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柳南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3栋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LF8W10P。 经营者:曾品球,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7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沈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沈珺和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结清上诉人全部欠款即支持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珺、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有**、***、***的录音,**在核账材料有签名,税票全部开由沈珺收,有其签名和日期。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海外装饰工程公司 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是其与发包人万达嘉华酒店结账用的,所以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的海外装饰公司的项目章不同,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不清楚涉案合同中的项目章是谁弄的,沈珺是签约代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每次供货都是沈珺打电话让送到工地上,由工地上的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签收,税票也是由沈珺拿走了,有沈珺签字的凭证为证,是沈珺亲自到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说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在万达承包了嘉华酒店项目,要采购材料,有其团队仓管员***收货签字,要求做好计划发货,开具税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货单本都是都是合法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定制的货单本,购货单位或客户姓名上都载明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万达的工地。 关于诉讼时效,有特殊情况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有点特殊,打电话给沈珺从不接电话,微信拉黑,伴侣装饰材料商行2016年去北京分公司追过帐,2017年去过深圳总公司,去年党的二十大精神,国务院已在2022年10月26日有通知,国企不能拖欠个体户的货款,还在20年内,也就是在时效范围之内;关于资金占用及利息问题,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创业缺少资金在2018年6月4号找**贷款了20万周转,一直未收到本案货款的情况下,造成违约,有诉讼案件。 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员工沈珺的要求按时按量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支持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珺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立即向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66654.5元;2.判令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资金占用费28661.43元(该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6665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3.判令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去北京和深圳的来回差旅费6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承担;5.判令沈珺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系经工商登记成立,从事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3月,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油漆购销合同》,该份合同首部的“甲方”处书写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字样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万达嘉华酒店项目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7年9月”的印章且在该“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还有“沈珺”字样的签名,其中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甲方油漆的合格供应商,经协商签订油漆合同,本合同有效期6个月;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为保证正常生产,甲方应将所需油漆清单提前3天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按单生产,按时供货,如乙方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供货,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供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按时将货物运至甲方,运输费1万元以上由乙方支付,1万元以内由甲方支付,甲方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名返还给乙方作为结算凭据;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期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该合同到期日期后被涂改为“2015.12.30”,该涂改内容未有签字,仅按捺有手印)。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以其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以及2015年3月29日已向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柳州万达嘉华酒店项目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供货合计货值101654.5元(100204.5+1450=101654.5元),后其仅收到货款合计35000元(20000+15000=35000元),尚余货款66654.5元(101654.5-35000=66654.5元)至今未得到支付为由起诉至该院并提出了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沈珺在2015年3月至2017年离职前为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在岗员工,但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的一组发货单据上显示的主要签收人为“***”,并且该大部分单据上标记的商家名称均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而系其他商家,如雅丹士漆质量承保单、精艺傢俱装饰材料店单据、大象漆喜达屋系列产品销售单等等。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其举证的一份《雅丹士伊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主张系其供货后进行结算的凭证,该单据上记载合计的货款为100204.5元,在该单据下方书写有以下内容:“供货数量以仓库收货数量为准,价格由项目部核定。原仓库收货人因工离职,此单为收货依据。**”。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上述的发货单据以及上述的《雅丹士伊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中均无沈珺签名或者加盖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有关印章。2015年5月5日,沈珺在一份标记名称为《雅丹士漆质量承保单》的空白单据上书写了字据,内容为:“2015.5.5日收到101693元发票,货款金额数未定。沈珺。2015.5.5”。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称已有收到的部分货款合计35000元均为沈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买卖交易的缔约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二、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其在本案中已实际供应合计货值101654.5元的货物是否属实,有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证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买卖交易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关,故该院对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陈述称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关的事实不予确认,由此该院认定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买卖交易的缔约相对人;其次,虽然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的《油漆购销合同》首部的“甲方”处系书写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合同落款“甲方”处亦加盖有字样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万达嘉华酒店项目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7年9月”的印章,但是结合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举证其对外使用的项目印章的字样内容来看,上述在《油漆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字样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实际使用项目印章的字样,即“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万达嘉华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并不完全相符,同时上述在《油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中亦已有明确“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的字样内容,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此应为明知,另外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庭审中亦有认可“沈珺”在与其签订上述《油漆购销合同》时并未有向其出示过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故本案并不存在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有理由相信“沈珺”有代理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对外签订上述《油漆购销合同》的代理权之情形,由此“沈珺”的上述签约行为不能构成对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亦不能证实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为上述《油漆购销合同》的实际缔约人,故本该院认定上述《油漆购销合同》对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买卖交易的缔约相对人。而又由于沈珺在本案中未有积极到庭应诉且亦未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油漆购销合同》落款“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沈珺”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写,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沈珺承担,另基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沈珺的上述签约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由此沈珺的上述签约行为仅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该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该院认定上述《油漆购销合同》对沈珺具有法律效力,沈珺是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买卖交易的缔约相对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作为出卖人负有举证证实其主张已有实际供应合计货值101654.5元货物的举证责任。对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本案中举证的一组发货单据,该院认为由于该组发货单据上均无沈珺签名或者加盖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有关印章,并且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就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当庭否认其提出该发货单据上显示的主要签收人“***”实为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聘请的员工并系代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收货之主张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者与沈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承担,故凭上述发货单据并不足以证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已有将该相应货物实际供应给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者沈珺;另外,经庭审查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该举证的大部分发货单据上标记的商家名称均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而系其他商家,虽然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此有诉称系由于其是该其他商家产品的代理商,故其在本案中就使用了该其他商家的单据进行供货,但是由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其该诉称理由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由此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凭该标记为其他商家的单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系实际供货人,综上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上述的发货单据均不足以采信。对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的一份《雅丹士伊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该院认为亦由于如上所述,该份单据上并无沈珺签名或者加盖有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有关印章,亦无法证实在该份单据落款处书写内容的人员“***”与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者沈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且该份单据上标记的商家名称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而系“雅丹士伊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故不足以证实该份单据系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已向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者沈珺供货后进行结算的凭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沈珺于2015年5月5日在一份标记名称为《雅丹士漆质量承保单》的空白单据上书写的字据,该院认为由于该字据上记载收到发票的金额101693元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已供货的合计货值101654.5元以及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证据9所开具的发票合计金额28284元均不相符,并且该单据上标记的商家名称亦并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而系其他商家,故无法证实该张字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同时沈珺在该字据中还书写有“货款金额数未定”的内容,由此说明货款未有对账,沈珺并未有认可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已供货的合计货值101654.5元,故凭该张字据不足以证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已有将合计货值101654.5元的货物实际供应给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或者沈珺。综上,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其在本案中已实际供应合计货值101654.5元的货物证据不足,应由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该主张的供货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院认为由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的买卖交易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并且结合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主张本案的买卖交易系发生在2015年3月之事实以及上述《油漆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之约定,故该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期满,而由于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上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承担,故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2017年3月30日之后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本案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上述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和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故对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本案提出上述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按减半收取,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已经预交),由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本案中诉请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和沈珺支付货款66654.5元及资金占用费、差旅费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的涉案《油漆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是字样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万达嘉华酒店项目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7年9月”的印章,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印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故仅凭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沈珺有权代表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油漆购销合同》对沈珺具有法律效力、沈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其主张的供货虽举证了一系列供货单据,但这些供货单据上均无沈珺的签名;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还表示所有供货都是***签收,***所签字的大多数单据上确实没有价款,是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自行在上面填写了价格,并主张这是因为***不让写单价,要其跟沈珺协商所致,而**在涉案订货单上签字时注明价格由项目部核定,沈珺在涉案《雅丹士漆质量承保单》上亦注明货款金额数未定,据此,本院无法确定供货金额。 综上,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本案中的供货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请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在本案中诉请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和沈珺支付货款66654.5元及资金占用费、差旅费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举证的涉案《油漆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是字样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万达嘉华酒店项目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7年9月”的印章,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印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故仅凭伴侣装饰材料商行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沈珺有权代表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油漆购销合同》对沈珺具有法律效力、沈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对其主张的供货虽举证了一系列供货单据,但这些供货单据上均无沈珺的签名;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还表示所有供货都是***签收,***所签字的大多数单据上确实没有价款,是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自行在上面填写了价格,并主张这是因为***不让写单价,要其跟沈珺协商所致,而**在涉案订货单上签字时注明价格由项目部核定,沈珺在涉案《雅丹士漆质量承保单》上亦注明货款金额数未定,据此,本院无法确定供货金额。 综上,伴侣装饰材料商行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本案中的供货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请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伴侣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童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