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

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杜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春,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上公司向潮阳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628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83520元;其中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86130元);2、判令华上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给潮阳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鉴定为准;3、判令华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工程款的违约金,并未对赔偿款约定违约金,潮阳公司要求华上公司支付赔偿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双方在《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中不仅就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就赔偿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潮阳公司认为对本案中解除协议中的“工程价款”应理解为广义上的工程价款。停工损失赔偿款也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种。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就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有相应规定,在第十四条第(五)款对“索赔价款结算”的也有相应的规定,可见索赔价款也属于工程价款的一种,那么停工损失赔偿款也应属于工程价款。
其次,潮阳公司与华上公司签订《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价款包括了停工损失赔偿款。本案中,解除协议第二条总标题为“工程价款”,协议第二条项下的3个款均是双方就工程价款的内容作出相应的约定:第1款的内容为“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2396926.02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完毕”;第2款的内容为“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损失120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80万元,剩余40万元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成变更施工单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第3款的内容为“甲方未按照协议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因此,从解除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及解除协议上下文之间的逻辑结构均可以看出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的“工程款”的本意不仅包含工程造价,也包含停工损失赔偿款。
再次,从该违约条款所处的位置为第二条第三点,从双方设定该第三点的目的来看,该违约条款也是针对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条款前两点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否则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第三点的违约金仅针甲方违反该条款第一点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该第三点所述的工程款应当是指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所包含的第一点工程款和第二点停工损失赔偿额。否则,该条款对潮阳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对华上公司应付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均予以了明确约定,属于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潮阳公司要求对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属于否定双方之间解除协议,故不予准许。潮阳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潮阳公司诉请可得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即是潮阳公司的法定权利,潮阳公司从未明示予以放弃。本案中,因华上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并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潮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当然可以要求华上公司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
其次,停工损失赔偿款没有包含承包人的可得利润损失。涉案协议仅仅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和潮阳公司的停工损失的金额和支付等进行了协商确定,但对于因潮阳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后给华上公司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在解除协议中并没有提及。协议中所述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和潮阳公司的停工损失都属于潮阳公司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其中停工损失是指在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潮阳公司的工地看护费、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半成品)费用、周转材料停滞补偿、施工机械停滞补偿等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对于潮阳公司实际支出费用之外的损失,以及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该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为该协议属于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该解除协议为包括潮阳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在内的一揽子解决争议,但解除协议第三条第二点约定是附时间和金额条件的,即根据该条款的意思,甲方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后,潮阳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如上诉状第一点所述理由一致,潮阳公司认为涉案解除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工程款包括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否则,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条款中所述的“工程款”仅指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一点内容所述的工程款,则该条款就无法认定为解决一揽子争议。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华上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停工损失赔偿款支付给潮阳公司,因此潮阳公司要求华上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就此申请鉴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四,潮阳公司认为涉案解除协议第三条第2点的内容,并没有包含潮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华上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可得利润损失的意思表示。根据权利放弃必须明示的原则,潮阳公司认为不论本条款中潮阳公司是否已经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潮阳公司均有权主张因华上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潮阳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
三、如上所述,潮阳公司主张可得利润损失是依法行使权利,且不违背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潮阳公司要求对其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属于否定双方之间的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潮阳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华上公司辩称:潮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潮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上公司向潮阳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3628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83520元;其中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53760元);2.华上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给潮阳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鉴定为准;三、华上公司赔偿潮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而造成潮阳公司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暂计3462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24771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9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潮阳公司与华上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版本)》,约定潮阳公司承建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1#厂房(地上5层)、2#厂房(地上5层)、3#厂房(其中地上4层、地下1层)1号宿舍、1#门卫等;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华上公司厂区”设计图纸、变更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全部内容,桩基工程、室外工程不含在本项目承包范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期天数240天,工期自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上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广东省、珠海市现行验收评定标准,质量合格;合同总价为34999000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每月按照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审核后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第87.4规定,发包人按照第35.3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70天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88.4规定,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88.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等与施工有关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当日同意开工,潮阳公司成立了“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截止2018年5月7日,己经完成13#厂房、2#厂房及宿舍基础承台及土方回填,因华上公司未能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此后工程停工。
2019年6月28日,华上公司作为甲方,潮阳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一)华上公司厂区工程施工至今,因华上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而导致停工。经双方协商,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华上公司确认潮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现对潮阳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和停工损失进行清算,在华上公司按照本协议支付工程款后,潮阳公司同意退场。(二)工程价款:1.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本工程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工的且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396926.02元。对于该无争议的工程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需三个工作日之内给甲方提供相应发票及与甲方进行工程资料和施工现场材料交接退场,将施工现场按现状移交给甲方,不得恶意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按每天2千元作为拖延费支付给甲方。2.因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项目停工,给乙方造成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台班损失、材料周转损失、现场管理维护费用等损失。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确认: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停工损失赔偿金额为120万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80万元,剩余40万元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成变更施工单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成。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签订后,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在甲方按本协议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正常施工。
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华上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潮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于2019年7月2日向潮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6926.02元,解除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7月16日,潮阳公司依约向华上公司移交了场地。2019年8月20日,华上公司向预案中支付了解除协议约定的赔偿金40万元,剩余80万元赔偿金未支付。
2019年10月23日,潮阳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停工损失赔偿金及办理变更施工单位手续的催告函》,要求华上公司依约支付赔偿款,并配合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潮阳公司提供了邮件存根,显示收件方为“戈庆欢”,地址为“金湾区三灶镇恒辉路6号华尚工业园华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华上公司称未收到过潮阳公司邮寄的上述函件,地址不是华上公司的地址,华上公司也没有“戈庆欢”这个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潮阳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在建设银行珠海市凤凰支行开立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潮阳公司称,解除协议签订后,华上公司未配合潮阳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导致工人工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其中还有5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未予退还。一审庭审过程中,华上公司表示,同意协助潮阳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
此外,潮阳公司在本案中还申请对“未完工程利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版本)》《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潮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款80万元,华上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华上公司辩称潮阳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华上公司应当向潮阳公司支付未付的赔偿金80万元。关于潮阳公司要求华上公司支付未付赔偿款的违约金,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工程款的违约金,并未对赔偿款约定违约金,潮阳公司要求华上公司支付赔偿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潮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对华上公司应付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均予以了明确约定,属于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潮阳公司要求对其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属于否定双方之间的解除协议,故不予准许。潮阳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潮阳公司要求华上公司支付因不配合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而造成的工资保证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潮阳公司虽然曾经发函要求配合变更施工单位手续,但该函件的地址并非华上公司公司,收件人亦非华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华上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收件人,华上公司并未直接收取潮阳公司的工资保证金,其仅有协助潮阳公司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的义务,华上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协助潮阳公司办理施工单位变更手续,潮阳公司此项诉求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潮阳公司支付赔偿款80万元;二、驳回潮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9元,由潮阳公司负担1827元,由华上公司负担5392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施工单位为潮阳公司,底部空白部分手写备注:“……3、潮阳公司变更为湖北合众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时间为2020年1月3日。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潮阳公司主张80万元停工损失赔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根据《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的行文结构可知,潮阳公司与华上公司约定“工程价款”包括两部分,即2396926.02元“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款”12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第3小点约定,华上公司未按照协议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的字面约定,认定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的是逾期支付2396926.02元“工程款”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则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约定违约金,此种情况下,华上公司应向潮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约定“华上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6月28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潮阳公司80万元,剩余40万元于潮阳公司配合华上公司办理完成变更施工单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成”,案中华上公司仅支付40万元停工损失赔偿款,尚余80万元未支付,且华上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已完成施工单位的变更手续,则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可得利润损失。《华上公司厂区(一期)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约定“在华上公司按本协议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后,潮阳公司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华上公司提出经济要求……”,此约定表明,除协议中约定的2396926.02元“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款”120万元外,潮阳公司不再向华上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故本院对潮阳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则潮阳公司关于可得利润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9元,由深圳市潮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27元,由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7元(深圳市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潮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127元,珠海市华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