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8994号
原告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龙西务地埔清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58903。
法定代表人郑纯旭。
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鹏,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
原告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因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第2标段)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976738.04元,该对账单经被告指定的结算员签字确认。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1270871.05元及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8756.79元,并承诺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函》出具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清偿过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本金767605.95元、利息228756.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087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按月利1.5%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5584.39元;违约金以767605.9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金额为40299.31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金额合计为1072246.44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指定结算员为洪英鹏,委托代理人为叶世丰。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定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976738.04元,该对账单具有结算员洪英鹏签名。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0871.05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228756.79元,总欠款为1499627.84元,违约金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503265.1元,仍欠货款本金76760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605.95元,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承诺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7605.9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为228756.79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27087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767605.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