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勇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被告:胡军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被告:胡斌大,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被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钟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勇胜以及一审被告胡军祥、胡斌大、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案件尽管可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但”询问当事人”是必经程序。而本案二审没有询问当事人,在***上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下判,剥夺了***的辩论权利。此外,二审还存在以下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1、没有向当事人发送廉政监督卡,剥夺了当事人的监督权;2、没有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3、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4、没有通知举证,剥夺了当事人二审举证权;5、在判决书日期上做假或向当事人发布虚假内容的通知。(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身为鄱阳县梅岭渠管理所所长违规经商,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有关货款属于违纪资金,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2、本案有多个证据证实***共支付黄勇胜款为732560元,***已完成了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至于黄勇胜基于韶田水库合作关系应得多少款,基于预制块买卖关系应得多少款,这些举证责任应由黄勇胜承担。二审法院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只按***、黄勇胜的自认,确定已付货款为63569元是错误的。3、一、二审不区分送货价和自提价的不同,以欧阳战红的送货价来决定***的自提价,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将科信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科信公司与***、黄勇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科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在二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共提出五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二、三项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项是对已付货款基本事实的争议。***上诉称:支付黄勇胜韶田水库款425500元,另还付了黄勇胜水泥预制块款198500元,一审只按***、黄勇胜的自认确定为63569元,是错误的。***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包括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在内的6组证据。第三项是对扣除运费及单价基本事实的争议。***上诉称:运费大的7元/块、小的3.5元/块,其自提应相应扣除运费,按大的5.5元/块,小的2.75元/块结算,如双方价格有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第三项上诉理由,***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上诉时仅提出了对一审调查笔录、结算单等证据的分析。对第二项上诉理由,***二审上诉提出的已付款除支付韶田水库款425500元,另付款198500元的事实,其在一审答辩称已付货款为110000元,该部分另付款198500元的内容在一审中并未涉及,属于二审应回应并予以审理的新的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不属于不需要开庭审理或不需要询问当事人,仅经阅卷便可查清上诉提出的新的事实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勇平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