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执13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3768号。 被执行人: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梁寨镇渊子湖大道16号。 原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24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437.9元,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承担。因义务人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23年2月10日向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承担执行费2,168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证券、房屋、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三、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四、于2023年2月27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丰县翀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周奕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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