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2执异78号
案外人: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丰溪路28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21314。
法定代表人:朱京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宝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京宝公司称,法院不能径行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京宝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被本院于潼南区交通委员会处扣留的款项系案外人京宝公司所有,该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被法院扣留的案涉款项系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京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外人京宝公司在潼南区金佛大桥至滨江路工程项目中只收取相应管理费,实际施工由被执行人***组织实施。请求驳回案外人京宝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京宝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京宝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潼南区金佛大桥至滨江路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8月22日,本院(2018)渝0152民初37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3.4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所欠借款,本院以(2018)渝0152执18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京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而扣留了案外人在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委员会未领取的工程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京宝公司主张其系本院扣留款项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款项系被执行人***所有,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款项现存于潼南区交通委员会,本案申请执行人***陈述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承建潼南区金佛大桥至滨江路工程而产生,但潼南区金佛大桥至滨江路工程系潼南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故无法确定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本院扣留的在潼南区交通委员会处的工程款270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夏 雪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