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都义。
上诉人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国丰公司无需向深圳地质公司支付利息5088.36元(以934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深圳地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国丰公司向深圳地质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事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7%结算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国丰公司并未收到深圳地质公司开具的质保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据此,深圳地质公司存在瑕疵履行在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予深圳地质公司。
深圳地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深圳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丰公司向深圳地质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款114320.9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93425.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20895.46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1643.23元);2.诉讼费用由国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深圳地质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国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2号楼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2号楼桩基础工程。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总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727742.94元(包括工程价款661584.49元,增值税66158.45元);此价格为暂估总价,最终合同总价以结算协议为准;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工程通过正式验收、签订结算协议及交齐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结算协议、保修协议)后,甲方支付扣除保修金、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满2年后,乙方交齐情况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保修协议复印件、工程缺陷竣工验收单等)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7%结算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等。
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定:合同造价727742.94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727893.57元,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96515.31元,已付工程款582194.35元,保修款20895.46元(保修期从2018年5月28日,2年保修期),应付余款93425.5元。
庭审中,国丰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8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应予扣减相应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款中的93425.5元,深圳地质公司已于2020年5月21日开具发票,国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国丰公司理应按照清单的约定向深圳地质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国丰公司抗辩称深圳地质公司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18200元,但国丰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均在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之前,国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清单上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丰公司抗辩称深圳地质公司未开具保修金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而国丰公司给付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在深圳地质公司已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国丰公司不能以深圳地质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己方的主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国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深圳地质公司诉请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20.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2号楼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在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前深圳地质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深圳地质公司未开具增值税款发票部分的款项,深圳地质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国丰公司应向深圳地质公司支付以93425.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深圳地质公司,深圳地质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320.96元及以93425.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深圳地质公司;二、驳回深圳地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64元(深圳地质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地质公司负担5元,国丰公司负担1304.6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深圳地质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查的焦点为:国丰公司是否应以93425.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款中的93425.5元,深圳地质公司已于2020年5月21日开具发票,国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该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深圳地质公司已就上述工程价款履行了开票义务,国丰公司以深圳地质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认定国丰公司以93425.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深圳地质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