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

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8695号
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9238P。
法定代表人:郑志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771868596D。
法定代表人:黎孟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王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2030.7元、利息713054.36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2620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8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市政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招标。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331406.95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用条款第62.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于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和发包人应按约定程序进行核实、复核,经复核无误的,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应在随后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通用条款第67.3条、第67.4条);发包人应当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通用条款第67.5条、第67.6条);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然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由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后结算(专用条款第67.8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其后,原、被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2011年7月21日,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咨询公司)根据被告审计处的委托,对原告编制的、经被告基建处初审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的结算价为15480359.52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基建处、审计处及被告聘请的造价工程师共同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5480359.52元。根据《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减去办理工程结算之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218328.82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9日(即被告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后35天)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1262030.7元。
其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结算款,但被告却以案涉工程被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抽查,相关结算须报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原告为顺利收取结算款,曾多次配合被告补充提交材料。2014年6月,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以送审资料中缺少施工过程变更资料等为由,评审案涉工程金额为14007781.26元。对于该评审结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却据此单方面推翻与原告依约确认的上述结算文件,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应当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评审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有关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市政结算(三标段)结算款的申请函》,敦促被告应按照2011年9月双方及中介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尽快支付余下工程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认为根据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评审的结果,被告应付的工程结算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262030.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却置之不理。2019年6月17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邮寄《关于催收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市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2030.7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6月27日,被告复函称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评审的金额为准,并要求原告退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210547.56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2021年8月,被告经开会研究后,与原告达成一致和解方案。但之后虽经原告及律师多次以微信、电话、函件等方式进行催促,被告却一直以和解协议须走内部流程为由,拖延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双方既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应该通过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也未明确约定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在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被告聘请的永道咨询公司审核、被告审计处审计通过,原、被告及造价工程师共同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确认最终结算价款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对案涉工程结算的审核评定,属于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能也不应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被告事后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应以财政部门评审金额为准,并以此否定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之后,被告在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后拖延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第67.6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款第5项约定,余下工程款需经发包人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发包人审核部门是指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67.8条,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属于过程文件,该文件应经过发包人的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双方才结清工程款,故原告提交由永道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服务成果不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结算协议。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金额为14007781.26元,原告也盖章确认送审工程款金额存在高套单价核算的情况。对于审定金额,被告是盖章同意,按此金额结清案涉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218328.82元,不仅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210547.56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市政工程(第三标段)水系及堆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项约定“余下工程款(20%),除扣留5%质量保证金外,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结算且经过发包人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关于竣工结算,《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及资料。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给出核实意见或复核意见,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7.8条约定,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然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由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后结算。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承包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
2009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1年7月21日,永道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480359.52元。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永道咨询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5480359.52元。被告的基建处、审计处在该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之后,案涉工程被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抽查。2014年6月,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4007781.26元。其中核减意见第2点为高套单价核减造价19100元。原告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中注明:“不同意按上述金额结算。不同意核减项目中的第1、3点,第2点同意。”其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应当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评审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18328.82元,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永道咨询公司作为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5480359.52元。原、被告及永道咨询公司均在该结算文件上签名盖章确认,该结算金额应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被告虽认为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款第5项、第67.8条的规定,工程结算价应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但首先,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是独立的行政机构,并非被告的内部审核部门。并且工程是在完工后才确定被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抽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预见审核抽查事宜。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款第5项所约定的“发包人审核部门”应为被告的审计处。其次,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7.8条约定的特别结算事项为“工程结算书由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后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将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或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使原告在结算后配合被告向广东省财政厅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合同条款变更达成合意。最后,从当前有关部门的规定来看,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配合审核过程中确认同意核减19100元,该确认行为构成自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930.7元(15480359.52元-14218328.82元-191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签署《竣工结算总价》后35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9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242930.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8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方医科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