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46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65号院主楼北座2号楼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外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款727693.1元,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垫付前期样板间的工人工资6.8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海地产新公司668地块精装修施工项目-户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每月25日报审本月完成工程量,经被告一审核后,结清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费;第一次报审时间暂定为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报送本月工程量,申请被告一付款,但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支付。综上,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二是实际的受益人,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工程原告做了一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原告总共做的工程量是八九十万元,被告一已经给原告代付了140多万元。原告还差被告一40多万元。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保证金记不清楚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二海外装饰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一有合同关系,是当时1号楼的施工量,被告一做了一部分后来撤场了。被告二与被告一结清了所有款项,可能还存在超付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外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交由***的劳务班组施工,***又将承包的工程转由***施工。2019年7月5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海地产新城公司668地块精装修施工项目-户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指定工作内容(包括材料卸车、二次倒运)。承包价格:见报价清单固定单价。临时水电、住宿用房,乙方自理。甲方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8%收取,税金乙方承担。双方商定工程总量以实际发生量决算为准。开工日起,每月25日报审本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结清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费。进度款结清时间按大合同执行。第一次报审日期暂定为8月25号。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费。余款5%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按照大合同竣工验收交付日期为准)。付款单价金额以报价单为准,报价单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经甲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附件《详细报价表》载明了序号、项目、主材供应方式、单位、报价、材料供应品类及施工要求等内容。 2019年7月21日,***向***支付保证金2万元。 2019年7月7日至7月21日,***共计向***转账9468元。2019年7月16日,***向**转账5000元。2019年7月16日,***向***转账3000元。2019年7月20日,***代马总书写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农行转账5万元。2019年9月,***现场负责人***微信告知***,请把汇马总(女人)的5万元以及后来汇给王、刘、吕的钱清单发来,要与她结算。******总是其前手做样板间的,***、**和***都是姓马的工人,***欠姓马的钱未付,姓马的来闹事,***让其给姓马的垫付一些费用,到时再跟工程一起结算,故***应当向其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与***、***、**不认识,他们与***是一伙的,***与***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2019年8月17日的《单价确认单》载明:北辛安棚户区工程668地块1#楼油工工程在***范围内。现***6-26层承包与***油工班组作业完成。作业范围为:石膏墙面冲筋、钢丝网水泥砂浆抹灰、头遍石膏及挂网格布、二遍石膏、腻子及打磨。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4元结算。***班组只局限于人员作业,一切辅料及工具由***提供。质量要求达到海外标准。工期按照项目部要求。经双方达成意见统一,特签订本补充单价确认单。***、***、***、***均在《单价确认单》上签字。 2019年9月16日,***的工人***与海外装饰公司的***对1#楼工程量(东单元)和5#楼工程量进行确认。2019年9月20日,***与***对1#楼工程量(***)进行确认。***主张上述工程量是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项目部审核部分的工程量,是否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应该结合***与海外装饰公司的结算单界定。***认可上述确认的工程量由***完成。海外装饰公司**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对***一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与***无关。 ***主张其自行计算的1#楼工程量(东单元)的工程价格为785719.99元,1#楼工程量(***)的工程价格为585050.597元,5#楼工程量的工程价格为179135.38元,合计1549905.967元。***和海外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没有办理结算,***和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减去发放的工人工资后估算的是70多万元工程款,若有证据证明垫付数额,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仅施工一部分,于2019年8月25日闹事就停止施工,***和海外装饰公司代付了130余万元,根据***和***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已超付40余万元。 海外装饰公司**其自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668地块商品房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已完工,与***之间的工程量以***签订的3**程量确认单为依据,本案只涉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2020年完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具体完工时间。********、***等人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其将工程转包给***后,其现场管理人员也给***服务,故这些人员的工资应由***承担。***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已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19838.8元。2022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施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海地产新公司668地块装修投入造价参考值为938095.97元。 2022年8月11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价格严重偏低部分。1号楼东单元、1号楼***、5号楼的客餐厅、厨卫抹灰单价22元严重偏低。鉴定意见采用了合同67项“柜体后抹灰”计算是错误的,应该采用合同62项“壁纸裱糊”中的抹灰工程计算。因为客餐厅的抹灰是按照合同62项下抹灰的要求施工的,而不是合同67项“柜体后抹灰”的工程要求施工的。此项的计算,严重偏离实际,导致价格严重偏低。二、部分没有纳入造价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造价。1.木工放线工作量没有鉴定。2.拉毛工程量没有鉴定。3.电梯只算了单面价。4.措施费和二次搬运费没有给,工人的住宿费,都是***提供,应该考虑计费。三、工程量应该用劳务报量计算。因为劳务报量和项目部的审核量只是暂时分歧的工程量,不代表结算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应按实际的工程量即劳务报量进行鉴定、计算。2022年8月31日,鉴定机构回复如下:1.合同中62项的壁纸裱糊单价包含了贴壁纸的工序,是偏高的,不适宜用做抹灰项目的单价,我司给出的价格根据市场情况是合理的。2.由于隐蔽工序的工程量无法计算,目前我司给出的工程量是根据所有质证资料给出的。2022年10月25日,***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主要异议内容与第一次异议内容一致。2022年11月2日,鉴定机构再次回复如下:一、抹灰的综合单价,鉴定机构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进行组价,其综合单价为21.71/㎡。二、1.木工放线工程量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确认量,由于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且此工程该劳务分包干到中途撤场,由另外的施工队接着完成,无法现场核实其是否真实存在,也未提供相关施工界面质证资料。2.拉毛工程量项目部审核量为0,由于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且此工程该劳务分包干到中途退场,由另外的施工队接着完成,界面混乱,无法进行现场核实其是否真实存在,也未提供相关施工界面质证资料。3.电梯门套为合同价第52项。4.鉴定机构未收到本工程措施费和二次搬运、工人住宿的相关质证资料,且原告方自己计算的造价中也无此三部分费用。三、原告方上报的工程量只能代表其单方面意见,并无经质证确认的有效佐证资料。四、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现有的质证资料进行造价鉴定,对于证据不全、现场也无法确认的事项,其造价无法计算。 ***主张已为***垫付6项费用共计1306334.31元,包括木械组工人工资85321元、瓦工组工人工资15万元、油工组工资(***)288074元、油工组工资(***)338737元、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71000元、费用及取费清单173202.31元。***仅认可***垫付的木械组工人工资85321元。 ***主张已垫付瓦工组工人工资15万元,并提交668地块1、5#楼出勤工资表(有原件)、工资发放表、承包人领取工资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证据欲以证明。2019年8月28日由***和工人签字确认的出勤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如下:**蚂4400元,***6000元,***3300元,***1360元,***3000元,***3900元,***1540元,共计23500元。除以上发放工资外,另向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26116元,具体如下:****(实际****账户转款)转款9300元,向***转款10710元,**公社转款8000元,向王占户转款7898元,向***转款6270元,向***转款6150元,****转款20530元,向***转款6370元,向***转款4888元,向***转款3万元、16000元。 *****已付油工组工资(***)288074元,并提交668地块1#楼油工劳务工资表(有原件)、民工工资结算证明(有原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欲以证明。2019年9月3日的油工劳务工资表载明了***等27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工日、金额等内容,并有工人的签字确认。其中,***工资17100元,***工资17100元,王成中工资16227元,***工资15127元,***工资14007元,***工资9060元,***工资12600元,***工资10800元,***工资8240元,陈历文工资10260元,**工资10260元,***工资10440元,***工资10533元,翁进惠工资10440元,***工资9720元,***工资9180元,***工资8640元,***工资8500元,***工资8500元,***8500元,***10080元,***100**元,***10940元,***7380元,***8100元,***8100元,***8160元。上述金额共计288074元。上述27人均出具民工工资结算证明,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工种、日薪、薪资等内容,并表示本人薪资由海外装饰公司以转账形式代发,本人已全部领取完毕,现该项目、该公司无拖欠本人劳务费情况,今后如因工资问上访或再次讨薪,属于恶意讨薪行为,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已付油工工资(***)338737元,并提交由工人签字的工人工费发放表、欠条、借条、证明(以上均有原件)以及转款记录等证据欲以证明。2019年9月2日的工人工费发放表载明共计发放7、8月***组工资101000元,除***的金额是16000元外,***、***、***、***、高京山、秦京信、李现厅、***、***、***、***、***、***、***、***、**、***等17人的工资均为5000元,上述人员均对发放金额签字确认。转款记录显示:向***转款5000元,向***转款5000元,向高京山转款5000元,向李现厅转款5000元,向***转款5000元,向***转款5000元,向***转款5000元,向***转款5000元。***主张除上述101000元外,另支付***等人工资共计237737元。2019年9月20日,***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9440元,欠***在海外工地劳务工资款5800元,欠***在海外工地劳务工资款5800元,欠***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15000元,欠李现厅在海外公司668地块工程款10800元,欠高京山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10197元,欠秦京信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10800元,欠***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6000元。2019年9月4日,***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5000元,欠***在海外工地668地块工程款6000元。***代**进出具证明:本人在北京北辛安668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资共计2万元,通过海外装饰公司以转账形式代付工资,本人全部领取完毕。***提交的原件显示,***系代**进、**各领取1万元。***出具证明:本人在北京北辛安668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资共计45000元,通过海外装饰公司以转账形式代付工资,本人全部领取完毕。2019年10月22日,***出具材料:本人在北京石景山中海668地块海外装饰工程劳务费2800元已结清。2019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3万元。2019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1万元。上述欠款条、证明、借条的金额共计192637元。海外装饰公司主张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向其原项目组管理人员***借款4万元。***另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北辛安项目部付款清单-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油工)》***组的表格(系复印件)载明已付欠款情况如下:***9440元,***5800元,***5800元,***5000元,***15000元,李现厅10800元,高京山10197元,***6000元,秦京信10800元,***6000元,**进1万元,**1万元,***45000元,***2800元,***3万元,***1万元,***140**元,***14050元,***17000元,***0元,共计237737元。上述表格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有“我司代付”的字样,另有商务经理***和经办人***的签字。海外装饰公司主张***、***、***均系其原项目组成员。 *****已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71000元,并提交职工薪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欲以证明。该表格载明***2月24日-10月30日,单价500,实发工资135000元。***7月4日-10月30日,单价500,实发工资59000元。***3月15日-10月30日,单价350,实发工资77000元。三人分别在表格下面签字,表示各自收到***发放的上述工资。 *****垫付费用和取费共计173202.31元,含马女士样板间37075元,生活区水电费用15850元,集装箱10500元,开办费租房6500元,集装箱场地定位拆围墙1400元,以及税金727693.1*6%=43661.86元,收取管理费727693.1*8%=58215.45元。***提交的证据如下:1#楼公共区域项目清单(复印件)载明:1#楼样板间,维修6475元,***员工放线冲筋合计29400元,粉刷石膏倒运1200元,小计37075元。马女士领。2019年9月2日的收据(有原件)显示收到8300元电费(***),收款单位海外装饰,收款人王程。2019年11月21日,王程出具材料(有原件),表示海外装饰北辛安项目生活区水电费清单共计15850元。2019年4月6日的收据(复印件)显示,收到集装箱活动房3台共计19500元。2019年4月15日,***出具收条(有原件),收到***房租金6500元,拆围墙小工工资1400元,合计7900元。 对于***所述的垫付的除木械组工人工资85321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主张***提供的垫付证据系虚构,无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无法证明系真实转账,更不能证明***支付了款项,证据上无***的签字;若***给***的施工人员垫付工资,应与***核实应发工资总额、已付数额和未付数额,但未进行核实,无法证明是***一方施工的工人。对于***主张的垫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主张***未提交转账记录以及工资发放日期、工资产生的日期的证据,出勤天数与本案无关,***给其雇佣的人员发工资与***无关。对于***所述的垫付费用及取费清单,*****费用与本案无关,费用显示的时间不在本案合同履行的期间。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班组的费用288074元和***班组的237737元由其代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已计算在向***支付的工程款内,同意***将该款项计算于***应向***支付的款项内。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与***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的订立时间以及***的施工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当事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将从海外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亦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故***与***订立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为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投入。依据鉴定意见,***已施工的668地块装修投入造价参考值为938095.97元,故***应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和海外装饰公司为***垫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故垫付的费用应从折价补偿款中扣除。因***系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故***垫付的工人工资费用应系为***垫付的工人工资费用。对于垫付的木械组工人工资85321元,***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垫付的瓦工组工人工资15万元,依据***签字的出勤工资表和转款记录,本院认定该项数额为149616元。对于垫付的***油工班组的工资288074元,依据油工劳务工资表和民工工资结算证明,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垫付的***油工班组的工资338737元,依据转款记录和欠款条、证明、借条等,本院认定该项数额为232637元。对于垫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71000元,***并未提交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的费用和取费173202.31元,***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应自行负担,根据***提供的电费证据以及***的施工时间,本院对垫付的电费8300元予以认定。对于该项中的其他费用,***要求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共计认定763948元。因海外装饰公司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应向***支付的款项内,故本院将上述认定的费用全部用于抵扣***应向***支付的款项。扣除763948元后,***应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4147.97元。对于***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故***应向***返还。对于***垫付的样板间工人工资,依据***提交的转款记录和微信记录,本院认定***应向***返还垫付的费用67468元。对于***要求海外装饰公司对相关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4147.9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保证金2万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垫付的样板间工人工资6746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元(***已预交),由***负担8122元,由***负担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 鉴定费19838.8元(***已预交),由***负担16155.8元,由***负担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