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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健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海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587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公司偿还甘肃某公司借款本金4334238.1元;2.判令深圳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至202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585633.9元,并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述款项暂计49198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深圳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1日,深圳某公司因资金周转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即自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甘肃某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借款。2023年9月4日,深圳某公司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甘肃某公司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58天,自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合同签订后甘肃某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深圳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甘肃某公司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甘肃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甘肃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1日,甘肃某公司(出借人)与深圳某公司(借款人)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期还本付息,计算方法: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甘肃某公司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深圳某公司账户。 2023年9月4日,甘肃某公司(出借人)与深圳某公司(借款人)第二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58天,自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期还本付息,计算方法: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甘肃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深圳某公司账户。 综上,深圳某公司共计向甘肃某公司借款8000000元。2024年2月7日,深圳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账户转账还款4200000元,附加信息:往来款,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截止起诉之日,深圳某公司尚欠甘肃某公司借款本金4334238.1元未偿还,甘肃某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借款协议及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甘肃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单保函费3443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甘肃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肃某公司按约向深圳某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借款,深圳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2024年2月7日,深圳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还款4200000元,该笔还款先冲抵利息,后计入本金。还款日前利息计算(截至2024年2月7日):第一笔借款计息期间自2023年6月21日起共计232天,利息为1%*12个月/365天*5000000元*232天=381361.6元;第二笔借款计息期间自2023年9月6日起共计155天,利息为1%*12个月/365天*3000000元*155天=152876.5元,两笔借款利息总额534238.1元(381361.6元+152876.5元),冲抵上述利息后,实还本金3665761.9元(4200000元-534238.1元)。因此,深圳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334238.1元(8000000元-3665761.9元),故对甘肃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3342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甘肃某公司还款42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2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433423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85633.9元(1%*12个月/365天*4334238.1元*411天)。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此约定由借款人深圳某公司承担,甘肃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对甘肃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甘肃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34238.1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甘肃某有限公司2024年2月8日至202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585633.9元,并以本金4334238.1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某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3443元、律师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8元,减半收取230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