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民再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胡军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胡斌大,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8129N。
法定代表人钟超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良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诉人***、黄勇胜,原审被告胡军祥、胡斌大、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赣11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阳,被申请人***、黄勇胜及其原审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军祥、胡斌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7日,一审原告***、黄勇胜起诉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科信公司2009年因建设金盘岭镇梅家咀至桂花村委会范围的水利工程从两原告合伙创办的田畈街镇预制厂赊购水泥预制块。从原告的帐上反映,总货款2935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现金、20吨水泥抵扣款和破损的预制块款,被告仍然欠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请法院处理。一审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借用科信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被告胡军祥、胡斌大是***雇请在工地上负责的人,所以本案只与***有关,与其他被告无关。本案预制块提货的单价是大的5元,小的2.5元。被告购买水泥预制块后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另外破损的预制块款原告应予扣除。一审期间,一审被告胡军祥、胡斌大、科信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科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承包了鄱阳县鄱湖灌区工程管理局发包的鄱湖灌区2008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1标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胡军祥、胡斌大受***雇用在工地上负责具体事务。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两原告合伙经营的田畈街预制厂购买了大的60cm(长度)×60cm(宽度)×8cm(厚度)和小的60cm×30cm×8cm两种规格的水泥预制块若干块。被告胡军祥、胡斌大对购买的预制块出具了收据,并在收货人栏签名,部分收据加盖了科信公司鄱阳县鄱阳湖灌区2008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收据上注明了预制块的数量、规格及破损情况。收据证明的预制块中有349块大的系原告送货,其余为被告提货。另被告***与***于2009年至2012年合伙承包了鄱阳县韶田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胡斌大、黄勇胜分别受***、***雇用在工地上负责具体事务。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供应水泥预制块的行为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案***虽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块,但***在被告科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全面负责施工,购买的预制块也运往该工地,部分收货单中盖有被告科信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科信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科信公司应承担水泥预制块供应合同下买方的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构成了债的加入,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军祥、胡斌大系***雇用人员,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价款金额的确定。按上文论述被告购买的大的水泥预制块计算为36596块(13616+14397+8583);1925块规格不详的预制块,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为大的规格,该院按小的规格计算,小的水泥预制块计算为7453块(3820+850+858+1925)。上述水泥预制块349块大的为原告送货,其余为被告提货。大的水泥预制块送货价格为8.5元/块、提货价格为7元/块,小的提货价格为3.5元/块,故预制块的价款计算为282781元[349×8.5+(36596-349)×7+7453×3.5]。鉴于破损的预制块款原告已经扣除,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3569元,被告仍欠预制块款219212元(282781-635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勇胜支付预制块款人民币219212元;二、驳回原告***、黄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黄勇胜负担162元,被告科信公司、***负担458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黄勇胜的起诉或根据查清的事实予以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本案是***身为鄱阳县梅岭渠管理所所长违规经商引发的纠纷,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2、***有充分证据证实:***除支付黄勇胜韶田水库款425500元,还超出425500元另行支付了黄勇胜水泥预制块款198500元,一审法院只按***、黄勇胜自认确定为63569元,是错误的;3、欧阳战红已证实大的送货7元/块、小的3.5元/块,而我们是自提的,应相应扣除运费,按大的5.5元/块,小的2.75元/块结算,如双方对价格有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将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定前提条件是“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胡军祥、胡斌大、***在与***、黄勇胜之间发生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以挂靠形式从事买卖活动,因此,本案不应将科信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不符合法律规定;5、科信公司与***、黄勇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责任,判决科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勇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的公务员身份问题与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黄勇胜之间除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韶田水库合作关系,***对其主张的与黄勇胜往来款项中哪些是用于支付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款项为何目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黄勇胜的自认作为依据,扣除部分款项作为***支付的货款正确。在原审法院按市场行情已经查明不同规格水泥预制块的提货价格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另行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1、原一、二审不区分送货价和自提价的不同,以欧阳战红的送货价来决定***的自提价,显然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要求对水泥预制块的价格进行鉴定。2、本案将科信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科信公司与***、黄勇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科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黄勇胜辩称,原一审法院依照同一项目中被申请人销售给其他承包人的价格来认定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赣11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赣1128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江萍
审 判 员 钟 凌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