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康区红心采石场、赣州市南康区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2857号 原告:南康区红心采石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L468819422。 经营者:***,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桥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62TWP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高铁经济试验区紫阳大道1号8幢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21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康区红心采石场(以下简称红心采石场)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京宝公司)、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心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康京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心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338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653.11元(以293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公司承接赣州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康交通局)发包的桥头公路(**至**县道)项目施工工程。被告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南康京宝公司自2017年起在原告处采购石料,用于被告上***公司的上述公路项目。被告南康京宝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片石采购合同》,陆续向原告下单购货。经核算,截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3385元。此后,上述公路项目农民工、材料商(包括原告经营者***)至南康区××反映被告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南康交通局组织召开调度会,被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会,并代表被告上***公司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金额,其中包含确认了欠付原告砂石材料款29万元,且被告上***公司与南康交通局达成一致,即使南康交通局未足额拨付工程款,由上***公司付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康京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南康京宝公司供应的碎石等材料共计1,407,455.5元。而根据被告南康京宝公司的举证材料可知,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的碎石材料款,据此,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碎石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调度会会议纪要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材料款29万元与事实不符,该份会议纪要交通局仅要求被告摸排统计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并不是对后面附的材料款明细表的确认。明细表系交通局根据农民工的**制作的,并非被告提供的。 被告上***公司辩称,被告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和被告上***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各自都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被告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上***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康京宝公司签订《片石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南康京宝公司施工的南康区县道X670**至莲花公路(罗坊至**段)升级改造工程提供片石。合同暂定合同价款2,013,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包含运输费用及11%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工地提供片石、废石、石粉、场标石、标石等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七份,该七份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1,407,455.5元。原告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开具17**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17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13日,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向原告所持的1333××××8666账户(以下均为同一账户)转入40万元,用途备注碎石款;2018年5月10日转入50万元,用途备注碎石款;2018年9月26日转入50万元,用途备注碎石款;2018年9月27日转入30万元,用途备注碎石款。 又查明,2019年11月29日,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召开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调度会。会议记录显示,*****: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分项目(**—**县道X808)摸排清楚,统计确认无误,核算清楚后将手续办好,后期再核算。**问:什么时候核算清楚,变更资料什么时间核算。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核算需业主协助,需**桥施工单位江西际洲公司配合、核算,在12月底完。变更资料需业主与设计单位协调,12月中旬上交变更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片石采购合同》、收据7张、会议记录、明细表、被告南康京宝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验收单及原、被告当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其向南康京宝公司提供砂石等材料款共计价值140余万,而根据被告南康京宝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被告南康京宝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达170万元,已超出原告应得的货款,故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康区红心采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原告南康区红心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