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94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汉族。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程某某,被告谭某某、远通路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754.86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9882.21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850元、财产损失1228.9元,以上共计246981.5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33000元,共计213981.57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11时26分,被告谭某某驾驶沪B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停放在XX路XX路XX村XX号电杆南开车门时,与沿红色旅游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临085555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安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等,并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20年12月18日,本次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61170512020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谭某某系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沪BXXXXX系公司车辆,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垫付施救费600元,已与保险公司沟通同意赔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76.76元,2020年12月12日、19日、22日分三次向原告家属转账支付15000元,合计16076.76元。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18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伤者合法范围内承担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11时26分,谭某某驾驶沪B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停放在XX路XX路XX村XX号电杆南开车门时,与沿红色旅游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临085555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安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神经性耳聋。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3、住院号:510579。出院医嘱记录:嘱出院后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锻炼及营养,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677.62元。其中永安医院门诊费用1076.76元。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33.1元、住院花费49041.99元。2021年2月至11月,原告在泾阳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分别进行复查或购药,共计花费医疗费3925.77元。2020年12月18日,本次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61170512020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9月2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颅脑损伤后遗听力障碍符合八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850元,检查费154元。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076.76元,向原告转账15000元。
再查明,***因住院需要,购买卫生材料等花费168元。2021年1月16日修理***案涉受损电动车花费1060.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复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某某驾驶沪BXXXXX发生交通事故,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沪BX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对***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5831.6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赔付18000元,被告远通公司垫付1607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住院天数33天=2640元;3、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鉴定天数60日=1800元;4、残疾赔偿金: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比例*14年=37868元*0.3*14年=159045.6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护理费:***的护理期为60天。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两名陪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 38785元/365*护理期限33日*2人=7013.18元,38785元/365*护理期限27日*1人=2869.03元。以上共计9882.21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对该项支出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其住所地、就诊医院地址之间来往交通费标准、就医情况等其他因素,对原告主张的78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8、鉴定费:1850元;9、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等,共计1228.9元。以上共计248058.33元。应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向***赔付18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向***赔付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享向***赔付1228.9元。因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损失并未超出沪BXXXXX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8829.4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远通公司、谭某某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肇事车辆沪BXXXXX的事故赔偿责任已由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远通公司、谭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沪BXXXXX)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22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沪BX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29.4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远通公司垫付的16076.76元,径行支付给被告远通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董 口 镇
人民陪审员 成 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修正)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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