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执18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都义。
被执行人: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63号恒大江锦豪庭8铺。
法定代表人:丁历。
关于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71320.64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2571320.64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50280.27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45380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6480.27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358.23元。因债务人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606执184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佛山顺德区恒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辣
审判员 谢 鹏
审判员 周扬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