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4127号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桥东村委会用献经济社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3928B。
法定代表人:张育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908-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5818Q。
法定代表人:尹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琼01民辖终372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案件回来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098943.50元及其违约金1098943.50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美兰新苑项目工程需要,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按实际方量结算,单价(不含税票)按C10为260元/m,C15为270元/m...,结算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三份的对账结算单给被告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支付80%货款,每月5号前完成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余下20%待主体封顶后45日内付清,封顶后所用混凝土货款按月100%付清;违约责任是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还就供货地点、质量技术要求、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11144.5m,总货款为3823943.5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累计2725000.00元,尚欠货款1098943.5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答辩人从来没有刻制、使用过“深圳市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字样的印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称“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字样的印章,而我司从来没有刻制、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该字样的印章。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的“周华”既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项目部经理。我司及项目部从来没有书面授权“周华”对外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盖的“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系伪造印章盖印;被答辩人作为商事主体,对于“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不能代表答辩人应当是明知的,不是本案的善意人。二、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5条约定:“按月结算,每月支付80%货款,每月5日前完成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余下20%待主体封顶后45日内付清。封顶后所用混凝土货款按月100%付清。”2、被答辩人收到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013年10月10日,之后,再也没有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10起计算,至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美兰新苑公司账务明细”,本案的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109893.5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该约定过高。2、被答辩人将2014年9月5日-2017年5月3日的违约金调整为109893.5元;折算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零零7,该违约金仍然过高,应当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四、本案应当追加私刻使用“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印章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周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五、本案应当追加在砼发货单、结算单及财务签名的唐胜茂、王宏轩、杨泽忠、黄培珍等参加诉讼。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为“王宏轩”,被答辩人提供的杨泽忠、黄培珍并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砼发货单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2、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砼发货单、解散单及财务明细表,涉案的混凝土是王宏轩或杨泽忠签收并予以实际使用。并且王宏轩或杨泽忠或黄培珍并不是答辩人的职员,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唐胜茂、王宏轩、杨泽忠、黄培珍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唐胜茂、王宏轩、杨泽忠、黄培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甲方,授权代表人:周华)与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因承建美兰新苑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按实际方量结算,单价按C10为260元/m3,C15为270元/m3…,结算方式是原告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甲方指定王宏轩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编制当月一式叁份的对帐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支付80%货款,每月5号前完成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余下20%待主体封顶后45日内付清,封顶后所用混凝土货款按月100%付清;违约责任是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货款付清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甲方发货,“砼发货单”的收货人为:杨泽中,购货单位: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分别有:王宏轩、唐胜茂、杨泽忠、黄培珍。2014年8月30日,原告作出《深圳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兰新苑工地账务明细》表,表载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11144.5m,总货款为3823943.5元,购方先后支付货款累计2725000.00元,尚欠货款1098943.50元。2014年8月31日,王宏轩、2014年9月4日黄培珍分别在其明细表中签名并确认“属实”。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转入原告在平安银行海府支行的账户2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转入原告在平安银行海府支行的账户3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转入原告在平安银行海府支行的账户2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原告在平安银行海府支行20万元等证据;同时,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7#、8#楼),里面记录美兰新苑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的供货单位为: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对付款给原告、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与上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说被告所用原告的混凝土已付款完毕。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发货单、过磅单、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深圳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兰新苑工地账务明细》、平安银行海府支行客户存款月结单,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7#、8#楼)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兰新苑项目部第二队”是代表自己,但从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7#、8#楼)及被告通过平安银行海府支行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等分析,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应当存在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2011年12月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因为,美兰新苑项目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如果与2011年12月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那也必然另有相关的书面合同产生,不可能仅存在口头性的或事实性的供货合同,因为如果是口头性的或事实性的供货合同双方公司都不允许,原告更不可能在存在一个口头性的或事实性的供货合同同时,还与他人签订一个供货对象完全一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于被告至今都无法举出这方面的合同予以证明,说明了2011年12月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正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经结算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11144.5m,总货款为3823943.5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累计2725000.00元,尚欠货款1098943.5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结算单上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0989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货款付清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时效。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98943.5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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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镌元
书记员 王晓莹
速录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