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220号
原告: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金融国际大厦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泽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街道晏家坪北路南门雅园29-12号第1层004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高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968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2019年11月30日,基本维保费用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合同到期前一月支付50%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仅支付维保费用29000元,尚欠29000元维保费未支付。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基本维保费用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4833元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20年4月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并拒不支付维保费用,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管理的9部电梯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日常每月两次维修保养,每次派2名维保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工艺和规范负责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和清洁;对被告电梯出现的故障,原告承诺提供全天候紧急救援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2019年11月30日止,维保费用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合同到期前一月支付50%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4日、6月19日、8月5日、8月20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1日和11月16日对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对被告管理的9部电梯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日常每月两次维修保养,每次派2名维保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工艺和规范负责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和清洁;对被告电梯出现的故障,原告承诺提供全天候紧急救援服务,本合同服务期自2019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止,维保费用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4833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向被告送达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12月16日和12月31日对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月下旬(春节前)因兰州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各居住小区不再允许其他人进入小区,原告遂停止对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至今。2019年12月23日和24日被告通过扫二维码和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会计支付维保费20000元和9000元,合计2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维保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20年1月,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现无法提交2020年1月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2020年2月初兰州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管理的小区就不让他人进入,加之被告在2020年4月被小区业主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自2020年2月开始再未对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12月-2019年5月和7月的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前后签订了两份电梯保养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6个月的电梯(半月)保养记录单,依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和合同的约定,本院足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6个月的电梯维保费为29000元,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3日和24日合计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保费29000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7000元和逾期付款的损失59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州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王学鸿
人民陪审员 卢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