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620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82区裕丰零巷8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5267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908-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5818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万利金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堂村豆豉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49175M。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博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商公司)、深圳市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东莞万利金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达公司及万利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场费200000元和前期垫付工人工资17374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3940.50元(以37374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9月23日,共四个月,则3737403.854/12=4796.33元);以上共计3785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利金公司将位于中堂镇的***项目承包给被告建达公司施工,建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博商公司,原告与博商公司成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后,由***公司与博商公司合同细节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发包方通知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离场,但是对工程价款支付却没有谈妥,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政府协调,约定支付前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及退场费后,要求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离场。条件约定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离场,但是约定的费用被告却迟迟不能给予原告。压力之下,原告迫不得已将材料款打折收取,但是垫付工人工资和退场费用因各种原告无法拿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博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场费200000元无具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即使有实际发生相应退场费,也应由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来承担支付义务,理由如下:1.2020年底至2021年初期间,建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东莞市中堂镇中堂***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又以发包人的身份邀请博商公司投标对案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其行为严重违法。2.2021年4月30日系博商公司与建达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过程中约定的第一期进度款付款节点日,博商公司也在该付款节点日前按时完成相关工程进度节点目标,在此之前,博商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建达公司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万利金公司联系沟通支付包括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进度款等工程费用,但万利金公司以博商公司未签订建达公司出具的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内容有实质性变更或增加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项。博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巨额的材料款、工人生活费、地下室抢工期突击队伍退场结算费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各分包人工程进度款等费用,因2021年4月30日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未支付进度款,造成博商公司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及各劳务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等费用,尤其是众多的辛苦劳作的工人因没有拿到工资而纷纷抱怨,再加上建达公司刻意停供钢筋、混凝土等施工所必需材料进而导致窝工。2021年5月10日,工人去中堂镇政府、中堂镇住建局、东莞市住建局等部门上访,5月12日,东莞市住建局会同中堂镇住建局组织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博商公司、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在会议上,博商公司提议案涉工程应复工复产缓和工人情绪,以稳定现场秩序,该提议得到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的口头同意,并基于此原则,在东莞市住建局的协调下达成了由博商公司将**确认的工人工资表提供给建达公司审核,并责成建达公司收到工人工资表后当日支付到位等四项协议。但会后,博商公司提供工人工资表后,建达公司并没有按名单及金额发放工人工资,还公然违背复工复产的承诺,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封锁,禁止博商公司工作人员及工人进入现场。因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再次激怒工人,引起更大规模的维权讨薪上访事件。东莞市住建局于5月17日再次组织协调会议,会上,建达公司突然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并在2021年7月雇请社会人员将博商公司现场人员强制驱离现场。因此,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在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和以暴力手段驱赶退场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3.因建达公司未向博商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博商公司也于2021年10月30日就工程款及利息、其他索赔等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博商公司在案涉工程引起的纠纷中也是受害人。4.据博商公司了解,原告与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2021年5月至7月在东莞市住建局就退场赔偿事宜已协调过几次,因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未支付承诺的退场费,原告才提起诉讼。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垫付工人工资173740元,在东莞市住建局2021年5月17日组织的第二次工人工资支付协调会后,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迫于压力已向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足额支付了至停工时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因此,博商公司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东莞市中堂镇中堂***项目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约定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如原告垫付的前期工人工资事实上未收到或未全部收到,按照协调会的精神,应当由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被告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和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博商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作为总包和开发商本不应承担工资发放的义务,故原告针对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隐瞒事实,原告在已经足额领取工资、误工费、退场费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鉴于2021年5月17日,在住建局的组织协调下,建达公司与中堂镇住建局、综治办,包括博商公司在内的主体各方共同形成关于中堂***工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在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下及市、镇主管部门的强力推动下,保障农民工工人工资的发放。根据相关政策,由建达公司先行垫付全部的工人工资,本着宁愿错发、不落一人的精神,也本着维稳的制度,各班组上报的工人工资,建达公司基本都应付尽付,甚至都做了深入核实。根据建达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可以佐证,原告均已经充分上报工资情况,建达公司也按照原告上报金额足额发放,大部分都是在住建局组织监督下以现金的形式现场发放。三、关于退场费的问题,在住建局组织监督下,原告与建达公司达成一致,建达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退场费用,包含退场费用、现场材料、工具等材料款项。在2021年7月,原告也向建达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相关费用,并承诺收到款项后及时退场。如果按原告的说法,三被告拖欠误工费、退场费等费用,那么原告完全不用及时退场,可以通过上访等形式要求住建局等部门要求建达公司继续强制垫付,故原告的行为及本案诉讼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商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方(发包人)、乙方(承包人)签订《东莞市中堂镇中堂***项目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镇中堂***项目。《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第1点约定,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项目要求,完成为使工程概况中1-8号楼共8个单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及满足发包人正常使用功能要求所需模板劳务施工、配合验收、配合移交等全部工作;第4点约定,乙方负责范围内的所有模板(不含成型钢模、铝合金模板)的制作及其支撑系统的搭设及拆除……;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第1点约定,本合同采用劳务单价包干,详见:《附表一:模板劳务报价表》(该表作为本合同重要组成内容,不可或缺);第八条工程结算约定,结算总价=Σ(计算工程量(工程量对应单价+奖金形式二中单价);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点约定,预付款:无;第2点约定,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乙方申报完成工作量给监理及甲方审核,甲方在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并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第3点约定,地上主体结构乙方每月5日报上月所完成工作量给监理及甲方审核,甲方在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并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第5点约定,乙方在完成本合同内容组织工人退场时,提交支付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85%;第6点约定,全部工程经监理、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甲方付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第7点约定,保留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全部工程竣工经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附有模板劳务清单计价表,列明分项工程、工作内容及计量规则、综合单价等项目。
另查,建达公司向博商公司发出《东莞市中堂镇中堂***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记载建达公司决定对中堂***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进行邀请招标,选定承包人等。后博商公司签署建达公司作出的《有关:东莞市中堂***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记载建达公司有意委托博商公司负责承包上述的东莞市中堂***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博商公司同意及接受本中标通知书之内容,并按此接受建达公司委托为前述工程的土建总承包方。《中标通知书》另列明承包范围及合同总价、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
2021年5月12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中堂***工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市住建局会同中堂镇住建局组织万利金公司、建达公司、博商公司和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包括要求博商公司如实做好各班组工人工资表及提供给建达公司进行审核、建达公司收到工人工作表后当日将工人工资支付到位、建达公司与博商公司的其他费用问题由博商公司向建达公司提供相关凭证进行实报实销等。2021年5月17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中堂***工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记载再次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包括:会上建达公司提出决定与博商公司终止合作,并同意共同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责成博商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必须与各劳务班组做好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工作,并做好工人工资表交给中堂镇住建局和中堂镇人社分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中堂镇相关部门在建达公司、博商公司和各劳务班组长确认工人工资后,直接从指定账户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中,工人收到工资后退场完毕;***公司和博商公司在限期内未处理好工人工资问题,市住建局将对上述单位作出严肃处理等。
根据博商公司提交经原告确认的工程罚款单、班组借款单、建筑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显示,***木工班组分别于2021年4月5日因在A3区顶板模板施工时乱据模板等被罚款200元、2021年4月16日未清理完毕5号楼区域内模板等施工材料等被罚款1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借支50000元,借款事由为发放工人工资;建达公司垫付***班组2021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人工资,2021年3月建筑工人工资表所列工资合计65960元,两份2021年4月建筑工人工资表所列工资合计分别为378276元、513504.5元。
根据建达公司提交经原告确认的建筑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声明书、确认函、款项签收表等显示,建筑工人工资表(2021年3月至5月)所列工资合计144566.18元;两份确认函分别记载,***确认2021年7月30日其本人与建达公司、中堂镇住建局代表三方现场点算的材料总金额75642元与建达公司一次性结清总价为50000元,2021年7月26日其本人与建达公司、中堂镇住建局代表三方现场点算的材料总金额28385.5元、工具总金额30128元与建达公司一次性结清总价为40000元,其本人收到款项同意即时离场;两份确认函所附已计算在博商结算工程款中材料清单、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分别列明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总金额分别为80742元(下方手写“75642”)、材料金额28385.5元、工具金额30128元;款项签收单记载原告收到建达公司材料及机械费用款项40000元及现场已安装材料款项5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各方之间的协调情况向东莞市中堂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取证。东莞市中堂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关于召开中堂***工程相关问题协调会情况》,记载会议时间2021年7月26日、参会单位为中堂镇住建局、万利金公司、建达公司、博商公司等,会议纪要包括:针对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博商公司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核算方式不合理,无法提供计算依据,不认可其核算结果;关于现场材料的问题,镇政府强烈要求现场材料需要清理好,建议将现场材料清点,按市场价格合理回收;经会议协商,建达公司、博商公司和四个班组达成协议,同意于下午四点由住建局安排工作人员协同第三方工程造价结算公司一起到现场对材料进行清点等。
原告主张,双方未就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建达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系未支付的工资,而在施工前期,原告已垫付部分工人工资,故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三被告承担;另主张,原告案涉地下室工程施工产生亏损,因案涉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公司和万利金公司,故三被告应给予原告退场费即违约补偿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为估算金额,退场费亦为行业惯例。原告提交申请书、***、工资发放记录表、考勤表、微信转账记录等,拟对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退场费予以证明。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均由原告签署,记载材料费137922元、工人生活点工垫付173740元、退场费200000元,承诺已将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清单提交齐全,本班组共15人未发放工人工资144580元等。工资发放记录表列明姓名、应领工资、借支等项目。考勤表列明姓名、时数等。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案外人转账的情况。
被告博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确认建达公司垫付的2021年3月、4月的工人工资,对此后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就案涉工程按照合同制作结算,并足额支付款项,提交《最终结算协议》对此予以证明。《最终结算协议》未经签名和**,记载最终结算金额778723.4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已支付1007740.5元(含代付代扣),应扣罚款1200元,已超支付金额230217.1元等。
原告对《最终结算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无须结算,建达公司和万利金公司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和退场费,并在庭后明确回复不就案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申请鉴定。
被告建达公司及万利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垫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且向原告支付退场费用,否认其有向原告承诺退场费等。
原告另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书、***、工资发放记录表、考勤表、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博商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罚款单、班组借款单、建筑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建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声明书、确认函、款项签收表,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中堂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关于召开中堂***工程相关问题协调会情况》,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博商公司从建达公司处承接案涉东莞市中堂***项目部分工程后,将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博商公司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及各方陈述来看,原告确有进行部分施工,即原告的劳动等已经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故对于已完工的部分,原告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博商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并在明确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断博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建达公司、万利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博商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表明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款无须结算,亦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各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本院调取的协调会情况可知,虽有政府部门多次组织各方召开协调会议,但仅明确由建达公司先行垫付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协调材料清点等事宜,并未就原告与博商公司的结算进行确定,更未显示各方承诺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综上,原告现诉求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退场费及利息的问题,建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款项签收单等显示原告已就案涉工程的材料、工具等进行清点并领取相关款项,原告亦承诺领取款项即时离场。而原告与博商公司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就退场费进行约定,各会议纪要及协调会情况亦未记载三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退场费,原告现诉求三被告支付退场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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