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二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二桃,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顺朋,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结玉,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正万,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审被告:陈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审被告:广东刚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审被告:陈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美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原审被告朱正万、陈平、广东刚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好公司)、陈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美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对南海岸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南海岸公司与朱正万不存在劳动关系,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应由朱正万承担。首先,南海岸公司与朱正万未签订劳动合同,南海岸公司未向朱正万支付过劳动报酬,现没有证据证明南海岸公司与朱正万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朱正万称其由陈平安排工作,而陈平是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工地围蔽工程的承揽人,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应由陈平及陈平所属公司承担。再次,陈平称其是南海岸公司的员工,但是陈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在南海岸公司否定其与陈平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陈平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海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朱正万肇事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南海岸公司,但是南海岸公司未允许朱正万驾驶该车,且朱正万称由陈平将该车交于其使用。南海岸公司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陈平,由陈平交于朱正万使用导致本案事故,南海岸公司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在支持许利民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支持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赔偿,且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此外,交通费应以票据为证,一审判决酌定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交通费错误。三、从许利民的病历来看,许利民有其他疾病,许利民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美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朱正万、陈平、刚好公司、陈刚未作陈述。
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海岸公司、朱正万、陈平、刚好公司、陈刚、美景公司赔偿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173935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11时12分,朱正万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6320989,车架号:LX6HK31A8J5120226,该车前制动轮制动技术性能及左右刹车灯、左右后小灯技术性能不合格)搭载唐中万且车厢上装载有围蔽板(该围蔽板宽度超过车身)沿S263省道由大沥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当行至S263省道270KM狮山镇兴泰物流园路口路段时,朱正万驾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适遇许利民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电机号:2018060382,车架号:TT018QM05486)在朱正万驾驶车辆同车道前方同方向行驶,朱正万驾车从许利民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行驶,三轮摩托车上的围蔽板右侧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人体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许利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正万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正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利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许利民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8日转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许利民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2月15至同年5月17日许利民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同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4日,许利民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许利民再次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共316天。2019年11月18日,许利民经治疗无效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含外购药品)428235.42元。许利民支付护理费32245元(其中住院19天按110元/天计算)。
许利民生于1973年3月14日,为佛山市居民。许顺朋、吴结玉、梁二桃、***是系死者许利民的父母、配偶及儿子,系许利民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许顺朋、吴结玉为许利民的被扶养人,至许利民死亡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7年。许顺朋、吴结玉共生育包括许利民在内4名子女。
朱正万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
美景公司作为广云路(贤谭路至水库西路)污水管道工程的招标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南海岸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安全责任生产书》。
朱正万在公安交警部门作笔录称:1.2019年1月9日称其2000年开始到广东省跟一个叫陈刚的老板到各地打工,驾驶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其老板陈平。2.2019年1月10日称,其工作单位为刚好公司,2005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事发当时朱正万由佛山科技学院门口装载围蔽板沿着广云路兴贤对开路段工地,用不完后将多余的围蔽板又沿着广云路送回去佛科院门口。
陈平在公安交警部门作笔录称:陈平是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工地负责人,与朱正万为工友,朱正万系杂工,负责做井、拉围蔽板等。朱正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南海岸公司的。
2019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传唤陈平,其在询问笔录中称:陈平是南海岸公司的员工,与朱正万是工友关系,不清楚谁聘请朱正万。朱正万事发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南海岸公司的。
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查朱正万6228××××663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所有进账及进账的对方账号、户名。经调查,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7日,户名为“陈刚”的尾号为3998、8552的两个账户分别转账7万元、35992元予朱正万。再查,尾号为3998、8552的两个账户的户主“陈刚”的卡详细信息中户主的身份信息与本案陈刚的身份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2019)粤0605刑初4510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朱正万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朱正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判决:朱正万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朱正万、陈平、刚好公司、陈刚、美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对朱正万及南海岸公司。南海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与朱正万、陈平均为承揽关系,后又辩称其将涉案工程中的围蔽板工程分包予陈平,朱正万系由陈平聘请,但南海岸公司无法提供包括分包合同、工程款预支、结算等证据证明其与陈平之间为分包关系。南海岸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南海岸公司辩称与陈平为分包关系,朱正万并非南海岸公司员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正万事发时根据涉案的广云路污水管道工程施工的安排,为该工地运送围蔽板,从事的是与该工程相关的工作,故对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应由南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主张朱正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陈平、陈刚及刚好公司。朱正万在公安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所作陈述称系由陈刚或刚好公司雇请,但陈刚仅在2016年、2017年初有转账予朱正万,而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即使根据朱正万主张的工资一年结账一次,仅凭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朱正万系由陈刚雇请。朱正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刚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陈平及朱正万均否认朱正万系由陈平雇请,故朱正万辩称其系由陈刚雇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主张陈平、陈刚及刚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美景公司。本案为侵权纠纷,美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美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29893.2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确定朱正万负全部责任,该款则由南海岸公司赔偿予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对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平、陈刚、刚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海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9893.23元予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二、驳回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4.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4.20元(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申请缓交),由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负担1287.23元,南海岸公司负担24166.97元。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南海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海岸公司是否需赔偿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南海岸公司对朱正万交通肇事致许利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南海岸公司仅是对朱正万系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利民死亡,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此,首先,南海岸公司承接美景公司发包的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朱正万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其次,朱正万驾驶南海岸公司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工地运输围蔽板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利民死亡;最后,陈平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朱正万均是南海岸公司的员工,其是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朱正万是杂工,而南海岸公司称其将广云路兴贤段污水工程工地围蔽工程发包给陈平,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朱正万是南海岸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利民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南海岸公司赔偿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死亡赔偿金是朱正万因其行为给许利民的生命权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朱正万的行为给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造成的心理上的无形痛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赔偿项目,南海岸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支持许利民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支持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朱正万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许利民就医治疗无效后死亡,且朱正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朱正万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未提交其所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但是该费用是许利民就医及梁二桃、***、许顺朋、吴结玉办理许利民丧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9.04元,由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元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