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国际12楼1207。
法定代表人:吴耿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园岭新村园岭五街。
法定代表人:韩世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情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园岭外国语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304民初3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园岭外国语小学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园岭外国语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并未明确约定以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的审计价作为结算价,付款方式中提及的“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的表述只是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能推断为当事人同意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二、金河公司与园岭外国语小学已完成了结算手续,并有结算书,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价为结算价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双方结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园岭外国语小学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园岭外国语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园岭外国语小学、金河公司签订的关于园岭外国语小学校园文化修缮、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2.金河公司向园岭外国语小学退还工程款38372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还款利息;3.园岭外国语小学无需向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14635.26元;4.由金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园岭外国语小学起诉状中关于园岭外国语小学与金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园岭外国语小学向金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1070.02元、福田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及其主要内容等的叙述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5日,园岭外国语小学(发包人)与金河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校园文化修缮、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学校舞蹈、合唱和管乐教室改造、校园文化设计制作等。四、合同价款1177802.38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项目单价为造价咨询公司编制预算单价下浮10%后的金额,若结算审核时发现预算单价中存在明显错误的,则有错误的预算单价可依据工程变更项目单价的确定原则进行调整。五、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的15%,进度款根据进度支付,当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结算报送至福田区审计局后,支付到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的90%,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六、合同工期为42个日历天。八、2.工程变更、签证和增加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预算书中有相同或类似子项目的,套用该单价,没有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等计算综合单价;经发包人询价确定的单价不下浮。发包人询价及变更价款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
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通知金河公司对涉案审计报告提出详细的书面异议。金河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将金河公司的书面异议送达给福田区审计局。福田区审计局针对金河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最终认为该局对部分标底单价进行调整是有据可依、合法合规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应经福田区审计局审定。因此,应按福田区审计局的审定结果,认定涉案工程款为617348.25元。本案诉讼中,经福田区审计局再次审核,确定维持原来的审定结果。据此,园岭外国语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001070.02元,多付工程款383721.77元(1001070.02元-617348.25元),园岭外国语小学请求金河公司退还工程款383721.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河公司已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园岭外国语小学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确认园岭外国语小学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需重复确定园岭外国语小学无需支付的金额。园岭外国语小学相关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83721.7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83721.77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金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4元(已由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预交),由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外国语小学负担3728元,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需由福田区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发包人询价及变更价款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金河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已经将金河公司的书面异议送达给福田区审计局,福田区审计局对金河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原核定结果有据可依、合法合规,故一审法院按照福田区审计局的审定结果认定金河公司向园岭外国语小学返还工程款383721.77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据充分。因此,金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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