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1102执异16号
案外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81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终止(2014)信执字第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
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申请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饶地区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2000年11月、2005年3月申请人公司先后两次增资扩股,***(名义股东)均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第二次增资扩股后,***的持股比例为33.5%,但两次增资中,***皆未实际出资。此外,***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会等。为依法解决“***股权”的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后向***实施了催告缴纳出资――公告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除名等全部法定程序。故,***自始就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申请人公司不仅没有股权,而且己经不再是申请人公司的名义股东。现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信执字第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在申请人公司持有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因被执行人***不享有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冻结其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冻结了案外人即申请人的财产,法院应当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主体适格;2、公司持股比例证明,证明***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3.5%;3、缴纳出资通知书、EMS邮件回执、上饶晚报公告,证明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向***邮寄了《缴纳出资催告书》,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在《上饶晚报》刊登公告,都要求了***履行出资840万元的出资义务;4、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上饶日报公告,证明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在上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参加2019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5、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解除***在公司的股东资格;6、执行裁定书、司法协助详情,证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公司的股权。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32万元和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文书生效后,***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因***申请强制执行而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信执字第52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依据(2014)信执字第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持有的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系案外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33.5%,本院据此冻结***持有的案外人的股权,并无不当,即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冰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