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57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8028N。
法定代表人:陈佳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长钦,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Q884L。
法定代表人:鲁先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华,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惠,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谢泽煌,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长钦,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谢泽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一审被告谢泽煌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泽煌赔偿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因损坏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已建成的通信管道、人手井等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277752.13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2.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泽煌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一审判决:一、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为235221.3元;二、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律师差旅费13843.81元、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元,由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线上提交了新证据,内容详见深圳移动微法院,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志联网络(深圳)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五项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看不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修复光缆不能等同于修复管道和人手井,详见我方提供的答辩状。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和回复,上诉人提不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反驳,故本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否定鉴定结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达成涉案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及支持律师费、差旅费等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萍萍(兼)
书记员 李江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