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11972号
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雯、管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均同意由于增值税税率变化,涉案货物价款变更为985,048元,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a、b、c、d、e项中支付合同价款比例不变,货款金额分别变更为295,514.40元、295,514.40元、197,009.60元、98,504.80元、98,504.80元,其余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内容保持不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预付款295,514.4元及货前款10,485.60元,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后80天,即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7年12月16日办理涉案设备交付手续。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业主在2018年5月3日才最终确认了涉案设备设计方案,由此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原告另主张涉案设备于2018年8月29日完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于2019年2月后多次催告被告受领涉案设备,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直至在本院督促下,双方才于2020年4月至8月办理了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相关验收、交付等手续,被告迟延受领、验收等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中b项货前款285,028.80元、c项货款197,00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d项货款98,504.8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达到设计性能要求、单机验收、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设备调试及单机验收,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98,504.80元。鉴于原告同意被告付款后,待被告确认具备d项验收条件后再进行设备调试和单机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e项质量保证金98,504.8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合同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如产品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用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则在保用期(本合同保用期是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全部货物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届满之日起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鉴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实际向被告交付全部涉案设备,设备也未实际运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告现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98,504.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另案主张或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8,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涉案设备逾期出厂验收、逾期到达用户现场及验收,以及无法现在开展设备调试及单机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编号为GT-LBSH-2017-0036《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不仅限于)依据技术文件以及相关的标准、规范对标的物进行设计、材料采购及处理、设备制造、无损检测、检验、调试、指导安装施工、备品备件、资料整理交付、售后服务、包装运输直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产品为燃料气回收装置(0321)2台套、苯抽提装置(0212)7台套,硫磺回收装置(0256)21台套,合计含税总价102万元,标准等详见附件清单及技术协议,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后80天,交货地点日照岚桥用户现场,采购要求依照技术协议执行;乙方理解甲方采购的产品将用于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重质油加工及油品质量升级项目之目的,本合同签订生效后2周内需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计划书,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每周需提供本合同采购设备的生产进度周报给甲方;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乙方送货,地,地点照岚桥港口石化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全部的运杂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地、地点约定据技术、质量要求和订货数量验收,具体验收方法由甲方确定,乙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配合甲方的验收,验收标准按第三条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前,乙方应提供全部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验收地点为甲方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施工现场或乙方工厂(必要时);上述验收通过并不免除或减少乙方任何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如在验收通过后,甲方发现采购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或一方存在其他违反本合同义务的情形,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乙方需开立电子银行账户;2、a.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发票或收据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306,000元;b.甲方应在产品出厂验收并收到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和17%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作为货前款,金额为306,000元;c.甲方应在产品到达甲方用户现场、验收通过并收到17%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到货款,金额为204,000元,同时,上述预付款自动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d.设备调试达到设计性能要求、单机验收、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金额为102,000元;e.剩余的合同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2,000元,如产品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用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则在保用期(本合同保用期是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全部货物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届满之日起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本合同产品的所有权和风险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产品后从乙方转移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有义务按合同要求准时向卖方付款,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本合同款项,卖方有权相应推迟合同交货期,但非甲方责任造成无法支付的情况除外。合同附件为采购清单。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6%,双方将合同总额变更为1,011,200元,将原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款变更为:a.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发票或收据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306,000元;b.甲方应在产品出厂验收并收到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和16%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作为货前款,金额为303,360元;c.甲方应在产品到达甲方用户现场、验收通过并收到16%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到货款,金额为199,600元,同时,上述预付款自动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d.设备调试达到设计性能要求、单机验收、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金额为101,120元;e.剩余的合同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1,120元,如产品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用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则在保用期(本合同保用期是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全部货物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届满之日起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 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现行增值税税率由16%变更为13%,双方同意将涉案设备货款总金额变更为985,048元,原告已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的985,0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a、b、c、d、e项中支付合同价款比例不变,金额分别变更为295,514.40元、295,514.40元、197,009.60元、98,504.80元、98,504.80元,其余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内容保持不变;上述306,000元款项用于支付预付款295,514.40元及货前款10,485.60元。 审理中,原、被告还确认,在本院督促下,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办理了《采购合同》第7条第二款b项中的出厂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采购合同》全部设备及《采购合同》第7条第二款b项中的全部文件,双方于同日办理了《采购合同》第7条第二款c项中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虽经本院指定d项工作期间,双方未在2020年8月1日至7日办理《采购合同》第7条第二款d项中的设备调试及单机验收工作,原因是被告设备的定位安装及系统管道链接尚未完成,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额定工况,无法按照技术协议中第9.4-9.8条的5项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导致无法开展设备调试及单机验收。原告还确认,同意被告支付d项验收货款后,待被告具备d项验收条件后再进行设备调试和单机验收。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员工付广文给原告员工陈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岚桥港口石化项目工作联系函及中间资料,请转给客户确认。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络函、苯抽提装置最终版中间资料、普通离心泵柴油加氢中间资料、普通离心泵连续重置装置中间资料。同日,原告员工陈磊该邮件转发给被告员工高经理等人,内容为各位领导,请尽快协调中间资料的确认及签字,以便我司尽快恢复生产,否则影响货期我司付不起责任。 2018年5月3日,被告员工杜福来给原告员工陈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转发的机械专业2018.03.21苯抽提泵及2018.04.10重整泵基础委托中所附泵资料-管道设计专业意见,其中包括涉案合同的合同更改通知单,含更改前规定和更改后规定。 2018年8月29日,原告员工陈磊向被告员工高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司设备交货期发给你,请阅示,其中油品质量升级项目苯抽提装置、硫磺回收装置及燃料气回收装置共30台套,已经装配完成,马上进行喷漆等后续工作,预计9月底交货。 2018年9月21日,原告员工陈磊向被告员工高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司设备交货期发给你,请阅示,其中油品质量升级项目苯抽提装置、硫磺回收装置及燃料气回收装置共30台套,已经装配完成,马上进行喷漆等后续工作,发货款到10天发货。 2019年6月14日,被告员工高经理向原告员工陈磊发送电邮邮件,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山东岚桥石化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因项目的施工进度未能按计划进行,目前现场尚不具备安装贵公司设备的条件,和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会继续履行。 再查明,2017年7月及8月、2018年1月,原告、被告、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还就涉案设备签订了三份《技术协议》,其中第9条性能保证与现场服务约定,泵在额定工况下的轴功率偏差范围为正负4%;额定流量下扬程无负偏差,正允差不大于API610规定,关闭点扬程允差执行API610规定;泵在额定工况下的效率不能有负偏差;泵在额定工况下的NPSHR值不能有正偏差;距离设备表面及其相连管线外表面1米处,噪音不大于85dB(A)。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由于业主在2018年5月3日最终确认了涉案设备设计方案,故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才将涉案设备完工;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拒绝发货,之前对设备完工从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看货要求。被告表示,业主在2018年5月3日最终确认了涉案设备设计方案,但不认可原告的设备完工时间。 还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函》,载明,原、被告共签订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H-LBSH16003、GT-LBSH-2017-0036、GT-LBSH-2017-0108、GT-LBSH-2017-0083,共计90台套离心泵,截至目前为止,已经基本完工;由于本公司前期投入的财务成本太高,造成资金压力过大,再加上本公司仓储位置有限,故希望贵公司可以给出具体的提货时间,如果贵公司5月份之前没有提货计划,本公司需要适当收取仓储费,还望贵公司谅解。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订购合同履行的通知》,要求被告早日提货,或安排原告发货至约定地点。2019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产品订购合同履行的通知》,载明,双方先后签定四份《产品订购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早已完成了合同约定设备的制造,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在2018年9月底先后届满;贵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及交货方式,向我司发出发货至项目所在地的指令;为此我司多次派人及电话联系贵司,要求贵司提货或按合同约定指定我司发货,但贵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书面申请贵司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向我司发出书面的提货及付款计划,否则我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追究贵司责任。 又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和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相关纠纷委托该所代理,诉讼标的额为404万元,收取律师费20万元。同月,该所向原告开具20万元律师费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律师费为其中5万元。 审理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表示,其计费方式为:1、预付款295,514.40元,已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没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货前款285,028.80元,约定预付款后80天内即2017年12月16日支付,自该日起按照LPR年利率4.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到货款197,009.60元,约定货到验收30天内即2018月1月16日支付,自该日起按照LPR年利率4.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验收款98,504.80元,约定调试验收30天内即2018年2月16日支付,自该日起按照LPR年利率4.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质保金98,504.80元,约定货到18个月30天内即2019年7月16日支付,自该日起按照LPR年利率4.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20日计算金额为68,425.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金额仅主张6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函》《产品订购合同履行的通知》《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543.20元; 二、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万元; 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原告大连罗斯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鸿举
书记员  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