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

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与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都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国丰公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用为9441287.32元及利息(以9441287.32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地质公司在进行型钢回收作业时,由于国丰公司进行了地面楼房的建设,地上建筑物及排栅钢管架严重影响H型钢的拔除,国丰公司未提供足够的作业空间、施工时间给地质公司拔除,地质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在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0月4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0日等多次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催促监理方及国丰公司尽快提供型钢所在区域施工工作面,且监理单位在回复意见中亦明确确认存在没有型钢拔除施工工作面,会督促国丰公司加快提供。非地质公司原因的情况下,地质公司多次督促监理单位及国丰公司解决问题,已经尽到了极大的非合同应履行的催告义务,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型钢超期租赁的责任应全部由国丰公司承担。
二、本案地质公司承接的是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涉案工程的总体设计、主体工程均不是地质公司承建。从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图纸可以看到,地质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地块红线之内,地质公司不可能为了就国丰公司高层建筑主体的建设而在地块红线之外进行基坑支护。因此,有关建筑主体结构与基坑支护边的距离,是由地块红线、主体设计及施工等有关,与地质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有足够的谨慎考虑,是加大及超出了地质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地质公司对此并无过失,不应承担10%的型钢超期费用。
国丰公司辩称,在设计时包括专家论证,都没有提出拔出的要点就是不能外架,型钢的回收是要回填完成,不然整个侧壁都会倒塌,但是地质公司没考虑到整个地下室两层到±0都不抵挡,必须建到主楼4层以上才可以拔出型钢,但地质公司设计完全没考虑到后面是拔出问题。施工过程当中地质公司也从来没提过。地质公司没考虑过、核实怎样才能拔出型钢,还要满足地下室的安全。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国丰公司不应支付地质公司的利息;2.改判为国丰公司支付地质公司型钢超期租赁等各项费用以6772120.19元为限;3.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支持国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地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也未开庭;且存在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应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存在程序错误。(一)国丰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提交了《佛山市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2017年10月20日制作)、工作联系单3份(国瑞西樵-03、国瑞西樵-04、国瑞西樵-05)、《工程资料签收表》(2018)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就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庭质证,程序不当。(二)地质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型钢租赁超期的租金等诉求。涉案型钢不是地质公司所有,系其向第三方租赁使用的,且地质公司称第三方已经在珠海横琴新区法院起诉地质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支付型钢租赁费。一审法院应以另案(第三方起诉地质公司一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不能仅以地质公司自己提供的费用表就判令国丰公司承担一千多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一审法院应中止诉讼,国丰公司也提交了中止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和中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利息不应要求国丰公司支付。因地质公司延误工期、故意拖延、违约等情形,型钢的租赁期应计算至地下室回填时间,型钢拔出的费用应由地质公司自己承担,且国丰公司应以6772120.19元为限。(一)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利息的问题。1.关于结算手续。根据国丰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佛山XX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6条第(e)款约定:“完成竣工备案、工程移交完毕且竣工结算完成,签订结算协议且雇主签发接收证书后,独立承包商提交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结算协议、保修协议)后,凭独立承包商开具的等值货款完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截至今日,地质公司没有向国丰公司提交任何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亦未向国丰公司提交其他请款资料以及发票等文件,说明地质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另外,地质公司以报高价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违背其承接工程和合同约定的“经济合理、安全可靠、节省工期、灵活处理”原则。故国丰公司对于地质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确认,且无须支付给地质公司利息。2.地质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地质公司在施工期间还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地质公司包设计、包施工承包涉案工程,地质公司本身作为专业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单位没有在事前做好相应设计和施工方案,提前做好与土方回填、总包、地下室结构施工回填等工作面交接,导致工期延误和施工费用成本的增加。还有如地质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在项目西侧靠南段位置未按要求进行土方回填,并使用含水量大的泥土进行施工,导致该位置出现沉隆严重现象等。足以证明地质公司对设计、施工马虎、不严谨,一心只为中标项目,从而加大了国丰公司施工现场作业难度,也直接影响、妨碍后续型钢拔出工作的开展。3.地质公司延误工期。因地质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形,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地质公司在施工期间基坑一圈止水帷幕的完成时间明显滞后于双方已约定的工期,在国丰公司多次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督促地质公司及时跟进工程进度情况下,地质公司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同时,地质公司进场的设备频繁出现故障(如三轴搅拌桩机等)影响工期,并严重影响国丰公司工程整体进度,造成国丰公司经济损失,地质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在地质公司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4.利息不应计算。因地质公司延误工期,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款项,暂未达到支付条件;部分款项双方因存在争议尚未确定。在基础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更不应计算利息。地质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地质公司主张的型钢租赁超期费用的问题。该费用超高,应充分考虑地质公司存在的过错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地质公司,没有采取止损措施,故国丰公司最多应以6772120.19元为限。1.地质公司系首次采用SMW工法(插型钢),缺乏丰富的施工经验,型钢的租赁期过短且不合理;亦未对涉案型钢使用足够的减膜剂以确保因工期延误导致无法回收的风险;造成工期延误、型钢超期租赁的责任应由地质公司承担。①地质公司的设计施工方案考虑不周全。地质公司应在施工前多方考虑涉案工程的地质勘验实际情况及专家论证意见中需注意细化的问题,特别是如果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后,如何进行应对。但由于地质公司施工经验的不足,未考虑各工作面的开发进度的衔接,亦未在型钢上使用足够的减摩剂,导致减摩剂失效型钢难以拔出,最终涉案工程延期26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中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应当由地质公司承担,国丰公司无需承担。②涉案型钢8个月的租赁期过短且不合理。根据《深圳地区建筑深基坑支护技术规范》(SJG05-96)第3.0.1条要求,除有特殊要求外,深基坑支护结构均应按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一年的临时性构筑设计。即正常型钢的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地质公司即为深圳地区企业,但地质公司仅租用涉案型钢8个月,压缩了型钢的租赁期限;这明显不合理且侵害国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型钢超期租赁的费用应由地质公司自行承担。且型钢租赁期限应在涉案地下室回填完毕后起算,否则无法在8个月的租赁期内完成涉案型钢的使用以及后续的拔出工作。详见国丰公司提供的《澄清谈判记录》(2017年11月3日制作)证据内容,国丰公司参加人员严小勇标注“型钢的租赁期应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主项计划)为准,理应作为双方执行依据。2.造成涉案型钢无法拔出、拔断的根本源头是地质公司的施工经验不足、施工设计方案考虑不周全。①地质公司型钢拔出回收的施工经验不足。地质公司负责制作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系经过专家论证审查的。根据《佛山市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第三部分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及修改完善情况内容可知,地质公司针对涉案基坑工程所作的施工设计方案系存在多处地方需要地质公司进一步明确、修改的。例如鱼塘回填土料的增加、工程桩的施工顺序、基坑支护交界处的处理问题等;侧面体现出地质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的缺陷,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变更,从而反映出地质公司施工经验的不足。②地质公司后期考虑不周全,未考虑日后开发进度影响,未充分提示国丰公司日后型钢可能会出现无法拔出回收的风险。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地质公司充分勘察现场后包设计及施工,其投标前已详细勘察现场实际情况,对现场施工环境已充分了解。国丰公司在涉案工程正式施工前已将项目场地及周边物探资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及2份楼桩基础施工图等通过《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发送给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亦签收了前述文件,理应清楚涉案项目所在场地的地质勘验情况、楼桩的具体位置、周边探测等环境因素。地质公司应根据涉案项目的地质实际情况设计出相匹配的施工方案。但事实上,地质公司并未针对前述资料预估出型钢可能出现无法拔出、拔断的风险发生进行提醒,所制定的施工方案设计不合理,未作周全考虑;亦未向国丰公司履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义务。其次,因地质公司并未提前做好基坑支护工程与土方回填、总包等单位的工作面交接工作,未能充分考虑日后各工作面因施工工序及工期要求等问题;导致涉案工期延误并增加了施工费用成本。具体为:地质公司未按照涉案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在项目西侧靠南段位置未按要求进行土方回填,并使用含水量大的泥土进行施工,导致该位置出现沉淀严重现象等。侧面证明了地质公司的施工设计方案的不严谨、马虎。不仅加大了现场作业难度,同时影响、妨碍后续型钢拔出工作的开展。另外,东侧型钢进行回收的前提是地下室混凝土结构龄期必有须满足设计要求(28天以上),同时地下室侧壁必须进行防水施工、外架拆除、回填侧壁土、主体需要达到4层及以上方可满足土压力与主体建筑物间的平衡,防止因拔出型钢后,土侧压力太大将整个地下室结构进行推移,产生严重的质量事故。但地质公司做为一个专业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此并不清楚,想当然以为只要回填了就可以进行型钢的拔出工作,导致后面主体上去后没回收的工作操作空间、时间助长了型钢拔出不出来的严重低级错误。3.国丰公司在型钢具备拔出状态时已通知地质公司前来拔出型钢,但地质公司未及时派人来处理型钢拔出工作,亦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地质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国丰公司无需承担型钢无法拔出、拔断所产生的费用。①地质公司迟延提交型钢拔出方案。在基坑支护的型钢已具备拔桩条件时,国丰公司已及时通过发函的方式即《工作联系单》通知地质公司进行拔桩回收工作(日期为2018.10.21、2018.11.14、2018.12.12、2019.12.30),但地质公司签收通知后未及时处理,反而无故拖延型钢拔出工作,强行增加了国丰公司使用型钢的时间。且地质公司未具备成熟的型钢拔出工作能力,欠缺技术经验,亦迟延向国丰公司提交型钢拔出方案,详见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3《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H型钢拔出施工方案(补充)概括说明》,该拔出方案的制作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该迟延期间所产生的型钢租赁超期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地质公司无故拖延型钢拔出进展、缺乏成熟的施工经验去处理涉案型钢的拔出回收工作,导致部分型钢已硬化难以拔出或出现拔断情况的责任应由地质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②地质公司未采取减损措施,属于重大过错。由于地质公司无故拖延型钢拔出工作、且对型钢减摩剂使用不到位导致型钢硬化难以拔出。地质公司没有及时提交拔出方案供审批,耽误及时解决型钢无法拔出问题的时间。其没及时采取减损、止损等补救措施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过错。而地质公司所主张的引孔方法非必要措施,且造成型钢无法拔出、拔断的主要责任在于地质公司缺乏专业技术。事实上,地质公司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其所制作部分型钢位置本身设计不合理。在出现部分型钢无法及时拔出的情况下,地质公司没有及时提交拔出方案供审批,耽误及时解决型钢无法拔出问题的时间。地质公司迟延申报型钢拔出方案,应扣该延迟期间的费用。至少需扣减六个月。针对部分型钢没有及时拔出的情况,相应责任应由地质公司承担。因型钢具备拔出条件时,国丰公司已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地质公司进行拔出工作。但地质公司在接收通知后未及时拔出,反而无故拖沓,强行增加国丰公司使用型钢的时间,严重损害国丰公司合法利益,同时导致部分硬钢无法拔出等情况的发生。2019年5月,国丰公司首次向地质公司提出买断钢材的建议。因钢材是可循环利用的,后续产生的损失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环保、节约原则,国丰公司多次与地质公司沟通、建议买断钢材;但地质公司没有听从国丰公司建议,提前买断钢材。在出现型钢拔断的情况时,地质公司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损,减少损失。对于采取引孔拔出型钢的方法,国丰公司并不了解是否有必要采取、是否可行;因地质公司组织专家论证时并未通知国丰公司参与。对于引孔拔出型钢的费用,国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均不符合结算程序,国丰公司是明确反对的。即使采取引孔拔出型钢的方法属实,也应考虑减掉地质公司报价所确定的拔出费用90万元。4.根据合同约定及专项施工方案型钢超期租赁等相应费用应当由地质公司承担并承担相应责任。①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2条第(5)款约定:“无论何种理由如材料/设备装置的性能未能符合技术规范中的性能要求,雇主方有权要求独立承包商提供或安装新增的材料、设备、部件、构件、附件或其他项目以达到指定的要求。独立承包商应在雇主方指定的时间内自费提供这些新增加的材料、设备、部分、构建、附件或其他项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费、保险费。”第15.2条a独立承包商应为恰当地进行工程施工,提供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以及其他设备设施并保持良好操作。所有该等机械设备等费用,均已视为包含在承包金额内。即地质公司自带专业的设备装置进场施工,理应由地质公司承担相应计划更改费用。在合同第11条施工进度计划表中,还进一步确认了施工计划及相应工作面的交接事项。②关于专项施工方案。根据《中标通知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地质公司负责基坑设计、施工,并确保通过设计和施工专家论证(负责专家论证的所有费用)、承担专家论证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对通过专家论证后的图纸总价包干。”和第一条第13款约定:“完成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包含基坑设计和基坑施工专家论证)。”以及第一条第14款约定:“承包商认真踏勘现场场地平整情况,局部有坑洼、高低不平及西侧局部场地在鱼塘内等场地回填、夯实、平整工作等一切为满足施工需要而产生的费用,承包商应充分踏勘现场后将此费用综合考虑到总的造价当中。”地质公司作为该方案的制定者和实施者,负有熟悉并掌握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在地质公司中标后已知晓国丰公司地上场地施工部分的实际情况,国丰公司在地质公司进场时已明确告知其该段作业空间,但地质公司没有对涉案现场作出充分的预估,也无充分考虑作业面,最终导致后续无法将该部分型钢拔出,因此损失应由地质公司自行承担,国丰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尽管国丰公司负责审批施工方案,但不能免除地质公司自身失误的责任。详见双方合同第11.1G条约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地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组织施工计划方案,设计有缺陷。型钢未能及时拔出的责任应由地质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地质公司负有与其他单位的工作面交接的义务,这不仅能体现地质公司的专业水平,同时亦约定地质公司需制作出经济合理方案。地质公司庭审称没有收到国丰公司地面部分施工图纸,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是国丰公司已经提供。二是施工时已经确定所有建筑物的位置及大小,才可进行基坑施工,不可能出现地质公司所称的只管地下基坑施工,地质公司明显是推卸责任。地质公司自身考虑不周,且不积极配合配合施工和后期工作面交接及拔出工作,所以,相应费用应当由地质公司承担并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地质公司主张的全由国丰公司承担,地质公司应承担自身责任。5.国丰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基坑支护工程不能单独发包,地质公司应分担该部分损失(包含地质公司主张的型钢超期租金、引孔、拔不出和拔断等各项费用)。根据住建部《关于基坑工程单独发包问题的复函》建市施函[2017]35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建市施函[2014]163号),明确规定:”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10个分部工程。按照《建筑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分类,基坑工程(桩基、土方等)属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将非单独立项的基坑工程单独发包属于肢解发包行为。”基于地质公司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方和施工方,国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地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及该部分损失。6.关于基坑支护型钢租赁问题。地质公司仅纯粹计算型钢租赁租金的方式不合理。型钢租赁费涉及工程款增加,该部分费用应从风险包干费中扣除。但如果是纯粹租赁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地质公司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实质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时至今日地质公司仍在耽误时间,无故延长做工期,影响国丰公司后续申请鉴定工作。国丰公司认为实际损失应以出租人起诉地质公司为依据调整。但地质公司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本案应中止诉讼,以该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为结果。地质公司不能从中再赚取差价收益。而且,租赁租金已远远超过钢材实际价格。地质公司所主张型钢租赁超期的时间计算方式不正确。事实为地质公司故意迟延拔出,应扣减春节假期,疫情期间等影响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国丰公司认为型钢不能拔出和拔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地质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其对型钢的性质、延期使用的后果及风险必然是极具经验、充分了解的。即地质公司应充分考虑后续发生拔断、不能拔出等常规风险的发生,其将该部分所产生的损失向国丰公司主张是有失公平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地质公司所报价计算超期租赁型钢的费用为350/T/月,说明地质公司已充分考虑了因超期租赁产生可能耗损等成本风险的。在地质公司主张计算超期租赁型钢费用时,则不应计算型钢拔断、不能拔出时的费用;这属于重复计算,增加了国丰公司的支出成本,损害国丰公司的利益。国丰公司对于地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不符合双方认定的结算程序,该租赁费用需要国丰公司的集团盖章确认,即租赁费用未经过最终确认。而地质公司所提供的会议记录为地质公司逼迫国丰公司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且会议记录已注明,以国丰公司最终审核的为准。7.不能及时拔出和拔断费用,属于地质公司自身施工风险,也已包含于风险包干费中。合同总价包干是已包括了专家论证过程中可能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而型钢不能及时拔出或拔断属于地质公司应考虑的风险承担范围中,本身就属于施工风险,地质公司不能将其转嫁由国丰公司承担。同时,国丰公司也没有认可部分型钢不能及时拔出和拔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地质公司提供的过程性证据和签证证据,只能表明有相应部分型钢出现不能及时拔出和拔断的事实,但不代表是国丰公司对该金额的认可,更不代表国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该部分损失计算的同时计算型钢租赁租金和赔偿,明显是重复计算。8.对于引孔拔出型钢的费用,国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同样不符合结算程序,国丰公司是明确反对的。涉案型钢无法拔出、拔断部分型钢未知系因其自身质量等问题所导致,还是地质公司专业技术有瑕疵所导致。本身涉案型钢拔出工作不需要引孔方法,亦没有通知国丰公司参与。对于采取引孔拔出型钢的方法,国丰公司并不了解是否有必要采取、亦不清楚是否可行;对于引孔拔出型钢的费用,国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同样不符合结算程序,国丰公司是明确反对的。双方结算清单报价4措施费用包干也说明,不能再计算该费用。且即使采取引孔拔出型钢的方法属实,也应考虑减掉地质公司报价所确定的拔出费用988700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风险包干费中应当做了事前的相应考虑和安排,地质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扣减风险包干费用1682634元之后才能主张,即应扣减风险包干费用后才能成立。9.如上所述,地质公司主张的型钢超期租金、拔不出和拔断、引孔等费用本身就不合理,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更没有达成何时支付的共识,不存在迟延支付的问题,不应支付利息。且该项费用即使存在,也是属于赔偿款的范围,更加不应该支付该等款项的利息。
地质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法律事由。国丰公司提到的没有开庭质证的证据,其中有部分是在之前庭审中已经提交并且质证过,有部分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一审法院也是以书面质证的形式进行,地质公司也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另外地质公司和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因此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理由。
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地质公司多次向国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国丰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同时对于相关金额不予确认,故地质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的协议,地质公司多次发函,包括开会、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国丰公司都不支付,地质公司最后一次书面催收工程款的时间点来计算利息完全是合理的。
三、地质公司也不存在延误工期,和故意拖延违约的情形。一审查明拖延工期的时间是26天,但是由于国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方案变更,以及现场设置的洗车槽、变电箱等影响了地质公司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地质公司不存在延误工程或者恶意违约的情形。
四、关于租赁型钢租赁超期费的问题。由于国丰公司交付不了工作面导致无法拔出型钢产生超期费用。国风公司认为是由于地质公司设计问题导致型钢不能拔出,但在地下室土回填以后型钢就要拔出,国丰公司2018年10月2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说国XX花园项目3号楼地下室侧壁已完成土方回填,该段基坑支护的型钢已具备包装条件,请贵司组织进行包装回收,就是说已经完成土方回填、具备条件的,让地质公司去拔。关于无法拔出的原因,并不是地质公司的原因无法拔出,拔断的原因是因为型钢在土里面的时间太长了,导致减摩剂失效所以无法拔出,无法拔出和拔断的原因是由于国丰公司所造成,所以损失应当由国丰公司承担。
五、合同效力问题。基坑支护属于单独的分包工程,地质公司就涉案工程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南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于2018年3月20日给地质公司出具基坑工程施工报建证明,载明分包单位就是深圳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对于引孔施工费用应当由国丰公司承担。按照地质公司之前sw拔出方法无法拔出型钢,但是型钢又必须拔出来,如果不拔以后电线走线管不可能完成。只能用银孔施工方式,且经过专家论证并经过监理以及国丰公司同意采用这种方式,另外所支付的费用是由国丰公司所造成的,应当由国丰公司来承担。
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支付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款5148372.31元、基坑支护型钢超期租赁费9441287.32元、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86786.01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款5148372.31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基坑支护型钢超期租赁费9441287.32元、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国丰公司承担。诉讼中,地质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国丰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580542元的诉讼请求,并将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变更为617275.72元。
国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地质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26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10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6日止,共26日);2.地质公司支付降排水赔偿费用290619.50元;3.地质公司支付国丰公司被第三方追索的窝工费86855.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地质公司(独立承包商)与国丰公司(雇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国丰公司将佛山市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3909164元,固定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计90天;整体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独立承包商提交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验收证书、相关验收文件),凭独立承包商开具的等值货款完税发票,雇主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竣工备案、工程移交完毕且竣工结算完成,签订结算协议且雇主签发接收证书后,独立承包商提交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结算协议、保修协议)后,凭独立承包商开具的等值货款完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在工程实际竣工且独立承包商已全部移交给雇主后三十日内,独立承包商须将详细的结算及结算所需的所有资料呈交监理单位审核后递交雇主方,待独立承包商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于雇主之日起,雇主于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三个月内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等等。
根据地质公司发出的《工程洽商、签证记录》记载:我司按业主要求,于2018年2月进场准备开工事宜。由于图纸上,管桩基础与基坑支护桩位置互相产生影、RS段配电箱位置不够、已建的洗车槽部分位于基坑内。因此作出变更1、变更2的设计变更。经过两次变更后,工程量与未变更时发生了变化,请业主确认变更后所增减工程量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8年3月23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现下发基坑支护工程图纸会审提出的相关设计变更,请严格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放线施工。
2018年5月10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现下发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变更图纸,请严格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
2019年1月5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基坑支护型钢租赁到期事宜,内容包括:由我公司承接的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1-1至4A-4A剖面,采用SMW工法(插型钢),根据合同协议里投标承诺函第4条约定:我司承诺最终投标报价型钢租赁期按8个月考虑。从2018年3月16日型钢已正式启用,截止2018年11月15日为8个月期限,型钢租赁时间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所产生的超额费用由贵司承担支付,截止目前超出支付费用为402623元,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费用,请甲方尽快提供型钢所在区域施工工作面。
2019年1月7日,监理公司出具意见:请严格按照拔型钢专项方案施工,涉及工程成本增减,最终以甲方型钢部门审核为准。
2019年1月24日,国丰公司出具意见:一期工作面我司已提前移交,二段工作面待回填完成后移交给贵司。
2019年1月22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基坑东侧型钢支护回填进度事宜,内容包括:由于东侧双排型钢支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费用,请加快施工进度尽早回填,便于做型钢回收,型钢在租赁时间出现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所产生的超额费用由贵司承担支付,请甲方尽快提供型钢所在区域施工工作面。
2019年1月23日,监理公司出具意见:请甲方尽快安排拔型钢施工工作面,以降低租赁费用。
2019年1月24日,国丰公司出具意见:一期工作面我司已提前移交,二期工作面待回填完成后移交给贵司。
2019年3月1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基坑支护型钢租赁到期事宜,内容包括:由我公司承接的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1-1至4A-4A剖面,采用SMW工法(插型钢),根据合同协议里投标承诺函第4条约定:我司承诺最终投标报价型钢租赁期按8个月考虑。从2018年3月16日型钢已正式启用,截止2018年11月15日为8个月期限,由于3号楼、4号楼、5号楼钢管架遮挡住拔除型钢作业空间,现有无法回收的数量(3号楼16条,4号楼44条,5号楼南侧38条,合计98条无法拔出型钢)。东侧1-1剖面请甲方协调施工单位尽快施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型钢租赁费用,型钢租赁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所产生的超期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截止目前超出支付费用为1169847.6元。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费用,请国丰公司尽快提供型钢所在区域施工工作面。
2019年3月5日,监理单位出具意见为:目前现场无法提供拔型钢作业面,租赁时间已超出,可与总包协调尽快。
2019年3月12日,国丰公司出具意见:N至G段基坑支护的型钢在施工前已明确告知贵司结构与基坑边的距离,因贵司自身原因没充分考虑作业空间而无法作业与我司无关,A至G段基坑支护的型钢拔除场地我司已积极推进施工进度。
2019年4月4日,基坑支护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9年4月4日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4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基坑东侧14#楼外架遮挡型钢回收事宜,内容:东侧双排型钢支护1A-1A段(14号楼东侧)主楼已施工至正负零,基坑侧壁尚未进行回填,我司型钢尚未回收,总包已进行外架搭建严重影响我司型钢回收时的作业空间,此段现有15条型钢已被钢管外架遮挡住,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额外租赁费用,现要求甲方协调总包先进行基坑侧壁回填,待我司型钢拔除后再进行外架搭建。
2019年10月8日,监理公司出具意见:我司会尽力协调,14号楼东侧回填后拔出型钢。
2019年10月13日,国丰公司出具意见:根据规范及图纸要求,浇筑完成后要60天才可以浇筑后浇带,我司已积极安排回填事宜。
2019年12月30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XX花园项目A-C段地下室侧壁现已土方回填完成(2019年12月30日),已满足型钢拔除回收条件,请贵司马上安排回收工作。
2020年3月21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基坑支护型钢租赁超期租金的催款函,内容为:由我司承接的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1-1至4A-4A剖面,采用SMW工法(插型钢),根据合同协议里投标承诺函第4条约定:我司承诺最终投标报价型钢租赁期按8个月考虑,超期按11.67元/吨/天计。从2018年3月16日型钢已正式启用,截止2019年1月5日为8个月期限,型钢租赁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了减少型钢租赁费用请贵司协调总包加快施工进度,现已产生的超期费用由贵司承担支付,按贵司与我司达成拟定目标于2020年3月31日拔除计算已超出租赁费用为5818430.51元。请贵司本着精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作为大公司应有的契约精神,请立即明确此部分型钢超期租赁费用并尽快安排支付。监理单位出具意见:最近一段时间已拔出部分型钢,我司会继续督促加快施工进度,尽快将型钢早日拔出。国丰公司出具意见:东侧二期A-C段2019.12.30已具备施工条件,余下量从我司联系单通知为准。
2020年3月25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同时抄送监理单位,载明:事由:关于基坑使用已到期限催促加快施工进度事宜,内容为:我司承接的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我司于2018年5月17日已完成了整个基坑止水帷幕的整体封闭工程,2018年6月土方开始进行分层分段基坑开挖,基坑开挖截止2019奶奶1月完成。基坑开挖到坑底标高:-4.42m-5.17m,其中1-1、1a-1a、2-2、2a-2a剖面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验收,后于2019年4月4日对3-3、3A-3A、4-4、4A-4A、5-5、5A-5A、6-6、6A-6A、7-7、7A-7A剖面通过验收,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基坑使用寿命为一年,截止到现在基坑使用已超出设计使用寿命,请业主督促基坑使用单位加快施工进度尽快回填以消除基坑的安全隐患。监理公司出具意见:由于工程滞后造成基坑超出使用年限及设计要求,必须办理延续手续。国丰公司出具意见:同意监理单位意见,请贵司马上组织专家论证,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在后期结算中一并考虑。如因该专家论证组织不及时,导致项目相关的安全问题及项目停工、窝工等相关责任由贵司全部负责。
2020年3月25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款催收、完工结算函,内容为:由我司承接的XX花园基坑支护及2号楼桩基础工程,合同总价为24741714.6万元,截止到目前2020年1月20日,贵司累计已支付18760791.7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贵司现欠我司10463527.27万元(分项备注:1.桩基础结算至97%:158612.65元,2.型钢超期租赁费截止2020年3月31日为5818430.51元,3.基坑报结算款至95%:4486484.105元)。我司在2019年4月4日对基坑完成了最后一段质量验收,基坑的质量验收已有一年之久,贵司迟迟不给予我司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现要求贵司在3月底前一定要办理好工程完工结算,由于贵司没有按照合同的履约进行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严重影响我司信誉,同时我公司也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请贵司立即支付我司应收工程余款、工程完工结算事宜。国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出具意见:现场情况属实,预计最后一小段5月底达到回收条件,我部已积极推进贵司的型钢租赁费及工程完工结算的事宜。
2020年5月13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场地、道路、交叉作业空间不足等问题导致现在还有东侧大量型钢未回收,请贵司加快施工进度,尽早提供作业工作面。型钢租赁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所产生的超额费用由贵司承担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型钢所产生的逾期费用已达8120215.86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请甲方尽快提供型钢所在区域施工工作面。同日,监理公司出具意见:目前东侧、西侧仍有部分型钢未拔出,我司会督促加快施工进度,尽快提供拔除型钢的作业面。
2020年5月26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XX花园项目C至E段地下室侧壁已完成土方回填,C至E段基坑支护的型钢已具备拔桩回收条件,请贵司组织人员进行型钢回收。
2020年5月27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时至2020年3月份已逾期近500天,由于插入三轴搅拌桩里面时间过长,导致减磨剂失效现难以拔除,为更好的配合贵司项目部施工计划的实施,我司采取了引孔释压的方式进行型钢回收工作,因此产生了超额费用,此费用应由贵司承担。监理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意见:基坑东侧部分型钢在回收的过程中,确实采用了“引孔释压”的方式进行回收工作。国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意见:同意。2020年6月3日,国丰公司出具意见:按设计要求实施。
2020年6月25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XX花园项目E至H段地下室侧壁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已完成土方回填,E至H段基坑支护的型钢已具备拔桩回收条件,请贵司组织人员进行型钢回收。
2020年9月24日地质公司发送给国丰公司及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事由:关于型钢超期费补充协议及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地质公司承接的涉案佛山市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及2号楼桩基础工程,2号楼桩基础已验收完成,项目基坑已经完成回填;目前2号楼桩基础工程剩余结算款114320.96元未予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剩余约为533万元未予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9日,项目型钢拔除工作已全部完毕,经统计:①型钢超期租赁费用9441287.32元;②型钢减摩剂失效未拔起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③拔型钢引孔费988700元;项目型钢拔除超额费用共计11081476.84元。请贵司及时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为避免劳资纠纷,避免出现工人恶意讨薪,请贵司即可按约支付我司剩余工程款。联系单上,监理公司加注的意见为“具体费用问题请与业主沟通。”国丰公司加注的意见为“我司已积极协调相关费用计量工作,请贵司耐心等待。”
根据2021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载明:该日会议主题为关于XX花园基坑型钢超期费用商讨会,该次会议有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基坑支护施工方(地质公司)提报联系单(编号:2020-024)内容,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本项目型钢拔除工作已全部完毕。施工方统计共产生以下费用:1.型钢超期租赁费用9441287.32元;2.减摩剂失效未拔起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3.型钢拔除引孔费用988700元;以上费用统计共11081476.84元,于2020年9月24日提交XX花园项目部。业主方(国丰公司)项目成本部于2020年10月13日回复电子版,其中第12页型钢超期费初审金额为6772120.19元,存在2650876元费用争议。本项目型钢拔除工作费用清单业主方于2020年底上报集团成本部。本次会议讨论关于型钢超期费用265万元争议部分的商讨,双方意向在于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工程结算。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玉勤在会议记录下方签名并手写“具体以我司最终审核意见为准。”
2020年3月6日出具的《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H型钢拔除施工方案(补充)概况说明》载明专家意见为:本项目基坑存在基坑超期使用、未及时回填和型钢顶拔工作面受限的事实情况,使基坑H型钢使用逾期,导致H型钢顶拔断裂、无法拔出。本方案采用机械引孔释压工艺,可扰动型钢与水泥土墙体的贴合,经评估论证,该方案可行,施工时需严格按方案实行。
根据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西樵XX花园项目型钢拔除超额费用汇总表》,后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3日向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发该表格,国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表格显示地质公司上报总延期租赁用费9441287.32元,国丰公司的区域审核总延期租赁用费6772120.19元,总延期租赁用费的争议部分为2650876元,并在微信称“你们回去看我审的资料吧,有问题再跟我对”。
2021年5月12日,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地质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移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地质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并申请撤回要求国丰公司支付基坑支护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80542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地质公司、国丰公司均确认:国丰公司已向地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760791.70元;地质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国丰公司为地质公司代垫的水电费260573.80元;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的《澄清谈判记录》中记载,此会议澄清的内容包括投标单位应承诺按专家评审通过的图纸施工,总价包干,施工过程中出现涉及变更不予计算(甲方原因除外),型钢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租赁期超过6个月予以补偿租赁费等,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表格下方手写了“型钢的租赁期应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主项计划)为准”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地质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地质公司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国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工程款予地质公司。国丰公司以地质公司未开具发票及未提交结算资料、请款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不论地质公司是否有按约定开具发票及提交结算资料、请款资料,国丰公司都要先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国丰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日起计2年,至地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保修期已届满,由于国丰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地质公司、国丰公司均确认国丰公司已向地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760791.70元,地质公司同意将国丰公司为地质公司代付的水电费260573.8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核算,国丰公司尚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87798.50元(23909164元-18760791.70元-260573.80元)。
国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向地质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地质公司主张国丰公司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国丰公司应以3692340.30元(4887798.50元-23909164元×5%)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地质公司;以质保金1195458.20元(23909164元×5%)为本金从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坑支护型钢超期租赁费的问题。地质公司主张因国丰公司未提供型钢拔出的作业面,导致型钢一直未能拔出,型钢拔出的租赁费应计算至型钢拔出之日,故型钢超期租赁费计算为9441287.32元。国丰公司主张型钢的租赁期应计算至地下室回填时间为准,地质公司延期拔出的费用应由地质公司自行承担,故型钢超期租赁费计算为6772120.19元。地质公司、国丰公司之间关于该项费用计算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租赁期的截止日期存在争议所导致。国丰公司对地质公司制作的《H-700型钢租赁延期费用清单表》中的桩号、剖面、型钢长度、打桩时间、理论重量及每条桩重量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国丰公司主张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为准的依据是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3日的《澄清谈判记录》中手写了“型钢的租赁期应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主项计划)为准”的内容。由于国丰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上述内容位于《澄清谈判记录》表格外即各参加人员签名的下方,该意见未能体现属于招投标会议中各参会人员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地质公司、国丰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地质公司、国丰公司及监理公司的意见,国丰公司在型钢租赁期间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未提出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为准的意见,且监理公司在多份工作联系单中的意见也是因未能有足够的作业面拔出型钢,可见型钢出现超期租赁主要原因在于国丰公司未能提供拔出型钢的作业面及施工时间,导致地质公司未能及时拔出型钢,故一审法院对地质公司计算型钢超期租赁费用的延期天数及计算的超期租赁费用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地质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谨慎,在施工前对未高层建筑主体结构与基坑支护边的距离进行充分的考虑,造成部分型钢因缺乏足够的作业面未能及时拔出,且在型钢长期未拔出可能发生拔断或者不能拔出的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地质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地质公司自行承担10%的型钢超期租赁费用,故国丰公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的型钢超期租赁费用为8497158.59元(9441287.32元×90%)。地质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及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的问题。根据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西樵XX花园项目型钢拔除超额费用汇总表》,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3日向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回该表格,结合国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表格及2021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内容,可见国丰公司对地质公司提出未拔出型钢原材料费及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均是不持异议的,且国丰公司在2020年6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表示同意支付引孔施工费,现地质公司诉请国丰公司支付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17275.72元及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地质公司、国丰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就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录内容记载,双方只对型钢超期租赁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但会议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国丰公司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予地质公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国丰公司应以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497158.59元、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及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工期的损失问题。《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共90天。庭审中地质公司、国丰公司确认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现国丰公司反诉请求地质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6日止共26天的延误工期损失260000元。由于国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5月10日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地质公司下发变更后的工程图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必然会导致地质公司施工期的延后,且结合证人陈述工期延误一定程度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开发进度放慢,在国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质公司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下,现国丰公司诉请地质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26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排水赔偿费用问题。国丰公司主张其在降水工程中支付了581239元,地质公司只完成一半降水工程,未完成部分国丰公司需要委托第三方施工,故应从降水工程费用中扣除一半。国丰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由于国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地质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监理公司的意见,现地质公司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是国丰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证人陈述地质公司已完成降水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国丰公司主张地质公司只完成一半降水工程不予采信。现国丰公司诉请地质公司支付降排水赔偿费用290619.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费问题。国丰公司主张地质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二期降水井施工,影响到总包单位、桩基单位施工,造成国丰公司被追索窝工费86855.28元。由于国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质公司存在未按期完成二期降水井施工进而影响到总包单位、桩基单位施工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国丰公司被追索窝工费与地质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国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国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4887798.50元及利息(以3692340.3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1195458.2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4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国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8497158.59元及利息(以8497158.59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国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质公司支付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17275.72元及利息(以617275.72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四、国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元及利息(以9887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五、驳回地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国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0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5409.64元(地质公司已预交67253.91元),由地质公司负担4765.80元,承担60643.8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844.2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7.37元(国丰公司已预交),由国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照片、施工计划报审表、XX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及附图1施工平面布置图、监理通知单10份及现场图片,拟证明地质公司施工存在不规范和工期延误问题,导致防护措施不当,无法拔出型钢。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施工计划报审表均由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下文予以论述。地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4887798.5元及所对应的利息;二、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497158.59元及利息;三、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及相应利息;四、国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4887798.5元及所对应的利息的认定问题
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丰公司主张地质公司未开具发票及未提交结算资料、请款资料,拒付工程款存在合理抗辩,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地质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国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系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国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余款4887798.50元的认定一审已有充分论述,且国丰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国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向地质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一审判令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887798.5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497158.59元及利息认定问题
国丰公司主张型钢租赁期应计算至地下室回填时间为准,计6772120.19元。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函显示,国丰公司未提出以地下室回填时间为准的意见,且监理公司在多份工作联系单中的意见也是因未能有足够的作业面拔出型钢,故型钢出现超期租赁的主要原因在于国丰公司未能提供拔出型钢的作业面及施工时间,故超期租赁费用应计至型钢拔除之日,计9441287.32元。地质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施工前未充分考虑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的区别,且在型钢拔出可能发生拔断或者不能拔出的风险下,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型钢超期租赁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国丰公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497158.59元(9441287.32元×90%)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5日会议纪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判令国丰公司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地质公司合理有据,但在判项部分将该金额表述为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国丰公司应否向地质公司支付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
据一审查明,2020年5月27日,地质公司向国丰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陈述其采取了引孔释压的方式进行型钢回收工作,产生了超额费用,应由国丰公司承担。监理公司确认深圳地质公司确实采用了引孔释压的方式进行回收工作。国丰公司亦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意见:同意。2021年3月5日国丰公司与地质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涉案基坑型钢超期费用组织了商讨会,会议内容载明:截至2020年9月9日,本项目型钢拔除工作已全部完毕。施工方统计共产生型钢超期租赁费用9441287.32元,减摩剂失效未拔起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型钢拔除引孔费用988700元。以上费用统计共11081476.84元。国丰公司回复型钢超期费实审金额为6772120.19元,存在2650876元费用争议。本次会议讨论关于型钢超期费用265万元争议部分的商讨。据此可知,国丰公司对地质公司提出需支付拔断及未拔出型钢原材料费、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以及超期租赁费不持异议,仅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地质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拔断及未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51489.53元变更为617275.72元。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国丰公司应支付型钢拔断及不能拔出型钢原材料费617275.72元,以及型钢拔除引孔施工费9887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丰公司上诉主张型钢超期租赁等各项费用以6772120.19元为限缺乏理据,且对于265万元争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争议金额组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国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认定问题
关于延误工期损失。国丰公司主张地质公司未事先做好相应设计和施工方案,提前做好与土方回填、总包、地下室结构施工回填等工作面交接等工作,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和施工费用成本增加,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260000元。据一审查明,地质公司系带图纸招标,中标后进场放线,发现现场有一些条件与图纸存在区别,经双方沟通后国丰公司对施工图纸作出了调整,至2018年5月10日,国丰公司向地质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地质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必然会导致深圳公司施工期的延误,且国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质公司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形,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非因地质公司原因导致,一审不予支持国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降排水赔偿费用问题。国丰公司主张其在降水工程中支付了581239元,地质公司仅完成了一半的降水工程,故应从降水工程费用中扣除一半,其提交了2019年11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因该工作单无地质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监理公司的意见,一审对国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地质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窝工费问题。因国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地质公司存在未按期完成二期降水井施工从而影响总包单位、桩基单位施工,造成国丰公司被追索86855.28元窝工费的事实,一审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地质公司、国丰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项表述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12183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12183号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型钢超期租赁费8497158.59元及利息(以8497158.59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9.43元(上诉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13241.29元、33448.14元),由上诉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3241.29元,佛山市国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4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