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89号 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3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044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川崎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川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川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1394416.45元货款;2.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中远川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总价包干为10440865.9元的《广州万达城电影乐园多维影院乘骑设备轨道及换轨装置钢结构制作供应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远川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30日,中远川崎公司与万达公司双方就本合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与变更。2022年2月21日,中远川崎公司向万达公司提交全部本合同项下结算资料,但万达公司时至今日未依照2020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其应履行的义务。万达公司拖延行为不仅给中远川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更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5款,设备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确认后,甲方凭乙方的正式发票通过电汇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提供担保限额相当于结算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并经甲方确认后的30日内,甲方通过电汇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剩余的5%。第九条第8款约定,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5%时,乙方应开出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上可知,结算款的支付需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万达公司于2022年与中远川崎公司微信沟通办理结算需提交的资料后,中远川崎公司至今未按要求提交材料进行结算,转而提起本诉。第二,中远川崎公司主张支付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中远川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电影乐园多维影院乘骑设备轨道及换轨装置钢结构制造供应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0440865.9元,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8923817.01元,增值税价款1517048.89元。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固定包干。 2018年7月16日,双方召开电话会议,确定由中远川崎公司承接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双龙过山车安全网钢结构立柱供货工程,最终报价为519257.32元,最终金额以实际施工和集团四审意见为准。 2020年10月30日,各方召开会议,确定2020年12月30日前融创广州项目公司支付本项目签证费用(轨道租赁94034元+轨道租赁延长费48000元+轨道返修81966元+轨道支座203980元=427980元)的90%进度款共计385182元;为确保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支付,融创广州项目公司确保对轨道租赁延长费签证48000元及轨道支座签证203980元的确认工作不影响支付。***于2020年11月6日手写备注“所有签证最终以集团审核为准”。 2021年5月10日,主题乐园多维影院机械臂过山车轨道支座增补签证经审批同意,经审核不含税金额为129996.42元。 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万达公司共向中远川崎公司支付9864110.9元,中远川崎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22年7-8月,中远川崎公司与万达公司沟通结算所需提供的资料。庭审中,中远川崎公司陈述涉案合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中远川崎公司没有规定义务开具结算的竣工资料,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结算的方式及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远川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广州万达城电影乐园多维影院乘骑设备轨道及换轨装置钢结构制造供应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中远川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合同外增量部分的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万达公司虽对增量部分的内容及价款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此外,万达公司辩称因中远川崎公司迟迟不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涉案款项无法完成结算,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于2022年7月至8月沟通结算问题,中远川崎公司亦向万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未结算非因中远川崎公司的责任造成,且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故万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远川崎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314119.64元。 关于未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均确认万达公司已向中远川崎公司支付9864110.9元。中远川崎公司主张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314119.64元,减去税率调整差额55592.29元和万达公司已支付款项9864110.9元,万达公司尚欠中远川崎公司工程款1394416.4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辩称中远川崎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中远川崎公司负有开具相应发票给万达公司的义务,但中远川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中远川崎公司的附随义务,根据权利对等性原则,万达公司不能以中远川崎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万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9441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