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

***与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127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8P。
法定代表人:郑志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基,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颜,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8月20日。
二、社保缴交情况: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
三、岗位:木工。
四、受伤时间:2019年9月10日。
五、工伤认定时间:2019年11月13日。
六、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9年12月17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20年4月24日,被复评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
七、工伤住院治疗时间: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住院19天。
八、工伤待遇领取情况: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02元。
九、工资及工伤待遇情况:吴先洲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月,其已领取了2019年8月份的工资6000元,故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应以该标准向吴先洲支付工伤待遇。
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与吴先洲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不清楚吴先洲的工资标准。
另查明,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7486元/月的标准为吴先洲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吴先洲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先洲的工资待遇,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与证据,认定以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为吴先洲缴纳社保的基数即7486元/月作为计算吴先洲工伤待遇的标准。经计算,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吴先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4元【7486元/月×4个月】。吴先洲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吴先洲于2019年9月10日受伤住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即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吴先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90.67元【7486元/月×(20/30)个月】。吴先洲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先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吴先洲并未向东莞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无法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吴先洲可在东莞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另行提起诉讼。
十、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67.7元;5、伙食费1900元;6、护理费2850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6.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994.4元。以上合计20960.8元。(二)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967.7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67元,合计3493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者死亡的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