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2888520G。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爪营乡爪营四村。 法定代表人:**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7430。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052235119P。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延长线(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汇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鲁甸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将工程违法分包并拆分成几个合同,但案涉合同实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汇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521571.36元、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28387.00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及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汇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汇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中《1#南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劳务分包合同》《1#南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道路及雨污水管网供货及承揽包合同》《1#南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材料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从上述合同的性质看,并非完全属于专属管辖;加之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一个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00.00元,退回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双方实质是因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1#南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劳务分包合同》、《1#南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道路及雨污水管网供货及承揽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结算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鲁甸县,鲁甸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河南省顺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鲁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碧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