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2民初6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73。
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佳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技师学院。住所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办事处325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雷自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瀚,男,该校教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9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被告阳江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阳江技师学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江市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钢芯柱及钢结构屋盖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组织施工,于2017年1月24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阳江技师学院使用。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73004.2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3000元,剩余210004.26元未付。2017年春节前,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阳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并另补20000元,共计130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前付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阳江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其阳江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注销,其应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阳江技师学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涉案工程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工程款承诺付款日期届满后,拒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依法从发包方阳江技师学院处承包了阳江市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第二期第一标段,其后将承包工程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及安装部分的内容转包给了***。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形式进行相应部分的施工任务。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任务转包给了被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是由***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责任承担义务。答辩人并非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业主阳江技师学院才是发包人,答辩人属于转包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是依据司法解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支付了2738948.2元给***,没有拖欠任何因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而产生的款项,反而***还应返还60909.86元给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目前答辩人多次要求与***进行结算,但***拖延多年未肯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据答辩人计算转包给***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78039.34元,而为解决因***拖欠其班组的工人工资,答辩人还多支付了60909.86元,合计共支付了2738948.2元,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拖欠***的款项,更不应对本案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拖欠***工程款,无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均无需对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与代建局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被告阳江技师学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阳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原阳江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以下称“代建局”)与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岸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是代建局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南海岸建设公司施工,南海岸建设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不知情。二、答辩人仅是代代建局支付工程款项给南海岸建设公司,且答辩人已按代建局的委托向南海岸建设公司按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至今代建局不存在拖欠南海岸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理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阳江市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钢芯柱及钢结构屋盖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结构(预埋件、主次构件、楼层板、屋面夹芯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含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即包人工、包安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利润、各项措施费、风险费),现场吊车、辅材、安全网由甲方提供,甲方现场有的施工机械设备无偿借给乙方在本工程中使用,乙方负责保管,如有丢失,乙方负责赔偿,现场没有或不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乙方自己负责提供,甲方负责租借现场生活临设,水电费;合同总价=安装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图计算,包含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利润、风险费、管理费、全部费用,合同规定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卸车、施工安装),钢芯柱及钢结构屋盖安装按综合单价1200元/吨包干计算(含预埋件、主次构件、檀条及现场安装),屋面夹芯板安装按综合单价24元/㎡包干计算(含屋面夹芯板、收边泛水),屋面楼承板安装按综合单价25元/㎡包干计算(含屋面楼承板安装、栓钉焊接);合同范围内安装综合单价包括为符合验收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为工程安全、文明、准确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和费用,不因政策、规定标准或相关明示的文件进行调整;施工期间的设计修改、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外增进工程的造价,按确定单价结算,签证计时用工300元/天;按图纸注明构件之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量;
钢结构主体及屋面系统安装按月进度工程量总价的80%进行进度款支付,月进度付款时间为上报后的7天内支付,工程内容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本钢结构安装工程分项工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收据;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应协助甲方或总包方及相关部门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甲方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审批;施工期间发生工程停缓建,乙方需退场,其已完成分包工程结算按约定计算,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分包人应签订合同后10天内及时编报施工方案,按月向发包人编报工程量、计划、质量、安全报表等等;按合同约定分包人应该完成的施工内容,由于分包人的原因不愿意继续施工或因分包人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而留下尾项工程的,发包人可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发生的工程费用全部由分包人承担,并无条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分包人转包分包工程的,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签约合同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分包人赔偿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份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3004.26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承诺书》,内容是:***在阳江市技工学校体育馆工程钢结构安装工人工资余款定于2017年7月27日前付清余下工资110000元,另补20000元,合计130000元,按承诺日期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工资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阳江市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第二期第一标段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相关内容及说明详见后附清单;工期120天(自2015-12-20至2016-4-20完工);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进料制作时,甲方须支付总工程款10%作为材料制作保证金;每次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80%直接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结清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结算,乙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以后附清单中综合单价为准;对乙方的各种违约金、罚款、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完成本合同承包所有内容后才能进行结算,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结算和提高比合同约定的支付百分率更高的工程款支付百分率;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结算后预留10000元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后附有《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该表列明的项目价格总款为1253036.2元,尚有5m、1.5m厚镀锌钢板制作安装及其他项目的价格未定。被告***已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签写的收据共九份及预借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已收取工程款1689930元。另外,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代被告***发放了工人工资及向***转账工程款等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
再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阳江市公共工程管理局(发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主要约定:发包人将阳江市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第2期工程第一标学生宿舍A栋、学生宿舍B栋、体育馆及附属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学生宿舍A栋一幢,建筑面积约3453㎡,六层框架结构,预制管桩基础;学生宿舍B栋一幢,建筑面积约3344㎡,六层框架结构,预制管桩基础;体育馆一幢,建筑面积约6365㎡,二层框架结构,钢结构屋面,预制管桩基础;室外附属工程(包括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球场围栏、广场、道路和绿化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拟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8日竣工;固定合同总价为32804343.38元。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已足额收取了工程进度款,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明知而与之签订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无效合同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的余下工资110000元并另补20000元,合计130000元,承诺于2017年7月27日前付清,却未能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7月27日前,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问题。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也没有以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格,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超出了原告与被告***的总工程价款,且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江技师学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阳江技师学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共3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通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壁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