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时代科技大厦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7565B。
法定代表人:侯大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745G。
法定代表人:刘都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航,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农科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深圳市农科绿洲办公楼基坑支护坑边及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合同结算书》并在《结算说明》上加盖公章,足以认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329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印章真实并不等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一致认可,《结算说明》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本案中《工程测绘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但地质公司直到2016年才提交结算报告,这根本不符合基本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存在合理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根据加盖印章直接推定确认《结算说明》中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三、在《工程测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双方在合同中亦书面约定,确需变更测绘工作量时,必须征得农科公司书面许可,否则地质公司应当承担完全责任。而地质公司并没有证明工程量的变更有取得农科公司的书面许可,因此,原审法院仅根据《结算说明》来认定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工程测绘合同》第九条约定地质公司应当在提交合格的测绘成果报告后5天内,向农科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地质公司在间隔数年后才提交相关的结算报告资料,而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已经离职,所以农科公司虽有盖章结算,但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结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不能仅以《结算说明》作为本案工程款总价款的结算依据。五、因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地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地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为认定“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结算说明》,足以认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3290元”是完全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地质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农科公司提出的“变更测绘工作没有取得农科公司的书面许可”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农科公司提出的:“地质公司间隔数年才提交相关结算报告资料、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经过双方多次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工程经过最终结算,一审并未仅以结算说明作为工程款总价款的结算依据,而是依据多份证据综合认定,绝非直接推定。
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科公司给付地质公司工程款243290元及赔偿地质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32261.27元,利息以243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1日,实际计至农科公司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地质公司(乙方)与农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测绘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深圳市农科绿洲办公楼基坑支护周边建(构)筑物变形监测,测绘范围包括水平位移控制点测量3个,沉降观测基准点测量2km,水平位移点观测及布设17个,沉降点观测及布设16个;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每次测绘完成后三天内提交监测成果资料三份,最后工程结束提交监测总结报告三份;测绘工程费最终按实测工作量结算工程总费用。付款方式为:1、基坑监测20次后,支付监测进度款4万元。2、基坑回填完,乙方报工程结算经甲方审定后,15天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下监测款。甲方应按合同拨付监测费用;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测绘工作量进行调整,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同年7月29日,地质公司收到农科公司支付的4万元监测费。
2016年8月30日,农科公司在地质公司出具的价格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基坑底标高测量120元/点,地形图、现状图测绘2000元/幅,土方量计算3500元/次。
2016年9月12日,地质公司与农科公司签订《深圳市农科绿洲办公楼基坑支护坑边及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合同结算书》并在《结算说明》上加盖公章,确定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283290元。
2019年1月7日,地质公司向农科公司邮寄送达《深圳市农科绿洲办公楼基坑支护坑边及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工程结算付款申请》,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83290元,扣除已付4万元,实际应付结算款为243290元,请农科公司及时办理工程余款支付。同年1月18日,地质公司向农科公司邮寄《深圳市农科绿洲办公楼基坑支护坑边及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工程结算付款催款函》,农科公司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测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地质公司和农科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结算说明》,足以认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3290元。扣除农科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农科公司尚欠地质公司工程款243290元。按合同约定,农科公司应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农科公司未支付,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地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农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农科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3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地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32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农科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农科公司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33.27元(已由地质公司预交),由农科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算说明》上载明“经审核双方同意按283290元办理结算”,农科公司在该《结算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其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68元,由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