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922号
原告:***,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工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68PGG2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丰溪路28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2131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7,102元,货款利息322,840.52元,合计1,409,942.52元,并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087,102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买卖的个体户。2019年被告承包“中汽广信通荣大桥”的工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被告收到钢材后立即支付货款,如果拖欠货款,则按月息1.5分计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9年5月13日,被告对2019年5月12日前的三车货款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69,91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备注利息按月息1.5%至付清货款为止。2019年6月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并再次给原告写了一张欠钢筋款220,499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货单号为3310610,被告同样在欠条上备注利息按月息1.5%至付清货款为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又一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并写下欠钢筋款196,766元的欠条,欠条上同样备注了货单号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等事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时,***工程款一结算下来马上支付货款。但事后经原告无数次催取,被告**直以工程款未到位拖延还款,至今为止,被告对于货款是分文未付,仅仅是支付了货款利息95,150元。综上,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3份,证明(1)2019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69,917元,并备注是通茶一号桥用,欠条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以前,共三车,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至付清货款为止;(2)2019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欠原告钢筋款220,499元,并备注了货单号为3310610号,同时也备注约定月息按1.5分至付清货款为止;(3)2019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欠原告钢筋款196,766元,并备注了货单号为3310611号,同时也备注约定月息按1.5分至付清货款为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首先,最开始和原告对接和商谈的并不是被告**,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其次,原告所送的货物均是用于案涉工程中汽广信通荣大桥,该工程的业主方是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只是该工程的桥梁队项目负责人而已。被告**作为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履职行为,并不是最终的受益人,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实际使用受益方为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为公司。二、为了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请求追加项目的业主方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工程的施工单位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虽然被告**因履职行为签订了欠条,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项目业主方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工程的施工单位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受益人,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项目相关款项至今也没有拿到。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和本案的直接利益相关方,被告**请求依法追加两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原告从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减12个点的税票。四、原告诉称的利息不应当支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原本就存在利润空间,且月利率1.5分明显过高,于情于理不应当支持。且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非被告**,钢材供应合同相对方也非被告**,被告**签署欠条为履职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并承担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只是为公司代理履职,付款义务人应为公司。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钢材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证据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情形,既然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那应当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单据,实际原告所送货物均不是被告**所签收的,该货物实际上是用于项目工程,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进行佐证,被告**先行垫付的95,150元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减。被告**请求依法追加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2.联合体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是牵头人,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第二页第五条)里面明确约定了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是负责项目投资、资金融资、全部运营管理等,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施工过程中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
3.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桥梁路段的施工负责人,本案所涉的货物实际上用于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
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案不清楚,本案买卖合同与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的追加进行答辩。一、本案是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与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原告起诉的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拖欠了钢材款而引发的诉讼,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对该笔欠款承诺支付,所以本案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不是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参加了联合体投标,中标以后既未派人进场施工,也没有跟业主确定该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所以被告**的施工既不是受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也跟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甚至都不知道被告**进场施工了;三、根据公司收到本案诉状以后,所了解的情况,案涉工程在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联合投标之前,业主单位已经通过EPC的方式进行了招标,也有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中标的,EPC中标以后因为资金等种种原因,中途中止后,重新招标后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去联合投标的(该工程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一次联合投标),而被告**案涉的施工实际上是与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所以被告**与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没有合同关系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请求追加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
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中汽上***技产业园项目桥梁道路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是与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缴纳了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所称的通茶大桥就是在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此可知,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来源是SPV的一个员工通过微信发送,这个合同被告**自己知道的,他自己也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生意的个体户。2019年起,被告**因分包茶亭桥梁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每次购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茶亭桥梁地点,并由被告**进行验收。2019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三车钢筋,计货款669,917元,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钢筋款陆拾陆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整(¥669,917,通茶1号桥用,结止5月12日共叁车)”。2019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车钢筋计货款220,49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贰拾贰万零肆佰玖拾玖元整(¥220,499),货单号3310610#”。2019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车钢筋计货款196,76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196766),货单号3310611#”。上述货款共计1,087,182元。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至2020年春节前一天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共95,150元。因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马上支付货款,但货款一直未付。故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并由被告**在上述三份欠条上注明“利息按月息1.5%至付清货款为止”,庭审中,注明利息的时间原告**为2020年10月份,被告****为2021年3、4月份。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了一份收货方为江西立寰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金额为220,4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结合本案查明购买钢筋均由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是根据被告**指示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验收,已支付的款项也由被告**支付,并且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因不能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并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对于该利息的注明时间,庭审中,原告**为2020年10月份,被告****为2021年3、4月份,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定的注明时间2021年3、4月份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欠条上利息的注明时间按原告自认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该时间以前被告是否要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视为不支付货款利息,故2020年10月份以前被告**已付款项95,150元应视为支付货款,故被告**尚欠货款为992,032元(1,087,182元-95,1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关于税款问题,本案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20,499元的税务发票,剩余货款866,683元(1,087,182元-220,499元),双方同意不提供税务发票,直接按10.5%扣除相应的税款,故应扣款项为93,102元(866,683元×10.5%),扣除原告承担的税款91,002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为901,030元(992,032元-91,00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如何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协商利息及在三份欠条上注明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但没有注明利息具体从何时开始支付,根据民间习惯本院认定应从双方协商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故从2020年10月份以后,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即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按尚欠的货款992,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支付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扣除税款后实际尚欠的货款901,03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901,030元全部付清为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买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买钢筋用于茶亭桥梁,而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用工单位支付被告**工资,相反被告**因为该工程支付押金并进行垫资。故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因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1,03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货款992,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扣除税款后的尚欠的实际货款901,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901,030元全部付清为止;
三、被告中汽广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