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2-2号海孚大厦1001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7088686497。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86号三洲海霞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潘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乐社区安乐工业园A栋鸿都商务大厦204,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299号淘金湾北区七幢二楼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兴强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43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兴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1702民初4394号】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台支架工程款叁拾叁万元(¥330000.00元)给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润公司)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将阳江市闸坡放生台游艇码头冲孔平台及混凝土现浇支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桥长100米,宽6米,码头长35米,宽15米,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被上诉人金润要求搭建实际面积为准,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实际搭设以每平方1000元整计付给上诉人兴强公司。协议约定,上诉人兴强公司负责冲孔平台所需搭建所有的材料及钢护筒的施工,进退场费用、机械费、人工费和耗材等,包括拆除费用。使用时间以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码头及便桥混混土浇制完成为止,约九个月。工程造价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壹佰壹拾万元整(Y1100000.00元),还约定上诉人兴强公司的材料、机械和人员进场后开始施工,被上诉人金润公司支付上诉人兴强公司工程总造价30%(叁拾叁万元整),上诉人兴强公司平台完工交付被上诉人金润公司使用时,被上诉人金润公司支付上诉人兴强公司工程总造价40%(肆拾万元整)上诉人兴强公司接到被上诉人通知拆除时,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兴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然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兴强公司依约施工,依时依质搭建好了冲孔平台并移交被上诉人金润公司进行使用,使被上诉人金润公司顺利完成了闸坡放生台的施工工程,但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被上诉人金润终止租赁后,被上诉人金润公司最后一期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的30%,并未支付,拖欠至今。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己经实际适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已经交付适用视为验收,所以原审认定工程未验收结算是错误的,无效合同双方应该返还财产,所以支出的施工劳务和设备设施应该进行返还,对上诉人的损失应该进行赔偿。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请二审予以纠正,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1702民初4394号】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台陆工程款叁拾叁万元(¥330000元)给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金润公司庭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上诉人请求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据此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书明确是我方发包工程施工,至于上诉人二审辩解属于租赁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单方面理解。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是租赁关系,其并没有完成工程交付使用,更没有权利收取所谓租赁费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金润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l4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判决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金额为1626594元)三、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金润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无误,同时应支持海南兴强公司退还427200元工程款给深圳金润公司。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搭建的平台需保证平台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正常使用,而海南兴强公司搭建的平台质量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本无法在常使用,且在便桥被海风吹崩塌后,海南兴强公司并无重节搭建便桥、平台交付深圳金润公司使用。在上诉人原审提供《巡视记录》、《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均可证明该情况。海南兴强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基本的交付平台便桥给深圳金润公司使用义务,没有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而深圳金润公司已支付854400元给海南兴强公司,那么海南兴强公司理应退还全部工程款给深圳金润公司,上诉人为友好解决纠纷,已放弃部分权利主张退还427200元。二、原审认定涉案便桥、平台被海风吹崩塌该事实无误,但又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因此造成的桩机损失926890元、钢护筒等材料损失262504元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第2、乙方责任和义务2.1,如有乙方(海南兴强公司)的责任出现的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该约定表明因海南兴强公司的责任出现的安全问题的赔付方为海南兴强公司,而非深圳金润公司。海南兴强公司搭建的平台、便桥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导致平台、便桥被海风吹崩塌,必然会导致便桥上放置的材料、机械毁损。上诉人提供2017年6月20日《送货单》反映进货钢护筒、钢筋的数量、单价、金额情况,而结合2017年6月2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监理机构同样确认深圳金润公司进场放置于便桥材料本次进场就有钢护筒39.3吨,钢筋24.5吨;两份证据关于钢护筒等材料在时间上连接、数量、单位上也完全吻合,监理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二方,对于该事实的陈述完全可以据此予以认定。另,因平台、便桥崩塌造成第三方桩机等损失,导致第三方桩机落海的过错在海南兴强公司,深圳金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理应由海南兴强公司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部分应予纠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海南兴强公司庭审答辩意见:应驳回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谓损失没有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认定是违法建筑拆除,是相关部门管理及国家政策问题,并非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国家最高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是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等,已经实际使用视为验收。据此主张所谓损失应支持,本案并非工程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搭建平台供给对方使用收取一定租赁费用合法合理,恳请二审予以维持。补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我方请求33万元是租赁费用,原工程款表述有误。有双方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搭建平台由我方出资劳务,收取租赁费用111万元,也是我方进行管理及拆除。退一步讲,工程已经使用验收,约定总价111万元,不存在结算问题,我方认为实际为租赁,并非为工程。
海南兴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金润公司支付平台支架工程款33万元给海南兴强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金润公司承担。
深圳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赔偿损失1199394元给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二、判决解除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退还427200元工程款给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第2、乙方责任和义务,2.1及2.2中约定被反诉人需保证平台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正常使用,使用期间出现的损坏需进行义务维修。而施工过程中海南兴强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书要求施工、所搭建的平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便桥平台破裂、崩塌,导致平台施工现场多台桩机及施工材料落海、毁损、平台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反诉人方的损失分别为: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公司桩基工程队桩机损毁及误工停工损失936890元、反诉人放置于平台上钢护筒及钢筋等材料毁损262504元,合共1199394元。其中桩机损毁及误工停工损失936890元已由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先行赔付给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公司桩基工程队。另,被反诉人在平台崩塌后并没有再行搭建平台交付给反诉人,现反诉人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反诉人返还427200元工程款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质量存在问题、平台崩塌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上述损失,反诉人存在违约事实,被反诉人应承担赔付义务,故被反诉人应赔偿1199394元给反诉人。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兴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水电及消防设备安装;建材,钢材,装潢材料,属于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深圳金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属于房屋建筑业。
2016年8月18日,深圳金润公司(甲方:陈飞船)与海南兴强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阳江市闸坡放生台游艇码头冲孔平台及混凝土现浇支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作内容:工程桥长100米,宽6米,码头长35米,宽15米,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甲方需求搭建实际面积为准。二、租赁和搭建费用:1、乙方负责冲孔平台所需搭建所有的材料及钢护筒的施工,进、退场费用,机械费、人工费、耗材等,包括拆除费用。2、租赁费用及租赁时间:甲方实际搭设以每平方1000元整计付给乙方。租赁时间以甲方码头及便桥混凝土浇制完成为止(约九个月)。三、造价及租金费用支付方式:1、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工程造价余约110万元。2、乙方以收款收据收取甲方的费用(不含税金及一切管理费用)。3、乙方的材料、机械和人员进场后开始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33万元整),乙方平台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40%(44万元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拆除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如有特殊情况按实际情形进行支付。四、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保证平台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正常使用,保证现有支架足够的承载力,如有乙方的责任出现的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在平台支架使用期间出现的损坏需进行义务维修。在甲方终止租赁后,乙方负责在一个月内对平台支架进行拆除,并负担拆除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兴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海南兴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下旬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农历2016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拆除。深圳金润公司则认为原告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海南兴强公司于2017年5月申请验收,但未能通过验收,海南兴强公司所建造的平台及支架因台风而倒塌,其所承包的游艇码头因主管部门不批准而停工。海南兴强公司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包括深圳金润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15000元和勾机费5000元。而深圳金润公司则认为已支付工程款854400元,提供了张卓财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海南兴强公司认为该单据中2018年2月13日代支付工人工资25400元没有其签名,其只认可15000元;2018年2月14日代支付勾机费49000元没有其签名,其只认可5000元。
另外,阳江市海陵岛大角湾海上丝路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对涉案放生台公用游艇码头工程进行监理,东莞监理阳江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7月2日期间的《巡视记录》中载明:施工便桥部分钢管桩施震没有达到施工方案要求的持力层。剪力撑没有按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焊接。施工便道横梁、纵梁规格部分没有按施工方案的规格进行安装制作。便桥存在崩塌的可能,冲孔桩机施工必须停工,便桥必须进行维修维护等内容。
2017年5月23日,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在深圳金润公司向其提交《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中审查认为:施工单位搭设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很多剪力撑焊点已经脱落、桥面钢板与横梁纵梁的焊点很多不满焊。已经翘头。请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维护。保证工期按时完工。整改完成再进行验收。
2017年7月16日,东莞监理阳江公司致深圳金润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深圳金润公司搭设的放生台游艇码头施工钢便桥2-6墩位在7月16日被海风、海浪吹崩塌了,施工现场的一台桩机已经落海。希望深圳金润公司马上对施工钢便桥进行加固、整改、重新搭设、并进行日常维护。崩塌落海桩机进行打捞。
诉讼中,双方确认深圳金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深圳金润公司将便桥工程部分交给海南兴强公司施工,码头的打桩工程部分交给阳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工程队施工。深圳金润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巡视记录》《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便桥工程因海南兴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便桥崩塌,造成打桩机坠海的损失926890元。另外,深圳金润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合作清包码头水上钢平台桩基础冲孔灌注桩民工工资施工协议合同书》、收据及赔偿明细表以及邹仙、曾理灿、曾仕养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施工协议合作书载明:陈飞船于2017年2月8日将放生平台公众游艇码头工程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基工程队,该工程需要进冲孔桩机6t4台等内容。上述收据载明2018年2月13日深圳金润公司交来游艇码头施工钢架平台崩塌造成我方桩机损失的赔偿费用和误工停工民工工资费用共926890元,赔偿明细表中载明大6吨桩机3台等设施合计686890元。深圳金润公司还主张造成钢护筒、钢筋等材料的损失262504元,提供了经监理公司确认的桩、梁板、钢护筒报审表、钢护筒货款为158379元和钢筋等货款为104125元的送货单各一张。
海南兴强公司对上述《巡视记录》有异议,认为监理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夸大化,即使存在问题,海南兴强公司亦已整改,桩机落海与海南兴强公司无关;对于深圳金润公司主张上述桩机损失926890元以及钢护筒等材料损失262504元,深圳金润公司没有通知海南兴强公司赔偿事宜,赔偿数额没有经过海南兴强公司的确认,上述曾仕养等人的情况说明不可信,海南兴强公司对深圳金润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深圳金润公司提供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可反映涉案工程已结算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如下:一、《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二、深圳金润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海南兴强公司;三、海南兴强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款及退还工程款给深圳金润公司。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深圳金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肢解分别交给海南兴强公司、阳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工程队施工,根据上述规定,海南兴强公司与深圳金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名为劳务合作实为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深圳金润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海南兴强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行为而与深圳金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现深圳金润公司主张《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解除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签订后,海南兴强公司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移交给深圳金润公司使用,海南兴强公司仅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方案,但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而根据深圳金润公司提交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中载明需整改完成再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同时海南兴强公司在诉讼中也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海南兴强公司主张深圳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请求深圳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首先,对于由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出具的《巡视记录》、《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便桥被海风吹崩塌了,从而可能给深圳金润公司造成损失。但是深圳金润公司主张桩机损失926890元、钢护筒等材料损失262504元,深圳金润公司仅提供第三人单方自行制作的赔偿明细表、送货单,且其提供的赔偿明细表显示三台桩机损失,与《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一台桩机落海不吻合;而钢护筒等材料的送货单仅证实深圳金润公司购买了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这些材料已经全部损坏。其次,深圳金润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未告知海南兴强公司,其向第三人赔偿未经过海南兴强公司确认,海南兴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深圳金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深圳金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南兴强公司赔偿损失1199394元,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深圳金润公司主张海南兴强公司退还427200元工程款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海南兴强公司亦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对海南兴强公司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现深圳金润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兴强公司请求深圳金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以及深圳金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19.5元,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金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监理确认是有3台装机掉进海里。
上诉人海南兴强公司质证认为:深圳金润公司属于夸大事实,如果存在装机落海是台风所致,与搭建平台没有因果关系。且后也及时打捞处理,不存在损失。现在深圳金润公司提出损失存在时效问题,工作联系单不能证实深圳市金润公司请求。我方主张33万元是租赁费用,工程款表述有笔误,工程是自己搭建给对方使用,工程属于我方所有,由我方提供设备设施,并非其发包工程给我方进行施工,从《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属于租赁费,是计费的方法,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说明110万,只是字眼表述有出入,实际是租赁费用。原审认为33万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深圳金润公司请求海南兴强公司赔偿是否成立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深圳金润公司与海南兴强公司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深圳金润公司将阳江市闸坡放生台游艇码头冲孔平台及混凝土现浇支架工程发包给海南兴强公司施工,海南兴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海南兴强公司所建造的平台及支架因台风而倒塌,造成深圳金润公司的财产损失,海南兴强公司应予赔偿,本院确认造成深圳金润公司的财产损失有深圳造成钢护筒、钢筋等材料的损失262504元,深圳金润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25400元及勾机费49000元,合共336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南兴强公司应赔偿给深圳金润公司336904元。
综上所述,深圳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6904元给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19.5元,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9.5元,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9元(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69元,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迳付给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黄业俦
审 判 员 阮超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雨馨
书 记 员 陈彦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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