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杨青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郎为俊,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军,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陇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莉,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州三木郎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远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淇、朗为俊,上海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军、杨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项目设备租赁费1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导致损失507330元,以上金额合计:7273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1承建被告2的贵黄高速第五经理部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1将在被告2处承包的贵黄高速第五经理部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相应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已获680000元工程款。2020年3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就涉案工程办理了退场手续,导致原告所做工程不能继续,但被告2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的挖掘机等设备施工,至2020年7月16日才通知原告将挖掘机等设备及钢模板材料运走。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接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退场手续,导致原告所施工工程不能继续,但仍使用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二被告应当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在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停工、钢模板等材料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现被告拒绝支付及赔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不存在欠其设备款10万元的事实;三、答辩人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系双方正常的结算退场行为,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答辩人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全部是由原告**组织机械及人员完成的,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有付款流水可以证实,该工程款只是通过答辩人的账上走过账而以,答辩人只是在原告施工发生的工程款中提留10%作为管理费,况且该管理费答辩人并未提取。相反,现原告尚欠答辩人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答辩人保留其诉讼权利。综合上述四点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上海远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适,理由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责任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我公司承建的贵阳至黄平高速公路第五经理与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合规、合法,并按合同价款办理了相关结算、退场协议、完工结算等相关手续。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结算工程款856473.98元(含税),材料扣款52825元,已支付778876.67元,剩余工程款25272.31元(合同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合同已履行完毕。2、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存在合同关系及经济纠纷,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与贵州三木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退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乙方对外债权与债务(对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第三方纠纷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结清,否则,因此引起的纠纷及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以及“乙方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若再提出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赔偿、经济纠纷等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概不负责。”等条款。3、原告**所诉在不知情情况下,我公司与贵州三木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退场手续造成他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已于2020年3月1日发函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办理退场手续及结算的通知》,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并办理了退场手续,原告**不是贵州三木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我公司无义务通知原告**和征求他的同意。4、施工过程中使用乙方零星机械台班及已安装未浇筑的模板,在2020年4月20日第2期结算中已办理结算,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贵黄公路高速公路第五标段是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得到工程后,将路基边坡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拟签了一份临时合同,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得到路基边坡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工程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应确保原价转包,甲方在工程款中提10%作为管理费费用并承担所有税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生产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8日,上海远通公司与贵州三木郎公司正式签订《路基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远通公司与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0774.6元。因原告未及时得到工程款,2019年12月28日和2020年1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到工地上进行拦路、阻工和围堵被告上海远通公司项目部,新巴镇政府和派出所都参与调解处理。2020年3月1日,上海远通公司致函贵州三木郎公司,以贵州三木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及李家迎,因民工工资问题,**及李家迎组织人员到工地上进行拦路、阻工和围堵公司项目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办理退场手续及结算。2020年3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和《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价款为754300.23元(含税10595.23元)。2020年4月20日,上海远通公司与贵州三木郎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价款为856473.99元(含税70718.04元),双方签署了《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至此,二被告的合同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先是郎为俊,2020年3月5日变更为杨青玲。李家迎是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8日至5月21日,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扣除先后五次支付贵州三木郎公司工程款778879.67元,余款25272.31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郎为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李家迎以及**的工人何明亮等人工资共计895775元。庭审中,贵州三木郎公司的郎为俊自认就本次工程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2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单、结算会签单、质量认定书、工程量确定表、工程计算表、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工程量清单、工人工资发放单、挖机租赁合同、模板租赁合同、钢模板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协议。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退场手续清单、告知书、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上海远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量清单、劳务合同、退场通知书、退场协议书、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承包了贵黄高速公路第五五标段的部分路基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以未及时得到工程款为由,组织人员到工地上进行拦路、阻工和围堵被告上海远通公司项目部,被承建方责令退场并终止劳务合同的履行,从整个事件来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责任。原告退场后,被告贵州三木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认为是2019年1月20日第一次结算后,被告上海远通公司项目部单独发包给其维修施工便道工程,但又不能说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施工依据,被告上海远通公司否认与原告单独有合同关系,并表示在第一次结算时,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结算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的最后结算都进行了确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机械设备属于生产工具,是劳动者为了生产,提高工作效率而必备之用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前述已经阐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被清退出场,责任应在原告一方,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提出对其三个诉讼请求进行鉴定申请,因其都不能明确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施工依据,其申请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定性错误,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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