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紫阳大道1号8幢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潘交通局):**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县城北新区政务中心二号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县,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美兴镇梁台湾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京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饶京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登录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平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京宝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322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饶京宝公司无需向**交通局移交《**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竣工资料8份并无需派人参与**交通局组织的验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饶京宝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审认定2016年7月26日**交通局向上饶京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系事实认定错误。上饶京宝公司从未收到**交通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饶京宝公司在(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也不认可收到《中标通知书》,且**交通局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上饶京宝公司发出送达过《中标通知书》的事实。因(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所涉及的**交通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上饶京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事实仅是凭**交通局单方口头陈述,至今也没有提供过证据证实,并非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该事实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对本案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原审法院仅依据**交通局在法庭上的口头陈述便认定2016年7月26日**交通局向上饶京宝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县镇江关乡沙坝寺大桥修建项目》施工等合同协议系上饶京宝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饶京宝公司从未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协议,涉案合同系他人伪造上饶京宝公司印章与**交通局签订,案涉合同文件上饶京宝公司没有参与签订,涉案合同与上饶京宝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涉案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名称为上饶京宝公司印章已经四川福森特***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认定为不是上饶京宝公司的真实印章。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饶京宝公司从未与**交通局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上饶京宝公司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上饶京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上饶京宝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也不是施工人,对施工情况不知情,上饶京宝公司没有**交通局所需的竣工资料,更无理由派人参与交工验收,原审判决上饶京宝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并参与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上饶京宝公司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投标结束后,上饶京宝公司收到了**交通局退回的投标保证金,至今上饶京宝公司也没有收到**交通局的《中标通知书》,也未接到任何前往**交通局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安排上饶京宝公司由基本户开具履约保函、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通知,涉案项目上饶京宝公司不是中标人,涉案项目更不是由上饶京宝公司完成的建设,上饶京宝公司对项目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工程质量等情况均不知情,上饶京宝公司没有涉案项目的竣工资料。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饶京宝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并参与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上饶京宝公司不是施工人。而本案判决不是施工人且没有竣工资料的上饶京宝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并参与验收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不当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饶京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合同上的印章与上饶京宝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饶京宝公司收到**交通局工程款405000元后未提出异议,同时还派了项目经理到项目上,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追认,故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饶京宝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上饶京宝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时,上饶京宝公司对于(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上诉。故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专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约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第18.3.2条约定,上饶京宝公司有义务向**交通局提交**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的竣工资料8份,并派人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
**、***、**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其意见与一审开庭意见一致,全力配合业主把后期的竣工验收资料尽快做出来。
达攀建设公司辩称,对上饶京宝公司所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不认可,因当时上饶京宝公司也派了项目经理,且也收到了工程款。我方虽作为实际施工人,也知道上饶京宝公司收到了工程款,所以上饶京宝公司是认可他们是作为中标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的。达攀建设公司跟**、***、**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愿意全力配合**交通局把资料完善,但因为上饶京宝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中标单位,还需要他们配合加盖印章资料才能生效。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饶京宝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立即向**交通局提交**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竣工资料8份并派人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2.请求依法判令上饶京宝公司向**交通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上饶京宝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交通局向上饶京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上饶京宝公司为**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1月2日,**交通局与上饶京宝公司签订《**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约定“竣工资料8份”,第18.3.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2018年2月10日,**、***、**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与上饶京宝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另查明,上饶京宝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报名并收到**交通局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05000元。还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但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与上饶京宝公司签订的《**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竣工资料是否该提供?由谁提供?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上饶京宝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向**交通局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之规定,上饶京宝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应根据合同内容及时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8份移交给**交通局并派人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二:违约金3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交通局与上饶京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有违约责任,但无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额,该300000元违约金系**交通局单方计算,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饶京宝路桥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竣工资料8份移交**交通局并派人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二、驳回**交通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交通局负担5700元、上饶京宝公司、**、***、**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上饶京宝路桥公司、**交通局、**、***、**建筑公司、达攀建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后,上饶京宝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饶京宝公司是否应向**交通局提交8份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派员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现评析如下:
上饶京宝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过**交通局的中标通知书,对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施工情况和质量不知情,(2022)川3224民初62号案件中已经四川福森特***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项目中的印章不是上饶京宝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2022)川32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7月26日,**交通局向第三人上饶京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上饶京宝公司为**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上饶京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系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县镇江关乡沙巴寺桥建设项目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6年11月2日,**交通局与第三人上饶京宝公司签订《**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作为第三人上饶京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另查明,**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上饶京宝公司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上诉,且上饶京宝公司认可收到了该405000元工程款后又根据**的委托对外支付了相应款项,庭审中对为何会接受**的委托对外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2022)川3224民初62号案件中四川福森特***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与上饶京宝公司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书》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非上饶京宝公司所述鉴定意见为“不是上饶京宝公司的真实印章”。故上饶京宝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案涉项目中标人,《**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对其公司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之规定以及《**县镇江关乡沙坝寺桥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3.1.(9)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竣工资料8份”,第18.3.2条“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的约定,上饶京宝公司应当向**交通局提交8份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派员参与**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小组完成交工验收职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饶京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饶京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