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0687号
原告北京中都华典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外公司是否为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项目的名称,王浩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版中载明该项目包括了南北侧,海外公司认可密苑生态旅游度假村产业示范区梧桐山庄一期1A-1宴会厅(南侧)等区域精装修工程由其承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海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材料采购合同中的项目与海外公司实际承包的一致,在该施工合同中载明王浩为项目经理。其次,海外公司虽称王浩并非其员工,无海外公司授权,王浩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依据45756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北京通达发室内装饰中心仅起诉王浩,并未起诉海外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王浩向北京通达发室内装饰中心支付货款,该事实不能推出王浩签署涉案合同亦系个人行为,故海外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海外公司虽称材料采购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并非其项目章,未加盖海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无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涉案项目系海外公司承包,项目章亦载明海外公司名称,且有项目经理王浩签字,在海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装修用料采购来源或者装修用料与中都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海外公司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海外公司辩称,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8年,根据中都公司提交的王浩资格证可以证明该时间王浩已不是海外公司人员,中都公司称其当时认为王浩系海外公司项目经理,海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无关。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海外公司与中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海外公司未付货款金额,送货单有王浩认可的人员签字,中都公司认可王浩交付海外公司开具的15万元支票作为货款,海外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现中都公司主张的金额并不高于送货单的金额,故海外公司应给付货款
299 456.8元。关于中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进度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余款:供货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乙方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中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未载明具体的送货日期,故本院依法酌定自结算单出具日期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海外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中都公司最后一次与王浩确认欠款日期为2018年12月,即使王浩当时已不在海外公司工作,但中都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浩为海外公司工作人员,故可认定中都公司向海外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中都公司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海外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都华典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99 4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99 456.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都华典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法 官 助 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