾亨户租金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光铧公司如数支付了租金,***组及黄乾亨等农户领取了租金。
2016年7月11日,武隆县(现武隆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向原武隆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将黄柏渡建筑垃圾消纳场提交规划例会审议的函》认为,为有效解决县城建筑垃圾消纳的问题,拟定在巷口镇××村规划建设一个建筑垃圾消纳场。2016年7月12日,原武隆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管理中心等召开了2016年第11次规划初审会,会议指出市政提交会议研究的建筑弃渣选址(××村小沟)可作为临时弃渣场使用。之后,光铧公司在***组涉案林地等林地上设立建筑垃圾弃渣场,并接纳建筑垃圾。2019年2月3日,武隆区林业局认为光铧公司违法使用林地,作出武隆林罚决字【2019】第01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光铧公司恢复原状,处罚金32670元。之后,武隆区城市管理局向博锦公司作出《关于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分期使用林地请示的回复》,对博锦公司的请示原则上同意,并要求严格按照方案内占用面积(三期总面积不得超过62318平方米)和占用时间(2025年5月14日以前)实施。
2019年3月27日,光铧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武隆区××街道××村开办的一家固体废物综合治理项目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武隆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博锦公司即以自己名义经营武隆区××街道××村建筑垃圾消纳场。
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加盖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专用章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记载,项目名称: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项目。项目法人:重庆市博锦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区县及建设地点:武隆区××街道××村。建设性质:新建。建设工期:2019年12月5日至2029年12月6日。武隆区城市管理局颁发给博锦公司的《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记载,消纳场名称: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地址:××街道××村,处理方式:回填、消纳、资源等利用。有效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
2020年7月4日,重庆市林业局向武隆区人民政府复函,同意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临时使用林地修建拌合站、弃土场。2020年9月30日,渝湘高速公司将巴彭路第六总承包合同段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远通公司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事务进行施工。2021年7月24日,远通公司与博锦公司签订《渣场临时用地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在巴彭路施工中使用博锦公司在武隆区××街道××村的弃渣场建拌合站、碎石加工场、弃土临时使用等。2020年7月24日,武隆区生态环境局、林业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水利局等单位,共同会签同意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巴彭路13标段临时使用武隆区××街道××村***组、××村木瓜槽组林地建拌合场。同年8月17日,上述单位又共同会签同意在前述地点临时使用林地作为弃土场。2021年6月7日,渝湘高速公司根据武隆区林业局通知,缴纳了临时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3236152元。2021年9月13日,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复(武隆规资发【2021】276号),同意巴彭路8标第四分部项目临时使用武隆区××街道××村***组等处林地作为弃土场、钢筋场等。后,博锦公司消纳远通公司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允许远通公司在涉案林地处建临时拌合场等。
2020年6月8日,武隆区政府专题会议形成的《专题研究武隆区城镇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2020-2035)的会议纪要》(2020-108),将位于武隆区××村的建筑弃土消纳场作为保留项目予以规划,并要求“本规划通过后应严格依照执行,以有效消解我区建筑弃渣的消纳和再利用问题”。
黄坤余与黄乾亨因林地承包权发生争议,2020年8月黄坤余要求有关基层组织调解,同月26日,经武隆区××街道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乾亨与杨某某、黄坤余、黄某某2、***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黄武超1980年12月20日武林权证字607号林权证登记的“青杠堡”、“大的块”、“石岩口”、“大岩洞”、“吴家塆”五块林地由黄乾亨和黄坤余共同分配,黄乾亨占五分之二,黄坤余占五分之三。2020年11月17日,黄坤余与***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黄坤余承包武隆区××街道“青岗堡”1亩、“大的块”2亩、“庙后头”8亩、“大岩洞”3亩、“吴家塆”0.5亩林地,并于2021年1月在重庆市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了林权登记。
2021年2月23日,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武规资监【2021】2号)认为,该公司在武隆区××街道××村***村民小组、××村四合头村民小组占用土地修建石料场和搅拌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林业局向渝湘高速公司作出《重庆市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渝林许可地临【2021】095号),同意渝湘高速公司临时使用武隆区××街道林地17.2221公顷,其中××村***组7.03783公顷,使用期限从批复之日起两年,项目完毕或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依法办理手续。
2021年4月20日,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博锦公司作出的《关于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项目选址的意见》,原则同意梨子台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项目选址于武隆区××街道××村梨子台。
诉讼中,第三人黄乾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对提出的黄乾亨当时是在空白纸上作了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6年8月31日,以***组为甲方、光铧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经涉及林地出租的黄乾亨等九户农户签名同意,该合同的实质是获得承包权的黄乾亨等九农户一起将涉案林地再流转给光铧公司,并取得林地所有权人***组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黄乾亨等农户对承包林地进行流转是行使承包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林地的所有人***组、林地的承包人黄乾亨等农户、承租人光铧公司均自愿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摁指印),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黄乾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黄乾亨系在空白纸上签名,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出租合同》系***组再次发包出租,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该合同虽然形式上以***组为出租方,但合同上亦有黄乾亨等人签名或摁指印,其实质是黄乾亨等人一起将承包的林地进行出租流转,涉案林地出租给光铧公司后,黄乾亨等人仍系涉案林地承包人,不存在***组对涉案林地再次发包问题。根据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原则,黄乾亨对涉案林地出租是行使承包权的体现,不是***组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不需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原告提出的《出租合同》系***组再次发包出租,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出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变林地农业用途,造成林地永久破坏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规定规定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但并未明确表述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同时,法律规定不得改变农用地的农业用途是指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的农业用途,经过审批等法定程序是允许合法改变农用地的农业用途的。光铧公司对涉案地使用方式和是否合法使用,是合同成立后的合同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履行前的效力。如果光铧公司等单位在使用涉案林地中有违法使用行为,也不是导致《出租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依法处理。光铧公司、博锦公司、渝湘高速公司、远通公司在使用涉案林地中,也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且属临时用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等,使用期满后相关部门还要求光铧公司等单位予以恢复林业种植条件、进行复绿。因此,原告提出《出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变林地农业用途,造成林地永久破坏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光铧公司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权转给博锦公司,以及博锦公司接纳渝湘高速公司、远通公司产生的建筑垃圾,系光铧公司、博锦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亦不侵害***组、林地承包人及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认为光铧公司、博锦公司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部分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2016年8月31日,黄乾亨、***组与光铧公司签订《出租合同》时,涉案林地由***组确定给黄乾亨承包,且进行了林权登记,黄乾亨有权流转涉案林地。黄坤余于2020年11月才与***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黄坤余后取得涉案林地承包权,无权否定之前在涉案林地设置的相关权利义务。如果黄坤余与黄乾亨有其他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者以其他合法途径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出租合同》、《项目转让协议》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坤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黄坤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天  余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如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洁瑶
书记员彭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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