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81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股东资格和股权混同是错误的。***虚假出资是在原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将虚假出资视为出资瑕疵,以此判定出资瑕疵不影响***的股东资格,进一步判定***在科信公司享有股权是错误的,虚假出资和股权两者是不能等同的,***没有投入一分钱到科信公司,其在上诉人公司不享有财产权益,上诉人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在科信公司内***除名,其连名义上的股东都不算更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2.本案偿债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资金出借给***,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在上诉人处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此种情况下判决支持查封***的股权,无异于用上诉人的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满足资金出借人无理的风险转嫁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第三人***系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份额。根据原审证据永华验字[2005]第100号验资报告显示,***以实物资产(机器设备)投入到上诉人的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额,并且从科信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均被载入,在信州区法院作出(2014)信执字第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第三人仍然是上诉人在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并载明第三人享有上诉人公司的股权,故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不能被否认,其依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上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不能处分已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第三人***仍持有上诉人公司的股权,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系在法院冻结股权之后才向第三人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召开股东会等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信州区法院对债务人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具有固定权利现状,上诉人在2019年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属于非法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不能阻却信州区法院对第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股权的执行。本案不存在偿债风险转嫁的情形,信州区法院冻结第三人***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未作书面答辩。
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科信公司中第三人***股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第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2.确认第三人***不享有科信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令第三人***协助科信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饶市水利科学研究所是上饶市水利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1997年1月2日,经由上饶市水利科学研究所(原上饶地区水利科学研究所)发起,本案科信公司成立,并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股东上饶地区水利科研所和***各占90%和10%,第三人***并非公司股东。2000年9月15日,江西上饶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科信公司的委托,对科信公司截止2000年9月15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验。并作出[2000]华信验字第116号验资报告。根据审验,截至2000年9月15日止,科信公司增加投入资本总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壹仟肆佰柒拾贰万元人民币,其中实收资本壹仟伍佰万元。未分配利润28万元。与上述变更后投入资本总额相关的资产总额为壹仟捌佰壹拾陆万元。负债总额为叁佰肆拾肆万元。变更后的股东由原来的两个股东即上饶地区水利科研所和***,增加为四个股东,本案第三人***即成为四个股东之一,其中上饶地区水利科研所出资肆佰伍拾万元,占30%,***出资肆佰肆拾万元,占注册资本29.3%,***出资肆佰肆拾万元,占注册资本29.3%,***出资壹佰柒拾万元,占注册资本11.4%。2005年2月2日,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为了扩大公司经营,同意***增资500万元的机器设备到本公司。二、***将本人所持股份22%计人民币440万元全部转让给应在福。三、会议通过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新章程。章程内容: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资金来源由公司股东出资缴纳。第六条股东上饶市水利科学研究所的出资方式:货币与设备,出资额:450万元,参股比例:22.5%;***的出资方式:设备,出资额:440万元,参股比例:22%;***的出资方式:设备,出资额:670万元,参股比例:33.5%;应在福的出资方式:设备,出资额:440万元,参股比例:22%。2005年3月9日,江***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对***因投资事宜所涉及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查核实、评估估算,并形成了永华评字(2005)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后委估设备价值总额为5,000,565元整。2005年3月18日,江***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永华验字[2005]第100号验资报告,报告内容为: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元,根据贵公司股东大会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由股东***于2005年3月18日之前缴足。经验审,截至2005年3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00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000,000元。股东确认投资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元。验资说明:截至2005年3月18日,贵公司已收到***以价值人民币5,000,565元的实物资产(机器设备)投入贵公司。2005年3月28日,科信公司委托***向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手续。2005年4月3日,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科信公司发出饶内资登记字[2005]第029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科信公司变更登记。2016年11月30日,上饶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经检查核实发现股东虚假出资现象:股东***1997年以设备50万元出资,2000年9月由***、***、***三位股东以工程设备投资,增资额分别为390万元,440万元,170万元,以上2次出资的工程设备1,050万元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未提供购买工程设备的原始发票等依据),实际为虚假出资,科信公司未收到所投入的设备实物,账面反映该部分实收资本为虚假出资。2016年12月30日,上饶市财政局下发饶财监处字[2016]20号文件,要求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水科所以后杜绝股东虚假出资问题,要求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水科所对虚假出资进行核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同时将调查结果按规定上报相关部门。2019年10月22日,科信公司向第三人***股东发出缴纳出资催告书:请***在2019年11月15日前向科信公司缴纳出资,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全部出资的,科信公司将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的股东资格。科信公司并于2019年11月5日在上饶晚报发出公告催缴***出资。2019年11月20日,提议人股东上饶市水利科学研究所向科信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商讨并表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股东资格等事项。2019年11月22日,科信公司在上饶日报登报公告通知第三人***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9年12月10日,科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1.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解除***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另查明,***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和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了(2014)信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并于2017年10月26日依据(2014)信执字第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持有的科信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股权。该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即科信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而***系案外人科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33.5%,本院据此冻结***持有的案外人的股权,并无不当,即案外人即科信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的请求,该院作出(2020)赣1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即科信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不服该裁定结果,故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科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身份信息,[2000]华信验字第116号验资报告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二)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三)验资事项说明。2005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名录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3月9日江***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函,***设备投资项目永华评字(2005)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5年3月18日江***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华验字[2005]第100号验资报告,2005年3月28日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4月3日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饶内资登记字[2005]第029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缴纳出资通知书、EMS邮件回执、上饶晚报和上饶日报的两次公告、召开股东会提议、股东会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2020)赣1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上饶市财政局下发的财政检查报告及上饶市财政局饶财监处字[2016]20号关于下达财政检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通知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虚假出资是否会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2.案外人科信公司要求阻却对第三人***所持科信公司的股权的执行的请求是否依法成立?首先,第三人***虚假出资属于出资瑕疵的一种,根据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但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第三人均被载入。故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不能被否定。因此,该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查封、冻结股东***名下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院对债务人的股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股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在法院查封、冻结之后作出的任何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诉讼等行为,都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科信公司是在债权人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后,才向第三人***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召开股东会等解除***的股东资格的。因此,科信公司要求阻却对第三人***所持科信公司的股权的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案外人提起异议的目的是要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符合该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在科信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该股权并非科信公司的财产。现科信公司主张的是***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已解除***的股东资格,***不具有科信公司的股东资格等事由,并非针对***的股权主张实体权利。按照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公司法理论,无论***是否足额出资,其股权的价值多寡,科信公司对***的股权不享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在科信公司享有的股权执行,既不会损害科信公司的利益,不可能减少科信公司的财产,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民事权益,科信公司的诉讼主张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科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信州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然而却错误的受理并作出裁定并引发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合计40,200元退还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