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明,男,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今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耐,被上诉人海外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被上诉人尚今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牛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星灯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三星灯饰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中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585000元变更为5495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侵权错误。(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4相比,二者均为户外路灯灯具的设计方案,由灯头、灯柱构成,灯头均由向外侧伸出的单个花瓣状灯具构成,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处有向外且略偏下方向伸出的小花瓣状灯具,小花瓣延伸至大花瓣长度约二分之一处。被控侵权产品是设计4单臂灯的叠加,在2个单臂灯柱上增加了一个圆形实体的装饰以及灯柱下部约1/5的拼接,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并未构成实质性的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设计4单臂灯的基础上叠加后,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似。与设计2相比,整体造型均由高低臂的灯头、灯柱组成,灯头分别由相对方向伸出的两个花瓣灯具构成,两侧灯具呈高低错位对向组成,为设计4的高低组合设计方案叠加,组成设计2的设计方案,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3.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于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外观、图案、色彩上的微小变化。此外,不同产品的消费群体是不同的,应当是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等主体。一审法院在判断相同或近似时,考虑的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在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是从路灯的观察和观赏者也即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定位错误。4.《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相关对比,证实其他专利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似,故评价机构评判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同时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计空间较大。一审法院认为从《专利评价报告》引证的现有路灯类产品设计状况来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该类产品的设计中已经存在相关方案,该认定不当。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二者在灯柱的设计上有所区别,但实体灯柱部分连接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灯具设计方案的整体效果产生实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两者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尚今光电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能作为否认侵权事实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二、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次被诉是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照明公司)诉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公司,案号是(2021)云01民初2168号,因中国建筑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承泽照明公司撤诉,后三星灯饰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从承泽照明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三星灯饰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律师费和律师代理合同延续自上一案。(二)三星灯饰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所签涉案专利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市场销售价格。(三)中国建筑公司和海外装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海外装饰公司与尚今光电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亮化供货及承揽合同》第4页中部陈述:“以上清单(供货)做法最终以设计单位下发的正式图纸及附件5的规范要求做法为准”,因中国建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单位,海外装饰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有审核、确定的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其不承担责任。三、其已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尚今光电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专利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和三星灯饰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同,其专利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其没有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585000元;3.赔偿三星灯饰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专利权利状况
2015年1月20日,承泽照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2021年将该专利转让三星灯饰公司。该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授权外观设计由灯头、灯柱构成,灯头有花瓣状灯具,因灯头花瓣状灯具数量及相互位置等的不同分为4种设计,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路灯由灯头、灯柱构成;灯头部分有分别往外侧四个方向伸出中间镂空的四个大椭圆花瓣状灯具,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且略偏下方向伸出的四个小椭圆花瓣状灯具,大、小椭圆花瓣状灯具及镂空结构组成莲花盛开形状;灯柱为四条加强筋结构,加强筋间为镂空设计,整体宽度一致。
三星灯饰公司在本案中以设计2、4主张权利。设计2为双灯头路灯,由灯头和灯柱组成。灯柱为细柱状,沿路灯灯杆向上,在灯杆上三分之一处和顶部,分别向相反方向斜向延伸,延伸部呈现曲线花瓣状,为该路灯灯头。各灯头具体分为一大一小两个花瓣状装置,大花瓣在上且中空,中空部对应小花瓣即照明区域。大、小花瓣呈锐角夹角。灯头末端,大花瓣微微上翘,小花瓣在大花瓣长度二分之一处呈现轻微向下趋势的平缓弧状。
设计4为单灯头路灯,由灯头和灯柱组成。灯柱为细柱状,沿路灯灯杆向上,在灯杆顶部斜向延伸,延伸部呈现曲线花瓣状,为该路灯灯头。灯头具体分为一大一小两个花瓣状装置,大花瓣在上且中空,中空部对应小花瓣即照明区域。大、小花瓣呈锐角夹角。灯头末端,大花瓣微微上翘,小花瓣在大花瓣长度二分之一处呈现轻微向下趋势的平缓弧状。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11月21日,承泽照明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1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要求保全的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路××路××道××路××社区东侧无名道路及砚池大道景观路灯现场。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进行拍照和摄像。前述依据现场拍照所得照片、影像经打印或刻录为光盘,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鲁甸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鲁甸县卯家湾片区环城路建设项目即鲁甸县城环城公路PPP项目,施工单位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鲁甸县卯家湾安置片区内部道路(砚池大道、文砚路、公园路、幸福大道、春熙路、卯家湾社区东侧无名道路)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公司。
根据海外装饰公司与尚今光电公司签订于2019年5月1日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市政道路亮化供货及承揽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承揽合同》),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市政道路亮化工程材料由尚今光电公司供货,并由其对工程材料进行一定的处理,交付工作成果或在项目承揽范围以及海外装饰公司指定的施工部位完成工作成果。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星灯饰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路灯与三星灯饰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路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对被诉侵权路灯与三星灯饰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之间进行观察比对,两者均主要由灯头和灯柱两部分组成,两者相同之处在于灯头均采用了一大一小两个成夹角的类似叶片(或花瓣)设计:大叶片在上,为镂空状;小叶片在下,为实心状,并设置光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关于路灯灯头部分的观察比对结果:灯头的形状有细微不同。授权专利设计证书中图片体现的路灯灯头部分为:灯头具体分为一大一小两个花瓣状装置,大花瓣在上且中空,中空部对应小花瓣即照明区域。大、小花瓣呈锐角夹角。灯头末端,大花瓣微微上翘,小花瓣在大花瓣长度二分之一处呈现轻微向下趋势的平缓弧状。被诉侵权路灯灯头弧度则更为平缓:大叶片向外平缓延伸,无上翘趋势;小叶片延伸至大叶片近三分之二处,且无向下曲线。同时,大、小叶片的夹角更小,近贴合。
二、关于路灯灯柱部分的比对结果:灯柱及灯头和灯柱连接处的设计有明显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灯柱部分为细柱状,灯头系沿路灯灯杆向上并斜向延伸出灯头,在双头灯设计中,灯头分别于灯杆上三分之一处和顶部,向相反方向斜向延伸;在单头灯设计中,灯头在灯杆顶部斜向延伸。被诉侵权路灯的灯柱形状为:在双灯头设计中,灯柱分为两段,最下段为长方体基座设计。从基座向上延伸一高一低两根等宽细长方杆。在两根方杆中上部有一正圆形实体将两杆连接,圆形实体上有樱桃装饰图案。通过圆形实体后,两根方杆继续平行向上延伸,并各自在末端延伸为灯头部。在单头灯设计中,灯柱分为两段,最下段为长方体基座设计,基座有回形纹装饰。从基座向上延伸两根等长等宽细长方杆。自下而上,在两根方杆中间,分别有两段横向短杆将两杆连接。两杆延伸至末端交汇,形成三角状尖角。尖角继续向上延伸连接灯头部。
经过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路灯的比对观察发现,二者虽在灯头部分采用了类似的设计手段,但在灯柱的设计以及灯柱与灯头的连接方式上,有较大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在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此外,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所引证的现有路灯类产品的设计状况来看,叶片(或花瓣)状灯头设计以及模拟植物枝丫的多灯头设计,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该类产品的设计中已经存在相关方案。
根据上述比对结果并考虑案涉产品的设计空间,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路灯没有落入三星灯饰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则其他争议问题无需评判。
综上所述,三星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星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0元,由三星灯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到现场保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一审认定为11月13日有误,应予更正;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如侵权成立,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具,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在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并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一审通过比对归纳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不再赘述。三星灯饰公司在一审比对的基础上,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头灯设计是涉案专利设计4高低组合的叠加,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头灯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4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头灯设计系一体化产品,并非涉案专利设计4的简单叠加或数量变化,否则涉案专利不会将设计2单独列为设计之一,故对三星灯饰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因设计空间关注的是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即产品的外观可供设计者发挥的可能,所以产品的设计空间是指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非指具有某些特定设计特征的产品的设计空间。本案争议的产品是路灯,是具备道路照明功能的灯具产品,因此设计空间是指在路灯类产品上创作的自由度,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作《评价报告》,当中引证的现有路灯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未狭小,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故该因素在判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也应予以考虑。
根据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4的图片呈现,灯头部分由一大一小两个类似叶片(或花瓣)成夹角组合而成,大叶片在上呈镂空状,小叶片在下为实心状,并设置光源,该特征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点,设计2由两侧对称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灯头组合而成,也体现了该设计的特点,这些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基本采用了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灯头部分在大小叶片的夹角角度、大叶片末端的流线弧度以及小叶片的延展长度和弧度等方面存在不同,且灯柱部分以及灯头和灯柱的连接亦存在不同,但是这些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和细微的,同时考虑一般情形下路灯的灯头设计所呈现的区别及变化是较为普遍和易被关注的部分,凭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这些差异不足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不同,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未经三星灯饰公司许可,侵犯了三星灯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此外,尚今光电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2130045925.9,名称为“景观灯(赐紫双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21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6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尚今光电公司提交的该份专利证书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二、关于中国建筑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尚今光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尚今光电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和销售、海外装饰公司和中国建筑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三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三星灯饰公司一审所交《供货及承揽合同》的记载,该合同系2019年5月1日海外装饰公司和尚今光电公司签订,由尚今光电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供应灯具并负责施工。三星灯饰公司认为依据该合同“灯具款式均由乙方(指尚今光电公司)提供,得到政府、甲方(指海外装饰公司)、监理及各方确认样品后,按照确认的样品封样,封样后按照样品加工生产”的约定,尚今光电公司、海外装饰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因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共同确认从而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该约定的“确认”并未表明海外装饰公司确认或参与灯具款式的设计,故三星灯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供货及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尚今光电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海外装饰公司。至于三星灯饰公司所提根据鲁甸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鲁甸县卯家湾安置片区内部道路(砚池大道、文砚路、公园路、幸福大道、春熙路、卯家湾社区东侧无名道路)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公司,故海外装饰公司又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最终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工程的发包方。对此,中国建筑公司和海外装饰公司均称,由于中国建筑公司是海外装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涉案工程项目才由海外装饰公司具体负责实施,项目中相关产品的价款由海外装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因现无证据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和海外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或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故三星灯饰公司主张中国建筑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海外装饰公司,其通过营利行为向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考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海外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发包人,由于该工程涉及鲁甸县的公共道路亮化建设,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三星灯饰公司要求海外装饰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三星灯饰公司要求尚今光电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外装饰公司并非灯具产品的专业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其已知或应知涉案路灯产品系侵权产品,且三星灯饰公司和尚今光电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尚今光电公司销售给海外装饰公司,故海外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尚今光电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赔偿数额,三星灯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头灯有297盏,其售价每盏为18000元,单头灯有26盏,其售价每盏为5750元,按照10%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为549550元。尚今光电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头灯有234盏,售价每盏为11000多元,单头灯有16盏,售价每盏为4650元,同时该售价还包含施工费,施工费占售价的40%,其余60%为灯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销售价格中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尚今光电公司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第二,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有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公证费6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并说明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为承泽照明公司,委托的事项系承泽照明公司与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但是承泽照明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2168号起诉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本案相同,因涉案专利权人的变更以及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了海外装饰公司和尚今光电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承揽合同》,承泽照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三星灯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三星灯饰公司所述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0元予以支持。另说明,虽然海外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部分。
综上所述,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ZL20153001588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6000元,共计266000元;
四、驳回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50元,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灵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