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5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一审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工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68PGG2A。
法定代表人:郑迪明,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丰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21314。
法定代表人:朱京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晴,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货款901,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901,030元全部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款扣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款后为901,030元,该款项为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额,故欠付利息应当按照该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京宝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汽公司及京宝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087,102元,货款利息322,840.52元,合计1,409,942.52元,并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087,102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公司及京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钢材生意的个体户。2019年起,**因分包茶亭桥梁工程需要陆续从***处购买钢材。每次购货,***送货至**指定地点茶亭桥梁地点,并由**进行验收。2019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向**提供三车钢筋,计货款669,917元,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钢筋款陆拾陆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整(¥669,917,通茶1号桥用,结止5月12日共叁车)”。2019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向****提供一车钢筋计货款220,499元,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贰拾贰万零肆佰玖拾玖元整(¥220,499),货单号3310610#”。2019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向**提供一车钢筋计货款196,766元,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196766),货单号3310611#”。上述货款共计1,087,182元。**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至2020年春节前一天陆续支付***人民币共95,150元。因**承诺工程款到位后马上支付货款,但货款一直未付。故双方协商,**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并由**在上述三份欠条上注明“利息按月息1.5%至付清货款为止”,庭审中,注明利息的时间***陈述为2020年10月份,**陈述为2021年3、4月份。另查明,***根据**的指示,开具了一份收货方为江西立寰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金额为220,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尚欠***的货款数额。***提供了**出具的三份欠条结合本案查明购买钢筋均由**与***联系,***也是根据**指示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验收,已支付的款项也由**支付,并且***开具的税务发票也是根据**的要求进行。足以证明***与**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作为买受方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查明,**出具欠条后,因不能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并由**在欠条上注明。对于该利息的注明时间,庭审中,***陈述为2020年10月份,**陈述为2021年3、4月份,但***不予认可,**认定的注明时间2021年3、4月份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该院认定欠条上利息的注明时间按***自认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该时间以前**是否要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视为不支付货款利息,故2020年10月份以前**已付款项95,150元应视为支付货款,故**尚欠货款为992,032元(1,087,182元-95,1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关于税款问题,本案货款***已向**提供金额为220,499元的税务发票,剩余货款866,683元(1,087,182元-220,499元),双方同意不提供税务发票,直接按10.5%扣除相应的税款,故应扣款项为91,002元(866,683元×10.5%),扣除***承担的税款91,002元,故**实际应支付货款为901,030元(992,032元-91,00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对所欠的货款如何支付利息。该院认定双方协商利息及在三份欠条上注明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但没有注明利息具体从何时开始支付,根据民间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双方协商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故从2020年10月份以后,**拖延付款,给***造成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即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按尚欠的货款992,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支付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扣除税款后实际尚欠的货款901,03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901,030元全部付清为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中汽公司、京宝公司对本案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向***购买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买钢筋用于茶亭桥梁,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用工单位支付**工资,相反**因为该工程支付押金并进行垫资。故**主张向***购买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中汽公司、京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货款901,030元;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货款992,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扣除税款后的尚欠的实际货款901,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901,030元全部付清为止;三、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负担1,000元、**负担7,74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是否有误。上诉人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折抵货款已经达成一致,故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的欠款金额901,03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上诉人欠付货款在前,也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欠款的利息,故双方的欠款总额通过欠款就可计算得出,进而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可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至2021年10月12日按照992,032元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税费抵扣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从一审确定的该时间节点开始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欠款数额901,03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万利剑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